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2016-08-15 论文 阅读:

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一)
“营改增”的行业可能存在的营业税风险点

按照计划,我国将于2015年底全面完成“营改增”,尚未完成“营改增”的行业主要有建筑业、房地产业(包括转让不动产、不动产租赁)、金融保险证券业、生活服务业等。这些行业虽然数量不多,但其缴纳的营业税却占我国原营业税总量的大半壁江山,所以,这一步“营改增”将对国家财政税收和广大纳税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面对这一历史性变革,每一家企业都应做好税收风险管控与纳税规划。本文重点对即将“营改增”的行业可能存在的营业税风险点进行分析提示。

一、资金利息收入

(一)未交税

1、一般企业在资金业务方面需要注意的问题有:

(1)购买理财产品的利息收入是否缴纳了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149号)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企业往往认为购买理财产品就是存款或是购入金融商品或有价证券,应不征收营业税。然而,金融企业发行的理财产品种类非常复杂,购买方很难证明某理财产品是否是银行的表内“存款”,因此税务机关并不一概视其等于银行存款或有价证券,应当结合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和判断。

(2)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是否缴纳了营业税。有的企业认为,委贷利息应由金融企业扣缴,故本企业无申报纳税义务。这种做法是不对的,2009年后,银行对委托代款业务不再负有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委托方应当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

2、银行需要注意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计征营业税问题。2009年1月1日(不含)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和《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规定,金融企业贷款应收利息自结息之日起,超过应收未收利息90天(不含90天)以上或贷款本金到期(含展期)后尚未收回的,按照实际收到利息申报交纳营业税。2009年1月1日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

[2009]61号)第一条第11项中将182号文自2009年1月1日起全文作废。 在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在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检查工作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根据现行政策规定,逾期90天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应计征营业税。”因此,2009年1月1日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入应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金融企业应关注是否已对2009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缴纳了营业税。

(二)迟交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据此,一般企业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应收的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应取得的利息收入,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利息的当天,或者为合同确定的应收利息款日期的当天。因此,有相关业务的企业应检查提前收到的利息,是否在收到的当天确认营业税收入;超过合同约定收息日期而未收到的利息,是

否在合同约定收息日期的当天确认营业税收入,计提并缴纳营业税。如果对方因财务困难等原因而逾期未支付利息的,应考虑是否与对方补签延期付息合同,并且要权衡的是,一旦付息日延至金融业“营改增”之后,是否会增加本企业的税负等。

(三)少交税

有的非金融企业之间在资金拆借合同上约定了较低的利率,对此,借出方企业应分析借款双方的关系、借款期限、条件、金额等因素,自我评估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另外,集团内成员企业投放“现金池”的利率通常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而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建议企业做好纵向一贯性对比分析和横向的可比性分析、功能风险分析。

二、无偿拆借资金【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了三种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细则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均未规定无偿拆借资金的行为必须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缴纳营业税。

不过,有的基层税务机关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调整企业的营业税计税依据。该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现行实体法未规定无偿拆借资金须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程序法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核定计税依据,那么无偿拆借资金是否可核定利息收入计征营业税呢?要解答这个问题,首先要辨析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一般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辅助性的,即辅助实体法功能的实现;例外情况下,程序法的功能是填补性的,即在没有相应实体法适用于个案时,允许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遵循程序法的规定“造法”。

我们认为,无偿拆借资金的背后只要没有利益输送行为,就不会产生营业税风险。反之,则会被补征税款。《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可见,除另有规定外,纳入征税范围的业务必须是有偿服务,在有证据证明确属无偿拆借资金的业务中,税务机关按照程序法“造法”核定营业税利息收入是有违法规的基本原则的。例如,一家企业无偿使用了关联公司的房产,作为回报,将资金无偿借给对方使用,这种互抵行为就会被税务机关还原而征收营业税(视为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了经济利益——税法上的“收入”)。又如,一家母公司将资金无偿划拨给子公司使用,没有其他的关联交易和利益交换,则这种资金占用不应产生营业税的纳税风险。

三、买卖金融商品

自2009年起,所有企业买卖金融商品产生的价差都应计缴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

【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然而,一些企业负责投资的部门、人员与财务部门在证券投资方面未能及时互通信息,导致未能逐期计算转让价差。有的企业认为一个年度中“先盈后亏”了,故不涉及营业税税收风险,殊不知这里仍然存在前期未按期申报纳税的滞纳金问题。

四、房产租赁收入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如果在“营改增”前,企业一次性收取了本轮“营改增”基准日后的租赁款、施工备料款,无论是否开出发票,均应对一次性收取的全款及时缴纳营业税。企业应重点检查“其他应付款”、“预收账款”科目。如果收取的是有合同条款作为证明的未来要退还的押金、保证金等,可不作为预收款。

五、不动产销售业务

《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在“营改增”前,发生了不动产转让业务的企业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检查是否对预收款项缴纳了营业税;确认营业税计税收入的时间是否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一些地方性政策中规定,企业收到的房地产销售订金、定金、诚意金、保证金等,均视为预收款,要求在收到时缴纳营业税。姑且不讨论这些地方性政策的效力问题,建议相关企业在税制转型期尽可能执行这些地方性政策。

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不动产的企业,应对合同约定收款日应收未收的款项申报缴纳营业税。如果拟通过补签延期收款合同的方式延迟纳税义务的,同样应注意可能产生营业税转换为增值税的问题。

六、建筑业营业税的特殊事项

如前所述,在“营改增”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检查是否对预收账款缴纳了营业税。此外,对于现行营业税政策中可以差额计算营业额的分包事项等,应自查的扣除项目构成、金额、票据、对应关系等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要求。

建筑施工企业还应注意是否正确划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中的甲供材料、设备,不同类型的工程业务,税法关于计税营业额是否包括甲供材料、设备价款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同时,不同地区关于建筑“材料”与“设备”如何划分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由于我国目前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所在地征收的办法,未来改征增值税后还有可能面临纳税地点的调整和地区间财政利益的调整,所以,在本轮“营改增”前,务必要将在项目所在地缴纳的营业税及时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并按规定就地纳税。

七、目前征收营业税的部分非贸付汇项目

《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

产在境内。

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同的是,我国目前对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确定不考虑消费地和劳务发生地,而是实行收入来源地原则,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列举规定不征收营业税项目外,境内企业向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内的业务款项均应扣缴营业税。在“营改增”前,付汇企业应再次检查确认非贸付汇业务是应该代扣代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其次,重点检查5万美元以下未备案的付汇项目是否按规定扣缴了税款。

八、是否发生了业务撤销、退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发生退款,凡该项退款已征收过营业税的,允许退还已征税款,也可以从纳税人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因此,凡存在此类情况的企业应尽快完善与业务撤销相关的法律手续,收回开出的发票,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二)
关于“营改增”后产生的涉税风险的思考()

【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市税务学会2012年税收调研比赛论文

关于“营改增”后产生的涉税风险的思考

田应昌

根据财税[2012]71号文件要求,江苏省参加第二批8省、市“营改增”即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灌云县“营改增”工作从8月1日启动。县地税局共向国税局划转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管户314户,其中交通运输业181户,现代服务业133户。移交的营改增企业,国税在征管和组织收入方面都存一定的执法风险。

一、营改增企业范围及有关概念

交通运输业:物流企业是指按照客户需求对货物运输、储存、装卸、包装、流通加工、配送等基本功能进行组织和管理,具有与自身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独立核算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在灌云县主要是物流企业和少量客运企业,都是纯运输企业,用“物流”只是时髦而以,实质就是以前的运输公司。

部分现代服务业:现代服务业是指以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网络技术为主要支撑,建立新的商业模式、服务方式和管理方法基础上的服务产业。主要注册在改革开放的一线

大城市,如京、沪、广等大都市。本次营改增范围部分现代服务业,具体为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文化创意、物流辅助、有形动产租赁、鉴证咨询服务。

【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二、灌云县“营改增”企业基本情况

灌云县“营改增”纳税人314户,按纳税类型分:一般纳税人60户,小规模纳税人254户。按行业类型分:交通运输业181户,现代服务业133户。按营改增前国地税管理分:共管户55户(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共管户259户。上述企业2011年在县地税部门入库税收6700万元,2012年度1-9份入库各税6894 万元。

(一)“营改增”企业营业额规模大

物流企业一般集中在货物集散地或港口城市,现代服务业主要注册在改革开放的一线大城市。灌云县作为经济欠发达、现代服务业不发达地区,又非货物集散地地区,但是近几年物流企业云集,交通运输及现代服务业2012年1-9营业额19亿元,且都注册在一些乡镇,其成立原因、经营规模的真实性值得思考。

(二)营改增”企业注册户数多

近几年来,地方政府下达各乡镇的财政收入任务超常规增长,迫使乡政领导引进物流企业,乡镇甚至为物流企业提供办公用房、协调各方面关系,办好公司成立手续,称其为“筑巢引税”。然后,地方乡镇财政可得到地方税收入,物流公司的经营者可得到入库财政收入50%左右的奖励。共同的利益驱动和参与方的多方共赢,使物流企业及现代服业移

师我县各乡镇。据统计,灌云县的物流企业达181户,是连云港其它三县总和还多一倍。

(三)营改增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样

1、物流企业成立基本上可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表现为:公司本身确有部分经营车辆,另吸收一部分散户“挂靠”(车辆形式上已过户),车辆虽过户给物流公司,但原车主实际上仍然实际拥有车辆的控制与经营权。然后被挂靠的物流企业私下协议将车辆原价再卖给原被过户人(有的通过借条、担保等形式解决,实质上还是原车主经营)。第二种表现为:纯粹是依靠假租赁承包一些运输散户成立,这类企业是纯粹的开具公司,在地税都是代开户,不建帐,但其经营(开票运输能力)得到地税认可。

2、现代服务业。即都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11户事务所等中介服务公司外,其它有纯是为转移财政收入而成立的开票公司。

(四)企业运行模式与发票开具不规范

“营改增”以前,企业有几种经营开票模式。第一种为自营。依靠自有车辆运输和行运输,自行开具发票;第二种为分包经营。中标取得垄断大企业运输,自己运力不足,分包给其它人运输,自己全额开票,用对方油票、过路费给予分包人单位抵减成成本;第三种为提供运输信息,但自已全额开票。

二、“营改增”后企业存在的涉税风险【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条件有差异。今年江苏“营改增”增值税试点前连续12月应税服务不含税(营业额/1.03)超过500万元以上企业直接且必须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500万元以下及其它新办企业则按总局2010年22号

令条件申请取得。但是上述企业在地税部门管理时,非自开票交通运输企业、超100万元以上的服务业(都是开票公司)都是在地税部门代开发票,其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等税种全部由地税代征,这些企业根本就未建帐。营改增后,上述企业被认为一般纳税人后,给国税部门管理造成很大困难。

(二)会计核算、纳税申报有待提高。相比较而言,传统以营业税为主税种的行业会计核算相对简单,但是改为征收“增值税”后,企业的会计核算相对更加复杂。企业的会计人员素质可能一时难以适应新的政策要求。据统计,灌云县划转到国税部门的交通运输业181户,只有11户企业有专职财务人员,其他41户企业为是代帐员代条账,另外131户企业(在地税代开发票)就未建帐。

(三)国税将会临政府收入任务压力。在营改增之前,交通运输企业与物流辅助等部分服务业都是由地税部门管理,而且在地税部门实现的税款很多。灌云县由地税划到国税部门的营改增企业2012年1-9月份入库营业税5588万元、企业所得税1135万元、个人所得税171万元,三项合计为6894万元。据不公开的事实,交通运输企业与物流辅助在地税征管时,存在一定的“空转”财政收入现象。但是上述企业划归国税征管后,国税部门无法进行“空转”财政税收,导致“营改增”前后,实现税款差距相差巨大,致使地方政府对国税部门可能产生歧异。

(四)“营改增”后的企业税收遵从度低。据对“营改增”前国、地税对23户企业所得税共管企业的税负测算,企业所得税贡献率仅为千分之零点三。行业利润率仅为百分之零点一二,远低于正常的行业利润率。【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五)“营改增”企业发票违章隐患较普遍。特别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虚开凤险大。“营改增”企业在代开、虚开发票违反增值税有关规定;多列成本违反所得税有关规定。对此国税部门要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四、加强“营改增”管理的几点建议与对策

(一)强化对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对这次直接按规定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营改增”企业要抓好后续管理工作,严格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标准督促其加强自身后续管理。对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要严格按总局2010年22号令的要求认定一般纳税人,把好一般纳税人准入关。

(二)强化对“营改增”企业会计人员的办税辅导。“营改增”企业原来的会计多是财政所人员兼任,平时做的是预算会计,与企业会计核算有较大差距,特别是增值税进销项核算,办税流程也有很大不同,建议企业更换会计,并加强企业会计人员的会计核算和办税流程、纳税申报的培训,逐户过关、一户不漏。

(三)强化与地方政府 的沟通与协调。在营改增工作推进中,要将本次营改意义、工作进展情况、预期效果,对地

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三)
“营改增”企业主要涉税风险与积极应对措施

“营改增”企业主要涉税风险与积极应对措施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从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物流辅助、研发和技术、广播影视、鉴证咨询、信息技术、文化创意和有形动产租赁等现代服务业,以及陆路运输(不包括铁路运输)、水路运输、管道运输和航空运输等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试点后,营改增企业提供应税服务依法定程序和要求计算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

1 “营改增”企业要对其是否属于一般纳税人进行身份确定

若试点实施前企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含税)不低于500万元的,则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否则,除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正确反映收入、成本费用,并且及时客观提供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外,一般被确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企业试点前连续12个月提供的部分现代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的累计销售额,不扣除减免税额和提供境外服务额,也不扣除原营业税时从营业额中扣除的部分。

2 “营改增”企业对混业经营、兼营和税收优惠必须分别核算

企业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项目属于混业经营,其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应当根据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不同分别核算,否则从高税率计算增值税;企业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应征营业税的营业额应当分别核算,否则由主管国税地税分别核定;企业如果有免税项目又兼营减税项目的,应当就免减税项目的销售额分别进行核算;否则不得享受免税、减税优惠待遇。

3 “营改增”企业必须依法索取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企业发生经营劳务,应当主动向服务接受方依法开具增值

地税营改增风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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