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常识

2018-06-29 推荐阅读 阅读:

篇一:[法律法规常识]安全工程师法律法规知识备考资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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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重点)
  (一)劳动监察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人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二)有关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工会的监督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三、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了解)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
  2005年2月23日,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由其负责全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国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和职责分工调整后,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不再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改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
  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履行《劳动法》赋予劳动行政部门负
  责的劳动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行使《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行使劳动安全卫生以外的其他劳动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权。

篇二:[法律法规常识]法律法规知识辅导:《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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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对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作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即法律从什么时候开始发生效力和什么时候失效;法律的空间效力,即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的效力,即法律对什么人(指具有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法第九十七条作了规定。关于本法的空间效力问题,由于法律空间效力范围的普遍原则,是适用于制定它的机关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其效力自然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当然,按照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只有列入这两个基本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才能在这两个特别行政区适用。《安全生产法》没有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之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我国已恢复行使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香港和澳门的安全生产立法,应由这两个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自行制定。  《安全生产法》对人的效力,即《安全生产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依照本法第二条规定,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不论其经济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安全生产法》的各项规定,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追究。  当然,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也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定。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将受到法律的追究,包括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二、《安全生产法》调整的对象  本法是专门调整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关系的法律,因此,其适用的范围只限定在生产经营领域。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集会活动中的安全问题、正在使用中的民用建筑物发生垮塌造成的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和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鉴于消防安全问题已有消防法调整;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的安全问题各有其特殊性,并已有海上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或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正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审议)等行政法规专门调整,因此,《安全生产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分别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篇三:[法律法规常识]法律法规知识辅导: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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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设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从业人员依法享有权利,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大量事故案例表明,绝大多数生产安全事故属于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引发的责任事故。导致从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的主要原因有四个:一是法定的安全生产义务不明确;二是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差,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规章制度进行生产经营作业;三是因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查处依据不足;四是有关责任追究的法律规定畸轻,不能引起从业人员的足够重视。由此可见,要实现安全生产,必须加强从业人员依法生产、照章作业的责任感,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安全生产是从业人员最基本的义务和不容推卸的责任;二是从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严格照章办事,不是违章违规;三是从业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为事故处理及其从业人员责任追究提供法律依据。  二、《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基本义务主要有四项:  (一)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必须严格依照这些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生产经营作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从业人员从事生产经营,确保安全的具体规范和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遵守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际上就是依法进行安全生产。事实表明,从业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有权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监督检查从业人员遵章守规的情况。对这些安全生产管理措施,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并服从管理。依照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佩戴和使用劳保用品的义务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人身安全,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的劳动防护用品,以避免或者减轻作业和事故中的人身伤害。但实践中由于一些从业人员缺乏安全知识,认为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没有必要,往往不按规定佩戴或者不能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引发的人身伤害时有发生,造成不必要的伤亡。比如煤矿矿工下井作业时必须佩戴矿灯用于照明,从事高空作业的工人必须佩戴安全带以防坠落,等等。另外有的从业人员虽然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由于不会或者没有正确使用而发生人身伤害的案例也很多。因此,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是从业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是保障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需要。从业人员不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人身伤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承担法律责任。  (三)接受培训,掌握安全生产技能的义务  不同行业、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同工作岗位和不同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安全技术特性和要求。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安全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越来越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特别是从事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作业和使用用高科技安全装备的从业人员,更需要具有系统的安全知识,熟练的安全生产技能,以及对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突发事故的预防、处理能力和经验。要适应生产经营活动对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和能力的需要,必须对新上岗和转岗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业务培训。许多国有和大型企业比较重视安全培训工作,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比较高。但是许多非国有和中小企业不重视或者不搞安全培训,有的没有经过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或者简单应付了事,其中部分从业人员不具备应有的安全素质,因此,违章违规操作,酿成事故的比比皆是。因此,为了明确从业人员接受培训、提高安全素质的法定义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这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技能,预防、减少事故和人员伤亡,具有积极意义。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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