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2016-08-26 合同范本 阅读: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一)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风险

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风险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

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乘以其在单位的工作年限。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北京市的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未按本市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保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及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用人单位需赔偿因未缴纳社保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有权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且需要强调的是,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单位被迫承担的损失并不像一些单位想象的很少,尤其是员工遭受工伤且工伤等级较高时,所有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都要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时费用往往很高,劳资双方易因此发生十分激烈的纠纷。

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额外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会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1)社保机构有权对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用人单位及负责人直接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社保机构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有权直接罚款。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社保征收机构有权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1)社保征收机构有权申请直接划扣用人单位的银行账户。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 社保征收机构有权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未依法履行此项义务不但可能付出更多的经济损失,甚至还可能遭受行政处罚,所以我们建议用人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保。这不但是对员工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社会责任的一种担当。此外,一些劳动者出于各种原因会主动跟单位要求不为其缴纳社保而是将这部分钱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向其发放,对于这种情况,即使这真的是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就相关问题签有书面协议,但需要强调的是这些约定仍会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即使单位确实已经将这部分的费用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劳动者,其仍将承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六点区别】①关系性质不同:劳动单位有管理支配权,劳务依双方协商;②名义责任不同:劳动以单位名义为职务行为,劳务以自己名义独立承担责任;③生产资料的支配不同:劳动单位提供、支配工具设备,劳务自己提供;④参与权约束力不同:

劳动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劳务不参与单位经营管理;⑤获得报酬的方式不同:劳动是按出勤时间、定期有规律,劳务是等价有偿协商确定,一次性、无规律;⑥工作时间要求不同:劳动受国家工作时间、加班约束,劳务双方可自行约定。

摘自: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劳动人事部负责人王婧然律师的微博

文档出自: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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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二)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按规定缴纳都属违法,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登记或欠缴保险费的,社保机构有权处罚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不办理社保登记的用人单位,社保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第八十六条规定,对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缴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同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三、劳动者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赋予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权随时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四、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有权请求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践中,有的单位不为农民工缴纳社保费;有的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不缴纳社保费,代之以现金补偿;有的单位试用期满才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有的单位与劳动者协商选择参保险种及缴费基数等做法,都是违法的。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及时办理社保登记,并足额缴纳社保费,否则将会面临各种法律风险。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三)
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2011-09-09... 作者:中国医疗保险 来源:中国社会保障杂志 浏览次数:4808 网友评论 0 条 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主持人:

我是一家公司的软件工程师,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为8000元。我在该公司实际工作两年时间。离职时我发现,我个人每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足200元,缴费基数显然低于我的实际工资。我向有关社保部门反映,他们说只能查离职前一年的,以前的不能查,但未出示相应依据。请问他们的说法是否合法,用人单位少缴社会保险费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北京读者 程先生

程先生: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按照这一规定,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是非常大的,除了要补缴未缴、少缴的社保费以外,罚款数额也非常大。如你的缴费基数公司平均实报为2000元,公司应补缴(8000-2000)×31.5%(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费率分别按20%、10%、1%、0.5%计算)×24=45360元,最低罚款为(8000-2000)×24=14.4万元。如果公司有类似10个人,补缴加罚款接近200万。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责任相对减少,只要用人单位及时补缴,滞纳金的责任不算很重。但相对于正常缴费来说,仍然是“不菲的支出”。 《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在这之前还主要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用人单位尽快补缴少缴的社会保险费是最佳选择。

用人单位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持续的,应当连续进行查处。如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用人单位均存在少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只查处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少缴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未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主持人

职业病诊断结果存疑能否认定工伤

主持人:

某参保职工到省里某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被诊断为汞中毒,并拿到了正式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其用人单位请有关职业病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定该单位工作环境不存在汞的危害因素。现该职工申请工伤认定,而其用人单位则认为不属于工伤。请问我们能否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必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吗?如何防备虚假职业病诊断以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

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人社局

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人社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职业病工伤认定应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只要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鉴定书)本身是合法有效的,工伤认定部门即应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后,对于已参保职工,工伤保险基金即应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从所述情况来看,如果该用人单位确实没有汞职业危害因素,那么该职工被认定为该用人单位的汞中毒是不可思议的。《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等因素,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某项职业危害接触史,就不能认定为该用人单位的该项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4号令)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对于职业病诊断争议,用人单位应依据上述规定申请职业病鉴定和再鉴定,而不是在工伤认定中否认工伤,在职业病诊断未撤销或改变之前,对后者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存疑,而用人单位又不反对的,如何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首先可以通过更加灵活的浮动费率机制,提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增加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支出,迫使用人单位慎重对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果;其次可以通过完善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在解决职业病诊断鉴定难的同时,防范虚假诊断鉴定的发生,如赋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异议权。

主持人

伤残津贴是否随工资增长而调整

主持人:

我企业有一名工伤职工,2008年发生的工伤,为六级伤残,不工作,由企业支付伤残津贴。今年我企业给职工普遍增加了工资,该工伤职工也要求按照工资增长比例给其提高伤残津贴。由于在岗职工增加工资中有一块是绩效工资,该工伤职工不在岗不应当享受绩效工资,因此是否给其调整伤残津贴以及如何调整,我们感到比较棘手。请主持人予以解答。 吉林省某企业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吉林省某企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六级伤残的职工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60%。这是伤残津贴初次确定的标准。条例还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应当由统筹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决定进行调整,企业只负责执行。在此意义上,该工伤职工要求由企业决定给其调整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

如果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没有适时调整伤残津贴,如几年才调整一次,而且幅度较小,相反,企业效益好每年都调整工资,且调整幅度较大,这会导致工伤职工收入的实质性降低。对于这种情况,一方面,我们希望企业能本着公平和人道的原则,适当自行调整五、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另一方面,也希望主管部门能够制定更完善、更合理的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制度。

主持人

用人单位可以随意解除双重劳动关系下劳动合同吗

主持人:

我在一家物业公司做保安主管,每天实行标准的8小时工作制,每周六、日休息。我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给我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另一家物业公司聘我晚上值班,有突发事件的时候处理事件,没事的时候可以睡觉,绝大多数时候对休息没有影响,该公司也和我签订了劳动合同。前一家物业公司知道了这一情况后,要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一个劳动者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只能建立一个劳动关系。请问其能否这么做?我能否要求后一家公司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给社会保险补偿?

天津读者 王先生

王先生: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以前,我国劳动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所谓劳动关系“惟一性”理论。即一个人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一名劳动者已经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那么他与其他用人单位即使在事实上属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也只能作为劳

务关系处理。按照这种理论,你与前一家物业公司属于劳动关系,而与后一家物业公司只属于劳务关系。

但《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对本单位的工作没有影响,或者认可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则本单位不能依此与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实际上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八条也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这实际上也认可了双重劳动关系。

那么,是不是只要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呢?回答是否定的。除了具备其他条款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外,单纯就双重劳动关系而言,用人单位可以在两种情形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用人单位明确要求劳动者不得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拒不改正的。你在第二家物业公司的工作,对第一家公司没有什么影响,不符合第一种理由。用人单位只能适用第二种理由,用人单位必须先要求劳动者解除或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拒绝的情况下才能实施解除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先要求劳动者解除或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而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双重劳动关系下的社会保险具有特殊性。除工伤保险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具有唯一性,劳动者已经在原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时,新企业不应当为其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新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其在新企业工作时遭受的工伤伤害,应由新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主持人

预留医保费应按何标准划入关破人员个人账户

主持人:

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52号)明确了中央及中央下放关破企业退休人员医保问题一次性移交地方,移交人员基本医保待遇与原企业脱钩;与此同时,关破预留的退

休人员10年医疗保险费及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金拨付地方医保经办机构。请问移交后,上述移交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应按什么标准划入?

我们认为,划入的基数应以统筹地区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以3.4%的标准划入;如果个人养老金高于这一标准的应以其养老金为基数,按3.4%标准划入。移交后,其个人账户应与当地其他人员一样进行调整,即不可一统而死,否则会导致移交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日益下降。

可是,我们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只愿意以关破企业当年参保基数为标准按3.4%划入,且要求一统不变。请问这种做法是否恰当?

湖南某关破企业的经办人员 小周

小周:

关于退休人员医保个人账户划入资金数额,各地做法不同。有的是定额划拨,比如北京,每月固定划入97元,不调整;有的则是按比例划拨,如江苏的大部分地区是按养老金的4%划入个人账户,养老金调整了,个人账户划入金额也就相应调整了。

如果你们当地是按比例划拨,关破企业退休人员也应当适用这一公式。至于划拨基数可否与其他退休人员不同,需要慎重考虑。一方面,关破企业退休人员与其他退休人员的身份并无不同,他们在纳入医保之后应当享受同样的待遇,如同等的报销比例;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对基金和其他参保人员的影响,很多地方担心如果实施完全同等的待遇,会加大基金风险,并影响其他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这里有一个因素,就是关破企业预留的医保费及财政补助金通常并没有或很少考虑医保待遇的增长问题。既然收的医保费是有限的,那么就省着点花吧。这种想法是很正常的,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还是坚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依法履行了缴费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医保的发展方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作保险费。社保经办机构有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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