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大股东认定标准

2016-11-07 合同范本 阅读:

【一】: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一、法律、法规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一)《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的解释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

第8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一致行动人”的解释

第83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1)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3)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4)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5)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取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6)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7)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8)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9)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

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10)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1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12)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二、证监会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原则------事实重于形式原则

虽然法律法规列示了一些属于实际控制人的具体情形,但实际控制人的情况通过列举是不能穷尽的,所以中国证监会除了列举具体形式外还经常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当公司没有过50%的控股股东时,如何认定两个持股比例相近的股东谁是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应从公司历往股东会、董事会组成、决议表决情况以及公司重大问题决策过程去考证,谁持续性主导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谁就是实际控制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2条:“实际控制人没

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

大变更;

(4)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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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二】:上市公司大股东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

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 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 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www.fz173.com_上市公司大股东认定标准。

第二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本 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 性文件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 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

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等减持股份 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 2

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真实、准 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 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 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 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 持股份: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 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 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15 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

减持计划。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 3

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 原因。

第九条上市公司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

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一。

第十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

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 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

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

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 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 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 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

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

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六个月

内或十二个月内减持股份。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 4

股份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披露

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比例,中国 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

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

www.fz173.com_上市公司大股东认定标准。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减持股

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 措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6 年1 月9 日起施行。

【三】:《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全文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全文 A股再次创造了历史。开盘仅半个小时,沪深300指数暴跌7%,触发二挡熔断机制,停止交易至收市,全天累计交易时间仅为15分钟。今日上交所发布《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要点如下:大股东、董监高被交易所行政处罚未满6个月、谴责未满3个月不得减持;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前15个交易日需预披露;3个月内集中竞价减持不得超公司总股本1%;违规情节严重将被禁止6~12个月内减持。

公告原文如下: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适用本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二级市场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

(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股份:www.fz173.com_上市公司大股东认定标准。

(一)董监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二)董监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 15 个交易日前预先披露减持计划。

上市公司大股东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

第九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在三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十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并导致股份出让方不再具有上市公司大股东身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权被质押的,该股东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当统一制定上市公司大股东场内场外股权质押登记要素标准,并负责采集相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发生平仓风险、解除股权质押等信息披露内容。 因执行股权质押协议导致上市公司大股东股份被出售的,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视情节采取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和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措施;情节严重的,证券交易所应当通过限制交易的处置措施禁止相关证券账户六个月内或十二个月内减持股份。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超过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比例,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未按照本规定减持股份,构成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违反本规定减持股份,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6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

【四】: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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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2015年7月8日,我会发布证监会公告〔2015〕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目前,《18号文》已近到期。为实现监管政策有效衔接,充分发挥市场自我调节作用,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减持规定》),自2016年1月9日起施行。

一、出台《减持规定》的主要考虑

《18号文》出台后,因及时暂停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股东(以下并称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有效缓解了集中抛售压力,对引导股票交易恢复供需平衡、重塑投资者信心产生了正面作用。

同时看到,《18号文》是为应对市场非理性下跌发布的临时性措施,随着市场由剧烈异常波动逐步趋向常态化波动,有必要总结经验,尽快出台监管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的长效机制。为防范大股东、董监高集中、大规模减持冲击市场,并依法保障其转让股份的权利,我会遵循“疏堵结合”的思路制定了《减持规定》,通过完善配套机制,引导大股东、董监高依法、透明、有序减持。

为既避免《18号文》到期后出现减持高峰,稳定市场预期,又兼顾中长期供求平衡,满足大股

上市公司大股东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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