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法律行为

2018-07-21 推荐阅读 阅读:

一:[有效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习题及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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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实质条件有:(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答案:×
解析:注意条件之一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效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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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生效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就能引起民事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具备一般有效要件,但其效力仍不能发生,而必须待某种特定条件具备时才能生效。如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
  特别生效要件只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因产生的原因不同,这些原因可分为约定生效要件和法定生效要件。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只有遗嘱的特别生效要件——遗嘱人死亡,才是法定的。有的学说将此类决定特定法律行为效力实现的特殊条件称为“法律行为的特别有效要件”。史尚宽先生认为,“条件期限,系依当事人之意思以限制法律行为之效力,故非法律行为指成立要件”,附条件或附期限的行为并非以“不确定事实之发生与否而决定其是否为法律行为,而系其法律行为依附条件而成立”;另一方面,此类行为的生效条件又具有特殊性,“当事人如不附以条件或期限,其法律行为本来之效力应即发生,自此方面而言之,亦非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之一般效力要件,故在附条件或附期限之法律行为,为其行为效力之发生须由条件之成就或期限界至”之特别生效要件。[史尚宽《中国民法总论》第425页] 我国大陆学者中也不乏持此种看法者。[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第174页] 按照这一看法,特别生效要件并非对所有的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均具有限制意义,它仅决定着某些特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实现,进对此类特定行为的效力有延缓和解除的作用。
  对于有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和特殊有效要件成就以前,即应得到法律保护。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对一般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适用。
  结合合同探讨《民法通则》第54条
  《民法通则》是这样定义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的,其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合法行为,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应以合法为要件,这样就用法律行为的成立取代了法律行为的生效。导致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合二为一,也不存在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的区分。
  考察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历史沿革,可以知道,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德国法学家胡果所著的《日耳曼普通法》一书中。法律行为在德语中是Rechtsgeschäft,由"Recht"和"Geschäft"组合而成,其中"Geschäft"是“行为”的意思,“Recht”指“法”、“法律”,同时兼有“公平”、“合法”之意,只是日本学者借用汉字中的“法律”和“行为”二词,将“Rechtsgeschäft”译为了”法律行为”。[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9页] 因此,法律行为原有意义含有合法性。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合法性为要件呢?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要通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评价来落实,这是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两个不同阶段。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是国家的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自主自愿而为的,以影响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应集中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是最终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核心要素,至于该行为本身合法与否,行为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是国家对其进行的法律评价。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也往往不可能对一切意思表示都有正确的法律观念,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所以,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而并非民事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不能因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要求,而否认其为民事法律行为。
  再以合同来说明。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它只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因此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是强调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性,而不是指合同能够像法律一样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成立仅仅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志,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它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决定了合同的成立(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在这个阶段涉及不到“合法性”,也不必用它来规范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合同的生效反映的是国家的意志,即国家法律对已成立合同的一种法律认可或称价值判断,也就是这里所说的合法性的问题,它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决定了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的联系。
  我国的《民法通

三:[有效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联系和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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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联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即其根本就不存在,那么也就谈不上“有效”或是“无效”。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归宿,如果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就达不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本来目的,因而其成立从实质上来讲也就毫无意义。
  二、区别
  着眼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定的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则着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
  判断标准或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主要包括民事能力规则、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原则、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即主要是关于意思表示品质的要求。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此类规则在许多情况下为当事人效力自决留有余地。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缺陷有时可以弥补。《合同法》47、48条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此类合同由于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但是经过有权追认人的追认,欠缺有效要件就转化为符合有效要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
  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法律行为自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时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有效。如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在少数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不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即一项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但尚未生效。如《合同法》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以上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只有到所附延缓条件发生或所附始期届至才能生效。
  效力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其当事人应受效力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在成立之后未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也较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通常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殊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当包括行为人(当事人)、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标的)[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版,第217-221页];有的认为应包括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内容两项,有的认为它仅指意思表示一项。[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89页] 通说持第一种观点,梁慧星老师、马骏驹老师、龙卫球老师以及台湾的史尚宽先生、王泽鉴先生、黄立先生等均持此观点,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法律行为之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即为主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盖无当事人、目的或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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