户籍管理制度

2018-07-06 制度 阅读:

篇一:[户籍管理制度]2016-2017年北京户籍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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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北京户籍管理条例  北京户口迁入条件名目繁多,当局在设定迁入条件的时候也是在根据发展的变化而不断的调整,过去的北京户口迁入政策是值得我们参考,现在还在执行的北京户口迁入政策值得我们去研究与灵活运用,为了帮助更多的朋友办理北京户口提供方便,欢迎集思广益,分析出更多可以执行的北京户口迁入条件,现将部分迁入政策公布如下,另外有的迁入政策已经失效,北京户口网提醒大家以下信息仅供参阅!  第1章办理户口登记  办理户口登记、迁移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户主办理。  非本人或户主办理户口登记、迁移的,应出具户口登记、迁移人授权的委托证明。  第一条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或母亲一方是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婴儿,在出生一个月内,由监护人到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婴儿父母一方为本市集体户口,一方为本市家庭户口的,婴儿须随家庭户一方登记常住户口。婴儿母亲为本市集体户口,父亲为市外户口的,户口可随母亲登记为集体户口。母亲为本市农业户口的,婴儿可以自愿选择随母或随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办理出生登记,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2.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3.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服务证》(随父申报登记的,该证需到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迁移手续);  4.婴儿母亲系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须出具其母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出具的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5.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婴儿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须持婴儿出生医院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及婴儿母亲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非婚生婴儿同时提供亲子鉴定证明经派出所审批办理;  6.在港、澳、台及国外出生的婴儿,须持国外或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原件、复印件及翻译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翻译件;我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护照》;婴儿父亲、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或区县计生部门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二)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的婴儿(2003年8月7日以后出生),要求随父申报出生登记的,应符合北京市计划生育政策,经婴儿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审批办理。应出具下列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  2.医疗机构填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3.婴儿父母亲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婴儿父亲的住房证明;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外省市生育服务证明需到入户地街、乡计划生育部门更换成《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第二条办理死亡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死亡后,由户主或亲属、监护人等在火化前持下列证件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一)在医院死亡的,须持医院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家中死亡的,须持当地街道、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开具的《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街道居(村)委会证明及亲属申请;非正常死亡的提供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死者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第三条办理迁出登记  办理户口迁往市外登记须出具下列证件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招生、毕业分配的须持招生、毕业分配证明。  (二)参军的须持《入伍通知书》或军事院校录取通知书。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或家属书面注销户口申请;已在国(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国(境)外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申请。  (四)失踪6个月以上注销户口须持法院(宣告失踪)裁定或派出所报走失登记及亲属书面申请。  (五)其他原因迁往市外的须持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上述人员迁出或注销户口,还需提供迁出或注销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四条办理市内迁入登记  办理市内迁入,实行“一地办结”(取消市内户口迁移证),须出具下列证件证明到其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一)迁入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  (三)迁入人与户内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出生证等)。  (四)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须出具北京市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单位自管房须出具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无房产证明要求入户的,须出具购房发票或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及房管、物业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以上证明的复印件;农业人口须出具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五)农业人口迁入的,须出具村委会同意迁入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及注销户口证明。监外罪犯入户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及派出所长审批单。  第五条办理市外迁入  办理市外迁入户口登记,须出具以下证件证明到其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系从本市参军的须出具市或区、县复员转业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或市局《入户通知单》、《复员证》或《转业证》;非本市参军的须出具市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档案部门出具的户口项目证明及《复员证》或《转业证》;从本市参军注销户口后,被部队退回入户的,须出具所在部队师以上单位退兵证明;以上人员还须出具部队或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证明。  (二)大中专院校录取或毕业分配的学生  录取学生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录取通知书》及分县局《入户通知单》。  毕业分配的学生须出具:  1.本市院校毕业分配的外地生源须出具《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分县局或市局的《入户通知单》;  2.外地院校毕业分配的(含本市生源)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就业报到证》、接收单位证明及分县局或市局开具的《入户通知单》;本市生源未分配工作的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分县局或市局的《入户通知单》及学校证明;  3.本市学生到外地院校上学后退学的须出具就读学校出具的退学证明和《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  (三)本市出国(出境)未取得定居权的人员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其他出入境证件;在国外遗失《护照》的,须出具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在国内遗失《护照》的,须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原护照签发证明”。  出国前户口在外地及非北京生源学生在京院校学习期间出国留学,归国后安置到本市的人员,须出具分县局或市局开具的《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或《入户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护照》。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到本市定居人员须持市局出具的《入户通知单》。  (五)失踪注销户口又寻回的须持原注销户口登记证明、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经派出所长审批办理。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监外罪犯入户的,提供监管场所释放证明及派出所长审批单。  (七)外省市人员调动工作进京、投靠等入户的须持《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入户通知单》。  (八)迁入人员新立户的,非农业人口须持房屋产权证明或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自管房提供单位出具的《住房分配通知单》及复印件;农业人口须持村委会同意立户证明。  上述人员户口迁入,还须持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回国、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退兵、退学(经市局审批入户的除外)不在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须持原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注销户口证明。  第六条办理时限  户籍接待室在办理户口登记事项时,对理由正当、手续齐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即时办理(办理户口登记须经派出所审批办理的时限为20个工作日  第2章办理申请在京入户  第七条外省市农业户口或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申请人年满45周岁,且结婚满10年;  2.申请人年满46周岁,不满55周岁,结婚应满5年;申请人年满55周岁的,结婚应满2年;  3.随迁子女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我市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系独生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25周岁,且未婚、未就业(独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4.被投靠人系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及随迁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3.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4.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5.申请人为外省市非农业户口的,其户口所在地街道社会劳动保障部门须出具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6.再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7.随迁人如系独生子女的,须提供《独生子女证》;系二胎子女的,当地计划生育部门须出具准生证,本市司法部门须出具亲子鉴定书;超计划生育的须出具原始罚款收据及被投靠人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或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处理决定;  8.随迁25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未婚证明及本人出具经公证的未婚、未生育子女声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9.被投靠人因工作调动、大学毕业分配等原因户口已进京,须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内的进京批件;如遇特殊情况,还需提供被投靠人10年以上的进京批件。批件包括:各中央单位、市属单位批准的进京批件或报户口介绍信、准予迁入证明、入户通知单、大学毕业生就业派遣通知书、研究生就业通知书、就业报到证等;  10.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八条离休、退休人员夫妻投靠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  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  2.特殊工种,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3.在外省市工作,且已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  4.随迁子女应系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且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系独生子女的年龄不能超过25周岁,且未婚、未就业(独生子女指原配夫妻婚后生育的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的《(离)退休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或单位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  4.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6.随迁25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未婚证明及本人出具经公证的未婚、未生育子女进京声明,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无业证明或失业证;  7.再婚人员须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提供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8.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退休的,其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须提供特殊工种退休审批表;  9.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九条离休、退休人员投靠子女进京入非农业户口  (一)受理条件:  1.夫妻均达到离、退休年龄并同时提出申请(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  2.申请人已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并办理离、退休手续;  3.申请人外省、市、(县)无子女;  (二)审批程序:  申请人应持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被投靠人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须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申请人与被投靠人共同签名);  2.申请人的《(离)退休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和被投靠人单位人事部门查档证明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子女情况证明;  4.被投靠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5.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6.子、女因大学毕业分配、招工、招干、投靠等户籍政策户口进京的,须提供审批单位批准的进京批件复印件并加盖单位人事部门或劳资部门公章;  7.其他必要的证件证明。  第十条子女随父进京入户  (一)受理条件:  1.父亲为本市户口、母亲为外省市户口,不满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申请随父亲入户的,须符合本市计划生育政策,原则上只解决一名子女。  2.子女已在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二)办理程序:  申请人须持下列证件(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到其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父亲户口所在地分(县)局已设立户政大厅的,到户政大厅申请,经分(县)局审核,市局批准后办理。  (三)须提供的证件证明:  1.入户申请书(父母共同签字);  2.申请人及母亲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申请人的原始《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或二胎准生证;  4.《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持外省市生育服务证明的,须到入户地街、乡计划生育部门更换成《北京市生育服务证》)或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随父入户通知单;  5.父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6.住房证明(指属于申请人本人、父母或其直系亲属的合法固定住房);  7.父、母系再婚的,双方须提供单位人事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再婚前生育子女情况证明,无单位的由街道、乡(镇)出具子女情况证明,父母的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2004年以后协议离婚的须出具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书;  8.父亲为本市集体户口(不包括在校生集体户口和驻京办事处、联络处集体户口),无需提供住房证明,但须提供父亲集体户口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保卫部门)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同意入户证明;  9.父亲户口落在本市非直系亲属家庭户口的,须提供非直系亲属的住房证明,经公证的父亲户口所在地房屋产权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和户主同意入户证明;  10.父亲因工作调动、大学毕业分配等原因户口进京的,须提供进京批件;  11.其他证件证明。  第十一条外省市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一)申请入户人须具备的条件  1.申请人须是私营企业的负责人,包括:  (1)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2)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3)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篇二:[户籍管理制度]2016-2017年上海户籍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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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年上海户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户口登记  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第十六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市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  (一)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迁移;  (二)夫妻之间的迁移;  (三)(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迁移;  (四)公婆与儿媳之间或者岳父母与女婿之间的迁移。  第十八条本市农业户口居民可以迁移入本市农业户口配偶处。本市农业户口居民,经迁移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迁移入本市非农业户口配偶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本市居民系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本市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九条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居民的常住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居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经公安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办理更正手续。  第五章 立户、分户、并户  第三十四条家庭成员同住一处、共同生活的可立为一户;一人独居的可单立为一户。  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职工集体户口:  (一)有在本单位工作和生活,且相互之间非家庭成员关系的公民;  (二)单位设集体户口地址的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三)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年市政府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四)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在本市无直系亲属且无合法固定住所的职工,户口可以报入本单位的职工集体户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据宿舍面积核定该单位可以申报集体户口的人数。  第三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口:  (一)经教育部或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及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  (二)具有招收外省市生源新生资格的;  (三)有专人负责管理集体户口。  第三十七条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第三十八条本市居民在户内所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同号并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并户手续。  第六章 证件签发  第三十九条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四十条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自报失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补发。期间,居民需使用《居民户口簿》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出具《户籍证明》。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第四十一条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办理户口“网上迁移”的,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迁往外省市或者在本市范围内迁移不适用“网上迁移”的,由公安派出所出具《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二条持证人遗失《户口迁移证》的,应当及时到发证地公安派出所报失并提出补发申请,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第四十三条《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持证人应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按原证内容重新开具。  第四十四条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第七章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另行下发)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各项户口管理工作,并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第五十条本规定中的“新生婴儿”是指本规定施行之日后出生的婴儿。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户籍管理制度  建国以来,中国户籍管理制度的变化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1958 年以前,属自由迁徙期;第二阶段,1958~1978 年,为严格控制期;第三阶段,1978 年以后,半开放期。  1958 年以前,中国没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人们可以自由迁徙。1958 年 01 月 09 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毛泽东签署一号主席令,颁布了新中国  第一部户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确立了一套较完善的户口管理制度,它包括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等七项人口登记制度。这个条例以法律形式严格限制农民进入城市,限制城市间人口流动,在城市与农村之间构筑了一道高墙,城乡分离的"二元经济模式"因此而生成。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旧的户籍制所带来的负效应日益显现。同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大锅饭"、" 铁饭碗 "被打破,大量高学历或有一技之长的专业人士加入到流动大军中来……据公安部和有关专家估算,1997 年全国流动人口已达 1.1 亿。在市场经济逐渐形成的今天,人口的合理流动已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潮流,对 40年不变的户籍制度形成了冲击。1998 年 07 月 22 日,国务院发出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文件对当前户口管理作出了"四项改革":  1、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对以往出生并要求在城市随父落户的未成年人,可以逐步解决其在城市落户的问题,学龄前儿童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2、放宽解决夫妻分居问题的户口政策。对已在投靠的配偶所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公民,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3、男性超过 60 周岁、女性超过 55 周岁,身边无子女需到城市投靠子女的公民,可以在其子女所在城市落户;  4、在城市投资、兴办实业、购买商品房的公民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凡在城市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合法稳定的职业或者生活来源,已居住一定年限并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准予在该城市落户。  事实上,上海、深圳、广州、厦门、海南等一些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早在这"四项"改革措施公布以前就实行了"蓝印户口"。上海市 1994 年 02 月施行《上海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文件规定:在上海投资人民币 100 万元(或美元 20 万元)及以上、或购买一定面积的商品房、或在上海有固定住所及合法稳定工作者均可申请上海市蓝印户口,持蓝印户口一定期限后可转为常住户口;深圳市 1996 年 01 月 01 日开始实行"蓝印户口"政策,截至 1998 年 03 月底,深圳已办理蓝印户口 3.7 万多人,由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 7,000 人;广州 1998 年 03 月亦推出了"蓝印户口",其他省市也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特殊的户口政策,如苏州市在苏州工业园区实行四种类别(聘用类、购房类、纳税类、投资类)的"蓝印户口"。北京由于特殊的首都身份,户籍制度改革相对比较谨慎,但是,北京也于 1999 年 06 月推出"工作寄住证",凡在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或跨国公司总部及研发中心工作的外地人员,符合一定条件者,由企业提出申请,可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持证者在购房、子女入托、入中小学等方面享有北京市民待遇,持寄住证三年者,经企业申请并报市人事局审批可转为北京市正式户口。  人口流动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快速的经济发展必然产生大量的人口流动,美国、澳大利亚以及中国香港都是世界上人口流动量大,人员迁徙最频繁的国家和地区,同时也是经济高速发展之地。正如人口学专家研究表明:合理的人口流动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人才交流和劳动力资源配置。为实现公民的择业、居住以及迁徙自由,国家正采取多种措施鼓励、支持和引导人口的正常、合理流动。

篇三:[户籍管理制度]2016年山西省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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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积分落户管理办法制度,积分入户积分查询  去年 7月底,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启动中国新型户籍制度的整体构建,紧随其后的是各地户籍制度改革细则的制订工作。2015年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下发执行。  近日,省公安厅发布消息,我省户籍制度改革正式启动,各级公安机关将全面贯彻落实省政府下发的 《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积极推进全省户籍制度改革。  在对此次我省的户籍制度改革政策进行解读时,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表示,《实施意见》可谓是亮点纷呈:租赁房也可在城市申请登记常住人口;在城市居住半年以上就可申领居住证,户籍不再与权利和福利挂钩……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二元户籍管理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将被取消,户口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中小城市落户限制全面放开  山西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表示,过去,想把农业户口迁到城市,没有落户指标是根本没有可能的,“此次,我省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最大亮点,就是彻底降低了落户的门槛。”这次调整后,除太原和大同两大城市核心城区属于有序放开落户限制地区外,其他建制镇和中小城市落户限制全面放开。《实施意见》规定,全面放开建制镇和中小城市落户限制。这就是说,想要落户在朔州市、忻州市、吕梁市、晋中市、阳泉市、长治市、晋城市、临汾市、运城市9个市的所辖城镇以及太原市、大同市所辖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只要有合法稳定住所包括租赁房屋即可。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都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据介绍,合法稳定住所可以是有产权证的房屋,也可以是租赁房。需要注意的是,租赁房签订租赁住房协议后,要求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办理《居住证》。  如果是落户太原、大同核心城区,包括太原市迎泽区、小店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晋源区,大同市城区、矿区、南郊区、新荣区,除了住所的要求外,附加的条件是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满一年。这意味着,在山西想要落户城市将不再是难事。  居住半年以上可申领居住证  对山西百姓来说,“居住证”并不陌生,作为全国较先推行的省市,几年前,我省便在太原推行此项机制并取得不错的收效。  省公安厅相关负责人表示,今年,无论是对全国还是全省来说,都将是推进户籍改革最关键的一年,“此次户籍制度改革中,居住半年以上可申领居住证也是一大亮点,此举旨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  户籍制度改革的关键是户籍内含各种权利和福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制度。其目标不是消除户籍制度,而是剥离户籍内含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取消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的,可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在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此外,我省还将以居住证为载体,建立健全与居住证相挂钩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劳动就业、基本公共教育、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服务、证照办理服务等权利。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  过去户籍带来的种种便利,今后将向常住人口实现全覆盖,非户籍人口申领居住证后同样可以享有。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相关负责人强调,有关居住证的功能定位、持有人的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待国务院《居住证管理办法》出台后,我省将进一步明确。  农业转移人口自主选择进城或留乡  对于多数进城务工的农业转移人口来说,以往二元的户籍管理模式使他们对城市生活既熟悉又陌生,进城还是留乡,这是个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  按照《实施意见》,到 2020年我省要基本建立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努力实现360万左右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在城镇落户。同时,《实施意见》中特别指出,充分尊重农业转移人口进城和留乡的自主选择,切实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省政府表示,现阶段,“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进城还是留乡?完全自愿,可以自主选择。  最大限度地释放改革红利  省政府在2月26日的户籍制度改革工作会议明确,我省将依照优先解决存量、有序引导增量的要求,重点解决进城时间长、就业能力强、可以适应城镇产业转型升级和市场竞争环境的人员落户问题。不断提高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回国人员等常住人口的城镇落户率,最大限度地释放改革红利。  回顾数十年来我国推行的多次户籍制度改革,有专家认为,从目前情况看,中国的户籍制度改革实质是双轨制推进,就是一方面按照现有的“放宽落户条件”思路,实行存量优先、分类推进,逐步解决有条件(如有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的常住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的问题;另一方面,通过剥离现有户籍中内含的各种福利,逐步建立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以及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就业管理、土地管理和社会管理制度,以常住人口登记为依据,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前者实质上是一种户籍政策调整,后者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户籍制度改革。一旦城乡一体的体制机制形成,“放宽落户条件”的改革思路也就失去了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两条改革路径将最终接轨。  目前,省公安厅正在起草关于贯彻落实《实施意见》的通知和修订 《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进一步放宽办户政策,明确办户流程和审批权限,切实将《实施意见》 确定的惠民利民措施落到实处。扩展阅读  据称,此次任务的目标是全面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切实保障每个公民依法登记一个常住户口,努力实现全国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的目标。  焦点1  公安机关如何保障解决“黑户”问题?  开“绿色通道”办落户申请  “黑户”问题由来已久,此次出台的意见如何保障能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呢?  公安部等五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意见》为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立下了“规矩”:一是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二是切实保障公民依法登记户口的基本权利。  据介绍,公安部将部署各地公安机关开展全面摸底排查,摸清本地无户口人员底数及有关情况。  各地公安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尽快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组织开展户籍管理相关政策文件清理,凡是与《意见》规定不一致的,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同时,加强对无户口人员核查比对,登记材料逐一建档,严查借机办理假户口违法犯罪;对办理登记民警实行终身负责制,依法依纪严惩违法违规行为。  在办理过程中,公安机关还要开辟“绿色通道”,派出所确定专人受理群众落户申请,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有条件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缩短制发证周期,让落户群众尽快领到居民身份证。  焦点2  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怎样落实登记户口?  被拐儿收养登记前查找生父母  《意见》提出,事实收养的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需要先办理收养登记或进行事实收养公证。如何抓好贯彻落实?  相关负责人表示,事实收养实际上是一种私自收留抚养行为,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存在被拐卖、超生、捡拾等多种情况。对于符合本《意见》规定条件的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当依照本《意见》相关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使其能够更好地享受教育、医疗、救助等社会福利保障。  对于希望通过收养登记建立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类研究处理,事实收养发生在1999年4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施行前,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事实收养公证;事实收养无户口人员为经公安机关确认的被拐儿童的,应当先由公安机关查找其生父母,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收养登记。总之,符合当前收养法等规定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依照现有规定依法为其办理收养登记,公安机关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暂无相关规定的,民政部将加强调查研究,尽快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据新华社  焦点3  如何保障无户或新登记户口人员教育权?  适龄儿童无户口可先入学  据介绍,在目前无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中,仍有一部分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正常入学就读。那么,在实行无户口人员户口登记之后,如何保障这部分人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呢?  为此,有关负责人明确指出,教育部门和学校不能因为无户口、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等理由拒绝接收入学。  教育部表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掌握辖区内居住的新登记户口和暂无户口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情况,立即安排就近入学,指导学校依据学生年龄和学力等情况安排在合适的年级就读。必要时,可以先入学后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此外,学校要为所有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建立学籍和学籍档案,对于新登记户口、暂无户口学生与其他学生一视同仁,不得收取任何额外的费用。  对于随迁子女,符合条件的由流入地政府协调安排入学,不符合条件的劝告回原户籍地就学,由户籍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就近入学。对于留守儿童、残疾儿童,要尽量为他们上学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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