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解释

2016-07-21 推荐阅读 阅读:

刑法第九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解释(一)
对影响国家声誉、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所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对外交往中,或者在有关涉外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对外形象。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

1.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对该不良舆论程度的认定应该把握为具有较大范围的知晓性,如果是来自民间局部地区的反映,没有较大范围的传播,一般不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如在国际间发生的经济贸易方面的争议,有些情况都是正常现象。

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其程度也应参照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的程度,如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并有来自如引起国内外有关政府、党派、社会团体等组织中的不良舆论,并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等。

2.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起国内外社会的不安或恐慌,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如有新闻媒体报道,通过新闻途径广泛传播,即应属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影响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或国际关系,引起有关国家外交部门或国家主要领导人发表讲话或声明,影响了国际双边或多边政治。

二、正确理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

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影响了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正确理解:

1.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这个公愤的范围应把握在适宜的程度,应控制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最基本的范围可具体到一个村、一个社区,在这里要充分体现出玩忽职守罪引起公愤的社会性,从而充分体现出玩忽职守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应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群体范围,亦即把握在有一定组织规模的社会范围,把握好这样的尺度,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在确定立案标准时,首先要弄清该上访事由的性质,是合理合法的上访还是违法无理上访,这里所谓的上访指的应是合理合法上访,无理上访不应包括在此范围内。多人多次上访应理解为三人或三次以上合理合法上访,其中包括三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防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其他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

会影响。对该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把握程度,如引发其他治安案件三件以上或刑事案件一件以上。

综上所述,明确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全面理解玩忽职守罪的内涵,正确理解非物质性损失的含义,正确理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使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更加明确。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检察院) 人或三次合理合法上访。关于多人多次越级上访,首先应落实首办制和领导问责制原则,如果首次接防部门没有将上访问题妥善解决,造成多人多次越级上访,该情形应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如果群众没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到当地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或上访,而多人多次直接越级上访,则不属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范畴。 3.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引发其他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该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应把握程度,如引发其他治安案件三件以上或刑事案件一件以上。 综上所述,明确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应全面理解玩忽职守罪的内涵,正确理解非物质性损失的含义,正确理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情形,使玩忽职守案非物质性损失的立案标准更加明确。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检察院)

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研究

王为民 耿明

[关键词]:渎职侵权 物质性危害后果 非物质性危害后果

渎职型职务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包括新刑法第九章规定的35种罪名和第四章规定的7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据统计,2003年至2007年五年内,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31884件、38093人。2008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渎职侵权案件7240件8939人,同比分别上升5.4%和4.6%。其中重特大案件3211件,占44.4%,同比增加3.4个百分点。当前渎职侵权犯罪重、特大案件不断发生,危害十分严重。

一、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特征

1、渎职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具体表现为侵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公正性和廉洁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违反公正廉洁的要求,必然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

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以,渎职罪在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同时,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

2、渎职犯罪的表现形式多样。一是表现为渎职行为,即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二是表现为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玩忽职守行为,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所谓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所谓徇私舞弊,一般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欺上瞒下。

3、渎职犯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除刑法第398条所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既可以是特殊主体又可以是一般主体以外,都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渎职犯罪的主体并不单独构成渎职犯罪。

4、渎职犯罪在主观上故意和过失都应该受到处罚。渎职犯罪有的由故意构成,有的由过失构成,有的既可以由故意也可以由过失构成。渎职犯罪典型的过失通常是指对职责不认识、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或者自以为是,恣意妄为,以至于对违反职责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典型的故意则通常指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

二、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及立案标准探讨

在渎职犯罪中,危害结果是构成渎职犯罪的必要条件。危害结果是指渎职行为对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共的或公民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根据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和2006年7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是以造成重大损失后果或危害程度来确定的。概括起来说,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可分为物质性危害后果和非物质性危害后果两类。

(一)物质性危害结果。渎职犯罪物质性危害后果,是指经过渎职行为的物理作用,引起对象的有形变化的结果,具有单纯性、直观性、可计量性的特点,如人体的伤害、死亡,财产的损失等等。对于物质性危害结果,《立案标准》中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笔者在此就不赘述了,但仍存在如下问题值得商榷:

1、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过高。犯罪数额起点的设定,实质上是指一个国家对一定历史时期内不法行为危害的现实估计和客观反应。“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是市民的立法,都只能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综合而论,犯罪数额起点的设定,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由于这种发展而带来的其它社会形势的变化。这是决定犯罪数额起点的首要动因。(2)社会公众的反应。犯罪数额虽然都是对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由于各自犯罪的形式不同,对法秩序侵害的敏感度和容忍度是不同的。刑法设定犯罪数额起点时受社会公众反应的影响。(3)刑事政策和犯罪发案情况。(4)司法资源的配备等。因此,确定渎职罪立案标准的数额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科学地考虑上述诸多综合因素。否则,就很可能失于科学性,也不利于刑法司法实践。正如黑格尔所云:“只要量多些或少些,轻率行为就会超过尺度,于是就会出现完全不同的东西,即犯罪,并且,正义会过度为不义,德行会过度为恶行。”就《立案标准》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渎职犯罪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过高。例如,《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的立案的物质性损失标准要求造成的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要达到10万元,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甚至要20万元以上;再如,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等等。这些过高的数额标准,至少有如下不足:(1)不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使法条虚置。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渎职行为是发生在基层的管理部门,包括大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在这些地区,即使是十分严重的渎职犯罪,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也难以达到《立案标准》规定的数额,使刑法条文处于虚置状态。(2)不适应个罪犯罪的实际情况。以滥用职权毁林案为例,天然林属生态公益林,生长周期长,木材商品价值低,个案直接经济损失基本上都达不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但在破坏环境资源,生态建设方面危害性却很大。(3)不足以遏制渎职犯罪,不适应我国政治民主化的需要,缺乏公众认同。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修订《立案标准》经济损失起点数额时,除了在总体上降低渎职罪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外,还应当考虑到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不宜把渎职罪立案标准的数额确定为某个具体数额。可以考虑如下方案:将渎职罪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联系起来,确定适当的比例。这样做的好处在于:(1)动态地反映我国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及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变化;(2)反映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避免渎职罪立案起点数额一刀切。至于渎职罪造成经济损失的立案起点数额与当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的比例,则应根据协调性原则进行确定。

2.《立案标准》对渎职侵权造成人员伤亡的人数、伤情的要求过于苛刻。《立案标准》对渎职侵权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要求“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才予以立案。其实,生命权和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两项权利,必须予以充分地尊重和保护,对渎职造成公民伤亡构成犯罪的标准应当从严规定。建议以“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作为渎职罪造成人员伤亡的立案标准。

(二)非物质性危害后果。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无形的、不可测量的损失。非物质性损失有时与物质性损失共同存在,受其影响。如人身伤亡越大,财产损失越严重,则社会影响越恶劣。但有时非物质性损失也会单独存在,导致某种行为构成渎职罪。对于那些没有直接经济价值或者不能以货币计算其经济价值的非物质性损失,至今尚无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给司法实践中认定渎职罪带来一定的困难,甚至造成一些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渎职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在《立案标准》中,对渎职罪立案标准的非物质损失一般仍采取抽象概括的方式加以规定。《立案标准》中的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标准模糊。例如,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中所规定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何谓“严重损害国家声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和尺度来衡量。

我国司法解释一般不是就具体案件的处理所进行的解释,而是对立法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细化,而这种细化了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抽象性。虽然司法解释的抽象程度比立法较低,但刑法司法解释同样存在预后困难、立法遗漏、语言限制等问题。诚然,“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多得多”。“很明显,立法者难以预见到社会生活中涌现出来的大量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因此从法律的定义来看,它是难以满足一个处于永久运动中的社会的所有新的需要的。”

因此,在《立案标准》中将非物质性危害后果进行概括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合理性。但是,刑法司法解释应当贯彻明确性原则。刑法司法解释正是解决刑法规范细节问题、克服刑法立法原则性的重要方式和途径。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必须尽可能地以清晰的语言详细说明刑法规范中的原则性规定,以避免刑法司法解释之解释的形成和出现。

其实,《立案标准》可以用规定各种非物质性危害后果的判断标准的方式来弥补具体列举困难的不足。笔者将在下面的篇幅予以说明。

三、渎职侵权犯罪危害后果的认定问题

法治的要义在于“为官者不得违法”,因此渎职侵权犯罪对法治的破坏和危害要大于一般的犯罪。对危害结果的正确认定,对准确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意义重大。

(一)物质性危害结果认定。《立案标准》将渎职犯罪物质性危害后果,采取逐项列举的方式,尽可能地予以明确化、具体化,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实践中对其正确认定,仍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刑法第九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解释(二)
2012年刑法司法解释

2012年刑法司法解释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于2012年7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2〕18号)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九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解释】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

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

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10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破坏草原资源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二十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十亩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的;

(二)在草原上建窑、建房、修路、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剥取草皮的;

刑法第九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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