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买卖合同主体

2016-08-13 合同范本 阅读:

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一)
买卖合同签订双方因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导致的合同无效

买卖合同签订双方因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导致的合同无效

刘挺

一、案情介绍

2002年2月袁州区种子公司得知原萍乡市湘东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东种子公司有“中优402”种子,便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同年2月底,湘东种子公司带样品到袁州区种子公司,经协商,双方就购销“中优402”种子的品种、数量、价格达成协议,同年3月3日,湘东种子公司将从广西收购的“中优402”种子16000公斤运至袁州区种子公司。袁州区种子公司在明知该批种子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并于当天按每市斤5.1元的价格付清全部货款计163200元,并要求湘东种子公司提供湘东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检疫证和质量合格证书。同年3月4日湘东种子公司出具一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请开具质量合格证和检疫证,该批种子质量我公司负责”的便条给湘东区种子站,该种子站在既未见到种子,也未对其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便出具了“中优402”种子质量合格证和植物检疫证书,袁州区种子公司得到上述证书后,即将16000公斤“中优402”种子分别按0.5、1、1.5、2.5公斤进行分装,并附有种子说明书和生产许可证号、植物检疫证号、产地“萍乡”的内标签,以每市斤7元的价格分别销往宜春市袁州区、上高县、万载县、高安市、宜丰县等县、市、区,涉及55个乡镇,5507户农户,种植面积达10666.66亩。经江西省农业大学专家组进行鉴定,结论为该种子为非“中优402”早稻杂交种子,其生产期过长,影响农户正常栽种第二季水稻,造成经济损失达3717540元。为了减轻给农民造成的经济损失,袁州区种子公司赔偿袁州区包括分宜县凤阳农民损失957732元,赔偿万载县农民损失382170元,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赔偿农民损失127800元,上高县农业局赔偿农民损失1274640元,万载县农业局赔偿农民损失630542元,合计人民币3372884元。为此,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上高县农业局、万载县农业局委托袁州区种子公

司追偿经济损失。因此,袁州区种子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湘东种子公司、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萍乡市财政局因买卖假种子给农户造成的经济损失3717540元。

二、裁判过程【不是买卖合同主体】

本案经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袁法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后,湘东区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农业局、湘东区种子站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2003)宜中经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宜春市袁州我人民法院重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袁法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湘东区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农业局、湘东区种子站不服,又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终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宜中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而告全案终结。本文仅以重审、二审情况简要评析,以供参考。

(一)重审法院判决要点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湘东种子公司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袁州区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购销合同属无效合同。湘东种子公司将非“中优402”杂交水稻种子销售给袁州区种子公司,对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因湘东种子公司改制,故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依法应承担该民事责任;袁州区种子公司明知湘东种子公司不具备种子经营资格且所销售的“中优402”种子无合法的证书,仍予以收购并进行分包装销售亦有重大过错责任;湘东区种子站在未见到种子样品又未对该种子进行检验的情况下,出示虚假合格证、检疫证,其行为极端错误,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湘东区农业局作为湘东种子公司的股东和主管部门并逐年收取管理费对该公司经营管理未起到管理监督作用,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萍乡市财政局下属的原萍乡会计师事务所因验资不实并提供验资报告属工作不负责任,但

因袁州区种子公司索赔依据的合同无效,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故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上高县农业局、万载县农业局给农户赔偿的金额予以确认,其委托追偿的民事行为予以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袁州区种子公司损失款3372884元,由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承担40%,计1349153.6元,由湘东区种子站承担30%,计1011865.2元(已付65840.9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由湘东区农业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余30%,由袁州区种子公司承担;二、评估费、运费等共计6000元,由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承担40%,计2400元,湘东区种子站承担30%,计180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由湘东区农业局负连带清偿责任。余30%,由袁州区种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6203元,由袁州区种子公司负担30%,计13860.90元,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负担40%,计18481.20元,湘东区种子站负担30%,计13860.90元。

(二)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上诉人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重审判决歪曲本案的客观事实。2002年6月初,宜春五县、区的5507户农民发现栽种的“中优402”早杂种子有问题,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经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5507户农民栽种10666.66亩的“中优402”早杂种子为假种子,其农民的3717540元的经济损失是由袁州区种子公司和广西的李继定、李建东,萍乡的兰日斌、徐俊明,宜春的黄金林、周友道等7人共同犯销售伪劣种子罪造成的。袁州区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地认定上述农民3717540元经济损失中的3372884

【不是买卖合同主体】

元的70%是由三上诉人造成的,并照此比例判决由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重审判决不但将袁州区政府预先赔偿给农民的损失957732元和万载县法院扣划其382170元错误地认定为袁州区种子公司的损失款,还将已认定为“追偿委托人”的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上高县农业局和万载县农业局赔偿农民损失共计2032982元,统统说成是“追偿代理人”袁州区种子公司的损失款,这是错误的。2、重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1)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由袁州区种子公司在内的七个犯罪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由袁州区种子公司代为追偿,违反了有关代理和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丧失诉权和没有追偿资格的一并审理;(3)重审判决湘东区种子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湘东区种子站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与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4)重审判决湘东区农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指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3、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无效,袁州区种子公司无权要求三上诉人对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重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完全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重审判决,驳回袁州区种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袁州区种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审被告萍乡市财政局没有进行答辩。

(三)二审法院裁判要旨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湘东区种子公司与袁州我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袁州区种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因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

湘东种子公司在未取得江西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进行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经营,属于无证经营,且袁州区种子公司也明知其属于无证经营。因此,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2002年3月3日,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一份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但因湘东种子公司销售的种子属假种子,造成农民经济损失3372884元。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其它行为人等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上诉人湘东种子公司清算组、湘东区种子站、湘东区农业局均主张因买卖该批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应由犯罪人承担。经审理,袁州区种子公司与湘东种子公司签订的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属于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合同关系,尽管湘东种子公司由湘东区农业局发包给本局职员兰日斌承包经营,但该承包仍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因为兰日斌与湘东区农业局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该种子公司为农业局的下属企业,兰日斌为该种子公司的承包经理,在承包期间,湘东区农业局仍保留兰日斌的编制,发放兰日斌的打卡工资,兰日斌应如数上交管理费,否则,湘东区农业局将扣发兰日斌的打卡工资抵交管理费,故可以认定兰日斌与湘东区农业局通过签约所确定的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属内部责任制承包。因此,湘东种子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对兰日斌在承包期间以该种子公司的名义销售的假种子所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袁州区种子公司虽然在这起假种子买卖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公司因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已赔偿部分受损农民,并在万载县农业局、上高县农业局、宜丰县石市镇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受损农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已先行代为赔偿后委托其追偿的情况下,向湘东种子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请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保护受损农民的利益,减少诉累,袁州区种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买卖假种子造成农民的经济损失,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外,所涉单位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

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二)
合同法中买卖合同释义

本章共四十六条,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的交付和风险承担、买受人检验标的物的期间和效力、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转移买卖标的物的一方为出卖人,也就是卖方;受领买卖标的,支付价金的一方是买受人,也就是买方。

1.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1)买卖合同是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合同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合同,因而属于有名合同。买卖合同是最基本的有名合同。

(2)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卖方不仅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而且要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转移所有权,这使买卖合同与一方也要交付标的物的其他合同,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等区分开来。其次,买卖合同是买方应支付价款的合同,并且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对价。这又使买卖合同与其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如互易合同、赠与合同区别开来。

(3)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

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

(4)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出卖人与买受人有对价关系,卖方取得价款是以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代价的,买方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以给付价款为代价的。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从对方取得物质利益,都须向对方付出相应的物质利益。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5)买卖合同多是诺成合同。一般当事人就买卖达成合意,买卖合同即成立,而不以标的物或者价款的现实交付为成立的要件。这在有的国家的法律中是明确规定的,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但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这样的约定,标的物或者价款交付时,买卖合同始为成立。此时的买卖合同即为实践合同或者称要物合同。

(6)买卖合同为要式或者不要式合同,从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区分,既可有要式合同,又可有不要式合同,如房屋买卖需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合同;即时清结买卖为不要式合同,法律对合同的形式一般不作要求。

2.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

买卖的构成,需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

人的要素指出卖人和买受人。

标的的要素指买卖标的物和价金。价金是与买卖标的物对价给付的金钱,价金的给付通常用支付一词。

行为要素指移转买卖标的物和支付价金。出卖人应将买卖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金。买受人支付价金只能是金钱,不能是货物和其它给付。给付金钱之外的物,为互易合同,以劳务为对待给付,为雇用、承揽、委托等合同,而不是买卖。

3.买卖合同的种类

买卖合同除可按合同一般标准分类外,依其特点,还可有多种分类。

(l)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

按照买卖有无特殊的方式,可分为一般买卖和特种买卖。试验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买回买卖、拍卖、标卖等有特殊方式的买卖为特种买卖,除此之外无特殊方式的买卖为一般买卖。

(2)特定物买卖与种类物买卖

按照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可分为特定物买卖和种类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物买卖。买卖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物买卖。种类物买卖有瑕疵的,可以更换种类物。

(3)批发买卖与零售买卖

按照销售的数量可分为批发买卖和零售买卖。批发买卖简称批发,指批量销售。批发可以是批发商将货物销售给另一批发商或者零售商,也可以是批发商或者零售商将货物批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零售买卖简称零售,指零散销售,是零售商将货物单个、少量销售给个人或者单位。

(4)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

按照买卖能否即时清结,可分为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非即时清结,待日后履行。

非即时买卖又有预约买卖、赊欠买卖等多种划分。预约买卖指买卖成立时买受人先支付预付款,出卖人日后交付货物的买卖。这种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预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订购。预约买卖同买卖预约不同。预约买卖的买卖关系业已成立,而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买受人没有支付价金。赊欠买卖指买卖成立时出卖人先交付买卖标的物,买受人日后一次支付价金的买卖。赊欠买卖从出卖人角度称赊售,从买受人角度称赊购。

【不是买卖合同主体】

(5)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买卖是否以一次完结为标准,可分为一时买卖与连续交易买卖。

一时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仅进行一次交易即结束双方之间

的买卖关系的买卖,即使双方之间有多次交易,每次交易也都是单独的,而无连续性。【不是买卖合同主体】

连续交易的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于一定的期限内,卖方定期或者不定期地供给买方某种物品,买方按照一定标准支付价款的买卖,双方之间的每次交易都是有关联的。

(6)自由买卖与竞价买卖

按照是否采用竞争的方法进行买卖,可分为自由买卖和竞价买卖。未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自由买卖。采用竞争方法买卖的,为竞价买卖,如拍卖。

4.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买卖合同在各国债法或者合同法中都是作为一种最重要的合同加以规定。但是,对于买卖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却有不同的立法态度。基本说来有两种情况:

一是以英美法系国家的买卖法为代表,把买卖合同的调整范围限于货物买卖。卖方的基本义务是向买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买方的基本义务是支付相应的价款。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的2—102条规定,该买卖篇原则上适用涉及货物的交易。2—105条对“货物”的基本定义是,指除作为支付价款之手段的金钱、投资证券和通过法律程序追索金钱或者其他动产的权利以外的所有在特定于买卖合同项下时可以移动的物品(包括特别制造的货物)。英国1873年的货物买卖法的规定与美国统一商法典对货物的定义相似。由此可见,这些立法对于买卖标的物的界定

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三)
审查买卖合同应注意的十大细节

审查买卖合同应注意的十大细节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周静

买卖合同是合同类型中最常见的一种,所以无论是合同律师还是法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都会经常遇到审查买卖合同的情形。那么审查买卖合同需要从何下手,需要注意哪些细节问题呢?现笔者从以下十大需要注意细节为您解读。

第一、审查合同主体,不只是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还要看供方有无供货能力,有无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如是审查需方,需看有无付款能力,有无独立承担经济责任能力。注意供需双方都要核对清楚。【不是买卖合同主体】

第二、审查买卖标的物(货物)的基本情况。看是否有产品名称故意不写全称,混淆产品品种;或供方不写产品牌号和商标,想达到以次代好的目的;有的供方不写产品规格型号,企图交货蒙混过关;还有的供方不写生产厂家,想用价低的档次差的产品供货。

所以在审查时需重点审查是否写清产品全称,写清牌号、商标,写清、写全规格、型号、写清生产厂家。

在审查买卖标的物时,看是否有供方不写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了不免费提供,再借机收取配件费用。故需要提醒签订者注意:要写清随机备品、数量,配件工具、数量。并将上述用品的供应办法、时间也写清楚。

第三、审查标的物的数量和计量方法。为避免合同双方签订者对产品数量或计量方法故意约定为本企业的标准或计量方式。应注意产品的数量应以国家统一的标准计量单位表示,没有统一计量单位的,产品数量的表示方法由双方确定,但必须具体明确,切不可用含糊不清的计量概念表述,如一件、一箱、一打等,应对双方使用的计量方法作出具体解释,如一件、一箱、一打等的表示,具体包括的产品数量是多少。看是否供方不写随机备品或配件工具的数量。防范方法是要写清随机备品数量。并将上述用品的供应办法、时间也写清楚。

第四、审查标的物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这在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陷阱是不写质量标准;成套产品的,不写附件的质量标准;看样订货的,不封存样品。

所以要注意审查时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呢?还是行业标准?亦或企业标准?成套产品的,不但要写清主件的质量标准,还要写清附件的质量标准。看样订货的,一定要将样品封存好,作为验收的标准。另要注意审查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不但要写清,而且要写的科学、合理。如果对产品质量保证的时间写的不合理,就会造成买方无充足时间审查。

第五、审查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和包装要求。在买卖合同中,会经常出现供方不写或不写清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和回收,也不写费用负担,以达到简易包装省钱省力的目的。在审查时就要注意看是否写清包装物、包装标准、包装标签的内容等。对包装物的供应、回收,费用负担也要写清楚,以免出现纠纷。对包装不善引起货物损坏的责任约定是否清楚等。

第六、产品价格及支付期限、地点和方式及交货的期限、地点和方式。在买卖合同中不写单价,逃避物价检查,并为偷、漏税创造条件,或需方只写金额数量,不写币种等情况都会发生,不写清交货方式,以达到不承担风险责任的目的,也为纠纷管辖设下埋伏。在审查中要看是否写清单价,写清币种。看是否写清交货地点和方式,代办托运时间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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