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无效之诉

2016-09-07 合同范本 阅读:

【一】:确认合同无效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北路30号东923房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曾昭抗

诉讼请求:

判决确认被告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为广州市北京路 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2004年8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者将广州市北京路西侧、高第街南侧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后者,而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座落在该地块范围内。上述《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12条规定,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月内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动工开发;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总投资额的25%以上的建设工程量。”2004年10月1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核发穗国用(2004)第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1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2004年11月25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穗国土交易(2004)第1004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该地块使用权由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竞得。2004年12月13日,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设立的项目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依前述确认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5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向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4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萧仕北、程佩贞的申请,作出粤府复决(200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穗国用(2004)第100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州金鸿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6年12月1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穗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广东省人民政府上述复议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和萧仕北、程佩贞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8月3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驳回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时,对涉案地块的开发不符合与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签订的《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2条的规定。其递交给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土地使用权挂牌委托书》上填写了“拆迁面积28000㎡,已拆迁安置36户,拆除了约2887㎡。”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由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代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缴纳。曾昭抗系广州市金德盛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系正恒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昭抗也系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曾昭抗即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的名义就涉案地块的开发进行招商。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在委托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挂牌转让涉案地块使用权前2003年7月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请示,“鉴于我公司现经济困难情况,无资金能力自行开发发展我公司名下高第街项目及其用地„„我公司决定一1300万元人民币把本项目及其用地以挂牌转让形式转让给正恒地产集团公司(香港)。”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正恒地产集团有限

公司、广州金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涉案地块不符合法定转让条件,恶意串通,将涉案地块使用权转让,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有的房屋,座落在涉案地块上,被告违法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二O一一年 月 日

【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诉讼时效的适用

在合同被撤销的场合,撤销合同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合同撤销之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司法解释早有明确规定。然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应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现有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拟对此探讨。

一、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对此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没有争议。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实质上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就权利特征而言,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的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者给付,通过权利人的单方主张后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可实现。此种权利特征与撤销权尤为类似,其在性质上当属形成权无疑,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在民事诉讼法上,对于形成之诉,法院仅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判决当中不含给付内容,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形成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基本特点在于法院仅需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可,判决当中也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与形成之诉一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也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二、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均无异议。问题在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受领人对物的占有为非法占有,原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而不当得利属于债权,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当事人要求受领人返还财产并非基于原所有权人自力支配的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请求权。既然是请求权,不管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基于物上请求权还是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没有本质的区别,其权利的实现均依靠受领人的配合。因此,该请求权应该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在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理论界与实务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观点一认为,当事人受领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换句话说,受领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立即产生。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起算。观点二认为,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合理的预期应是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如果权利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行使任何请求权,只能说明其怠于行使权利。在合同无效场合,仍应以双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观点三认为,合同未被法院等确认为无效前,当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出现返还不当得利的现象;只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www.fz173.com_确认无效之诉。

时间时常由判决或裁决确定,因此,应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时开始起算。

笔者赞同观点三。理由在于:一方面,这种起算方式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观点一完全以“受领给付”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判断标准,不问当事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合同无效及无效的后果,明显有悖于诉讼时效起算的本质特征。观点二以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此种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情况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所能知道的被侵害的权利并不是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请求权,而是依据有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两种请求权不同,并且不能同时存在,观点二将二者等同对待,显然是有悖逻辑的。相反,在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不论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以外第三人均能认识到合同无效及其所带来的后果,以此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同时,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才产生,该种因合同无效所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才出现,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符合逻辑。www.fz173.com_确认无效之诉。

另一方面,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时间作为起算点,既符合常理又易于实践操作。因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仅需要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而且只有法院和仲裁机构才有权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就知道合同无效,无视对合同效力认识上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对合同效力确认权限的专属性,有违常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的日期清晰明了,权利人从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之日起即能明白无误地知道其因合同无效所享有的请求权。以此作为因合同无效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既保证了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合同效力专属的确认权限,又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认识能力的有限性。

【三】: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

最高院“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时间:2008-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最高院关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

【案例标题】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终审日期】2006.06.02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 判 长 冯小光

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

书 记 员 宋 歌

【重要观点摘录】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www.fz173.com_确认无效之诉。

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生集团)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威豪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6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共计3075万元;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公司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公司保管;北生集团原则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公司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合同,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公司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 1000万元,其余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最迟不能超过13日(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公司 100万元,同时本合同有效执行;威豪公司付清全款,北生集团根据威豪公司要求同意向威豪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与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 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公司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招商中心提高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承担;如果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公司,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公司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公司则赔偿500万元。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公司。威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后,威豪公司分别于1993年 3月4日、3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也未为威豪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认威豪公司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威豪公司系由北海公司申办成立,其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北海公司。由于威豪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工商年检,2003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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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生集团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称为浙江广厦建筑集团北海公司;1997年1月1日变更为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8月23日变更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9月19日再次变更为北生集团。

一审法院还查明,2000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柳州市恒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与威豪公司及成都三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威豪公司转让给恒通公司的150亩土地是根据1993年3月 3日其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受让而来。但威豪公司与三业公司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即与恒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期间也未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因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其从恒通公司取得的土地款2820万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

威豪公司、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3月3日,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的前身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北海公司签订《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海乡镇企业城范围内的土地150亩,威豪公司按照每亩20.5万元的标准向北生集团支付开发费用,北生集团应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威豪公司名下。协议订立后,威豪公司先后共支付2500万元,但北生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事后,威豪公司发现北生集团无权签订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由于威豪公司两年未参加工商年检,现由其开办单位北海公司与威豪公司共同清理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2.判令北生集团向其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8 395 234.25元(自北生集团收到款项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05年4月29日)。

北生集团答辩称,1.北海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威豪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又不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故北海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合同权利义务之转让。北生集团原与招商中心约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团出资,共同合作开发土地。而北生集团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即是将北生集团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威豪公司。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威豪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额款项,致使北生集团不能协助威豪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威豪公司对此应自行负责。3.威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最迟不能超过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合同,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公司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此外,在另案诉讼中,2000年 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公司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协助恒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公司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公司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05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海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3.威豪公司及北海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

原告。因为威豪公司系北海公司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威豪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北生集团主张其是与威豪公司签订的合同,北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无权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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