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渎职

2016-07-22 论文 阅读:

刑法修正案渎职(一)
浅谈渎职犯罪危害大、处罚轻

论文关键词:渎职;处罚轻;罪责刑;措施 论文摘要:我国现阶段,渎职案件频发,相比较贪污贿赂案件、盗窃、诈骗案件其危害往往是灾难性的。相反,渎职案件却有高达95.6%的不适用实刑比例,不能不说是对和谐社会建设和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严重挑衅。本文从渎职案件现状、处罚轻的原因出发提出了目前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序言:在古代社会,官员犯罪可以用官品来折抵刑罚,号称“官当”。在今天,我们不应再看到腐败官员的另一种“官当”特权在正朝向法治社会目标迈进的中国蔓延。倘若刑罚适用不公正,将会加深人们对法律的不信任,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形成。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普通人盗窃一两千元就构成犯罪而可能被判处实刑,而官员的渎职犯罪行为只有在给国家或者人民群众财产带来几十万元甚至更大的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时才构成犯罪,即使这样,绝大多数渎职犯罪案件基本上都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不能不说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严重挑衅。官员与普通公民定罪的起刑点已经相差很大,而判处实刑的数额差距又在司法实践中被无形中拉得更大,官民之间的刑罚待遇显得很不公平。 一、渎职犯罪危害大、处罚轻现状 笔者所在的基层院曾办过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玩忽职守,放任假农药的销售,致使4000余亩小麦颗粒无收,千余农户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案件。该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最终才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相比较贪污受贿10万元量刑起点10年以上的规定,该处罚是何等的轻微。当然,这个案件并不是一个特例,更多的渎职罪犯是被判处缓刑或是免于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把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做了一个比较,把所有的涉案金额除以案件数量,得出了一个结论:贪贿案件涉案金额平均是15万元,而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是贪贿案的17倍。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也曾向媒体披露了《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报告披露,已作出的刑事判决中,渎职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 二、渎职犯罪处罚轻原因 1.量刑起点偏轻。我国立法关于渎职犯罪的量刑普遍较轻,一般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便如此,当量刑幅度遇到法定减轻量刑情节时,按有关刑罚裁量的规定,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样就使大多数的渎职犯罪行为具有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从而具备了适用宣告缓刑的前提条件。 2.量刑情节的混乱裁量。由于我国关于量刑的一般理论过于抽象且可操作性差,对“情节严重”、“悔罪表现”、“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任何描述性或者列举性的规定,在各种法外因素的推动下,渎职犯罪从轻、减轻处罚也就成为客观必然。而法院判决缓刑的理由,无非是“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能够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全部退赃”、“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但是从现实角度来说,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几乎都能够做到以上条件,他们只要在法庭上痛哭流涕一把,或者写下几十页悔罪书,或者补交与指控犯罪数额相同的赃款,就可以被法院郑重其事地判处缓刑,就可以免受牢狱之苦。如此看来,不能不说是法律对他们的“宽容”。 [!--empirenews.page--][1][2]下一页 3.社会对渎职犯罪的整体认识不高。与渎职犯罪巨大的社会危害性相比,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领导干部对惩处渎职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程度不高。一是一些渎职人员所在机关的领导干部对检察机关的查处不理解、不支持,公开为渎职人员说情,甚至找上级有关部门协调,给检察机关查办渎职犯罪案件带来不少困扰。二是相当多的渎职犯罪被认为是工作失误,或者以“维护大局”和“经济发展”等冠冕堂皇的理由要求对“好心办坏事”的渎职官员予以谅解,即使被起诉到法院,出于维护大局等地方利益的要求,也往往不被判处实刑。三是群众对渎职犯罪的危害认识不够,倘涉及贪贿腐败,往往民愤极大,而某些渎职行为,却容易得到一些人的宽容。 三、加大渎职犯罪打击力度措施 1、加大惩处渎职犯罪的宣传力度。一是广泛宣传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使社会公众充分认识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对检举揭发者在保守秘密、保护其人身安全的同时,予以一定的物质奖励,扩大渎职犯罪案件线索的来源渠道。二是对发案单位和相关部

门上好法制课,向他们讲清渎职犯罪的危害性以及和工作失误的区别,减轻渎职案件的办案阻力。 2、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加大处罚力度。鉴于安全生产、征地拆迁、环境污染等领域重大事故屡禁不止及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损失的灾难性,笔者建议,在现行《刑法》没有修改的前提下,利用司法解释扩大对“情节严重”的界定,进而使多数渎职犯罪排除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罚。其次要运用否定式列举的形式明确不得适用“宣告缓刑”的情形,运用列举方式明确“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情形,从而将多数渎职犯罪排除在“宣告缓刑”的情形外。 3、修改《刑法》典,提高量刑起点。在司法解释适用成熟后,应及时制订刑法修正案,提高渎职犯罪的量刑起点,加大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从根本上解决这种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状况,充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刑法修正案渎职(二)
渎职罪量刑标准

【刑法修正案渎职】

刑辩专家张智勇释义渎职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渎职】【刑法修正案渎职】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渎职罪量刑标准:根据刑法规定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情节严重或者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渎职罪量刑标准犯罪构成要件:

1、 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3、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渎职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4、渎职侵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信誉和正常活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遭受严重侵犯等行为。

渎职罪量刑标准及司法解释: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正确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组织学习,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于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政勤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内容,正确领会立法精神。【刑法修正案渎职】

二、要严格依法办案,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刑法修正案(四)》将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行为、非法雇佣童工行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行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行为和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特别是将枉法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作为单独犯罪专门作了规定。《刑法修正案(四)》还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走私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打击力度。《解释》对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和批捕、起诉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对于《解释》所规定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要准确把握《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的时间效力,正确适用法律。《刑法修正案(四)》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和补充,实践中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十二条规定的原则正确使用法律。对于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刑法修正案(四)》施行以前发生的枉法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律解释的时间效力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时间效力相同。对于在1997年修订刑法施行以后、《解释》施行以前发生的行为,在《解释》施行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解释》施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四、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刑法修正案(四)》和《解释》规定的相关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及时总结办案经验,努力提高执法水平。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检察机关办理有关案件特别是办理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知道。

刑法修正案渎职(三)
渎职罪名

渎职侵权犯罪共44个罪名主要包括五种类型

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着力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及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突出问题,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高度重视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多次提出明确要求,作出重要部署。 当前,由于滋生渎职侵权犯罪的土壤尚未从根本上消除,产生犯罪的条件因素依然存在,渎职侵权犯罪仍处于易发、多发态势。从检察机关查办的个案数额来看,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失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几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以上损失的案件并不鲜见。这些犯罪行为不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直接侵犯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损害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人民群众甚至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规定、表现形式、社会危害以及法律后果知之甚少,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领导干部对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工作表示不理解,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在今后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将采取以案说法的形式,分门别类地对渎职侵权犯罪进行讲解,以使广大人民群众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理解和掌握法律对惩治各类渎职侵权犯罪的基本规定,增强依法办事和预防犯罪的意识,从而更加自觉地遵守和执行法律。

刑法及刑法修正案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共44个罪名,主要包括五种类型:

第一种是滥用职权类犯罪。滥用职权类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该类犯罪有9个罪名,分别是滥用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二种是玩忽职守类犯罪。玩忽职守类犯罪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失职犯罪、“不作为”犯罪。

该类犯罪有10个罪名,分别是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三种是徇私舞弊类犯罪。徇私舞弊类渎职犯罪作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一种类型,它的主要特点是行为人在实施此类犯罪中,具有“徇私”和“舞弊”两个特征。所谓“徇私”,是指行为人为

【刑法修正案渎职】

了私情、私利;所谓“舞弊”,则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其含义是行为人因具有徇私、徇情的心理和情节而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犯罪。

该类犯罪的罪名有15个,分别是: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四种是侵权类犯罪。侵权类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活动秩序,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

该类犯罪有7个罪名,分别是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罪。

第五种是泄露国家秘密类犯罪。泄露国家秘密类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类犯罪有2个罪名,分别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张杰 静河

刑法修正案渎职(四)
刑法修正案与刑法立法解释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实施。自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通过四项决定、八部修正案和九件立法解释,对刑法的120多个条文作了增补和修改,对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章节、条文作了重要的诠释。

  一、概述
  (一)1997年刑法架构
  1997年刑法共452条,分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其中分则共规定了413个罪名。根据“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1-5),截止到《刑法修正案(八)》,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为452个。
  (二)立法机关对刑法修改的五种形式:1.罪名不变,罪状和(或)法定刑修改(如洗钱罪);2.罪名修改,罪状和(或)法定刑修改(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3.增加新罪名,同时规定罪状和法定刑(如枉法仲裁罪);4.取消原有罪名(如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5.对总则条文作出修改,根据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总则条文一旦作出修改,将适用于分则的全部条文(如《刑法》第67条自首)。
  (三)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和新罪名及修改罪名的适用
  1.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所有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都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时间为指定时间,即2011年5月1日。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遵从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发布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或依照旧法处理较轻的行为,要坚决按照旧法来处理,不得依照修正案定罪量刑;反之,对刑法修正案发布之前的行为,如果根据修正案处理,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有利的,则应当根据修正案处理。
  2.新罪名及修改罪名的适用。我国刑法在罪名的规定上,不是由刑法明文规定,而是由“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确定。但“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从这几年的情况看,均滞后于刑法修正案的公布日期,有时甚至会拖到刑法修正案公布后的第四年才发布,客观上对新罪名及修改罪名的适用造成了很大的影响。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刑法修正案公布后、“两高”司法解释发布前,不应当停止对相关犯罪的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等工作,可以根据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学理解释,暂时拟定一个罪名办理。
  (四)刑法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援引
  法律条文援引是起诉书和判决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起诉和判决的理由所在。对于刑法修正后的法律条文援引,可以采用以下方法:
  1.凡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而《决定》作了补充规定的,应当直接援引《决定》条文。到目前为止,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只有骗购外汇罪是唯一不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名,适用时应当直接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2.凡刑法分则条文没有规定,刑法修正案以“将刑法第×××条修改为”或者“在刑法第×××条第×款后增加一款”或者增加“第×××条之×的”,应当直接引用修正后的刑法条文,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之×的规定”。
  (五)立法解释适用中的问题
  1.立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还是与所解释的法律的生效时间相同?全国人大常委会迄今为止就刑法所发布的9件立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注明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以及对解释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司法机关在适用立法解释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如果没有明确指明生效的具体时间,那么就应当遵循刑法第12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第二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它具有从属性,其所解释的法律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该解释就在什么时间范围内有效。刑法的生效时间始于1997年10月1日,因此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也应当与刑法等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这是因为立法解释是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在施行中存在的争议所作的解释,它并不涉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如果是对法律条文作出修改,那么就应当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发布。因此,立法解释也就谈不上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发布的9件立法解释,之所以没有注明解释的生效时间,并不是出于疏忽,而正是基于这一理由。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47条的规定中也可以找到法律根据。该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这里所说的“同等效力”,当然包括法律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因此,立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当与刑法等同,对立法解释发布之前的行为,只要是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同样具有效力。
  2.如何解决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冲突问题? 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对于立法解释发布之后所实施的行为一律依照立法解释办理,在这个问题上不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立法解释发布之后,对其发布之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究竟是依照司法解释办理还是依照立法解释办理?
  这个问题也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有冲突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对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只要是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都应当依照立法解释办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立法解释发布之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如果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已有司法解释的,仍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办理,但是如果依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处罚上较轻的,则应当适用立法解释。两种观点不同,其结论也迥然不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第294条黑社会犯罪的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都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来发布的立法解释有冲突,涉及罪与非罪,究竟依照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处理,这也是困扰司法实际部门的一个难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司法解释公布在前,立法解释公布在后;依据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的,即使立法解释认为是犯罪,也应当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的效力虽然高于司法解释,但是不能超越刑法。刑法第1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已经有司法解释存在,在处理时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仍然应当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较好。但是如果依据立法解释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处罚上较轻的,则应当适用立法解释。
  3.立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对刑法的全部条文都有效还是仅对所解释的条文有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9件立法解释中,既有对刑法总则条文的解释,也有对刑法分则中某一章节作的解释,更多的是对刑法分则中的某一条文所作的解释。目前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人据此认为: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裁判职责的“黑哨”将以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罪论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1]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是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是对刑法的全部条文都有效还是仅对所解释的条文有效。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与处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是一样的。刑法分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其中总则是关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的规定;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定。在两者的关系上,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总则中规定的原理、原则可以适用于分则的全部条文,但分则中规定的条文,如果不特别指明,只能适用于本条文。依据这一原理可以认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如果是对刑法总则条文的解释,那么其效力范围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全部条文;如果是对刑法分则中的某一章节作的解释,那么其效力范围适用于该章节所覆盖的全部条文,不能适用于该章节以外的条文;如果是对刑法分则某一条文的解释,那么其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解释的该条文本身,不能适用于分则中的其他条文。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单行刑事法律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
  该《决定》共9个条文,主要内容有:
  1.增加了一个新罪名,即骗购外汇罪。
  2.对逃汇罪(第190条)的罪状和法定刑进行了修改。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1999年10月30日)
  该决定共4个条文,对什么是邪教组织,邪教组织所从事的犯罪活动作了明确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
  这是立法机关首次刑法修正案名义发布,该修正案共9个条文,内容为:
  1.对5个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分别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挪用资金罪(第185条第1款);挪用公款罪(第185条第2款);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2.对4个罪的罪名作了修改。分别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第174条第2款);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第181条第2款);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第182条)。
  3.增加了3个新罪名。分别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第162条之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168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
  修正案(二)只有1个条文。对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作了修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
  修正案(三)共9个条文:
  1.对2个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分别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第1款);洗钱罪(第191条)。
  2.对5个罪的罪名作了修改。分别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4条);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第11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第125条第2款);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第127条第1款)。
  3.增加了3个新罪名。分别是:资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一);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第291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第291条之一)。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
  修正案(四)共9个条文,内容为:
  1.对2个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走私罪(第155条)。
  2.对4个罪的罪名作了修改。它们是:走私废物罪(第155条第3款);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4条)。
  3.增加了3个新罪名。分别是: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244条之一);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第399条第3款);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第399条第3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
  修正案(五)共4个条文,内容为:   1.对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的罪状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
  2.增加了3个新罪名。分别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177条之一第1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第177条之一第2款);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第2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
  修正案(六)共21个条文,修改涉及刑法分则第二、三、四、六、九章。内容为:
  1.对5个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分别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洗钱罪(第191条)。
  2.对7个罪的罪名作了修改。分别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1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163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164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第182条);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第187条);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
  3.增加了11个新罪名。分别是: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第134条第2款);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5条之一);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139条之一);虚假破产罪(第162条之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69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第175条之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第185条之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第185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第262条之一);开设赌场罪(第303条第2款);枉法仲裁罪(第399条之一)。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修正案(七)共15个条文,修改涉及刑法分则第三、四、六、七、八章。内容有:
  1.对5个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分别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绑架罪(第239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
  2.对3个罪的罪名作了修改。分别是:逃税罪(第201条);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第337条第1款);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第375条第2款)。
  3.增加了10个新罪名。分别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第151条第3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第180条第4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224条之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第1款);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53条之一第2款);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262条之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第2款);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285条第3款);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第375条第3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388条之一)。
  (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
  该决定对刑法的两个条文以及两个立法解释的内容作出修改。
  1.对《刑法》第381条、第410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第342条、第410条的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
  该修正案共50条,是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中,条文最多、修正力度最大的一次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施行。1.修正案(八)对刑法总则的修改:
  (1)增设第17条之一以及第49条第2款,对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确立了从宽处罚、有条件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2)对第38条、第72条作出修改,对管制刑、缓刑执行的具体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可以直接规定禁止令;
  (3)对第38条、第72条、第85条作出修改,调整了管制、缓刑、假释这三种非监禁刑的执行方式,首次在刑法中作出了社区矫正的规定。
  (4)对第50条作出修改,取消了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直接减刑到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直接定格为25年;对累犯及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5)对第63条第1款作出修改,确立了“减轻处罚只能减一档”的原则。
  (6)对第65条一般累犯的条件作出修改,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
  (7)扩大了第66条特别累犯的范围,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基础上,又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8)对第67条自首的条件作出修改,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明确纳入到自首的范畴之中。
  (9)对第68条立功的条件作出修改,删除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防止一些犯罪分子虚假立功。
  (10)对第69条数罪并罚作出修改,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11)修改了第72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对同时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主体,可以宣告缓刑,但对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12)扩大了第74条不适用缓刑的人群范围,在原有的累犯基础上,又增加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13)对第78条作出修改,调整了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适用减刑的期限。其中,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3年;对累犯和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死缓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5年;对累犯和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死缓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20年。
  (14)对第81条第1款作出修改,调整了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适用假释的期限。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方可假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方可假释;增加了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的适用条件。同时还对该条第2款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15)对第100条作出修改,对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免除刑事处罚记录的报告义务,使其未来在升学、入伍、就业等方面不受影响。
  2.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分则的修改:
  (1)取消了13个非暴力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共68个,修改后减少到55个,一次降低了19.1%。它们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第2款);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第2款);盗窃罪(第264条);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
  (2)对18个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作了修改,但罪名不变。分别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叛逃罪(第109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第200条);强迫交易罪(第226条);盗窃罪(第264条);敲诈勒索罪(第274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
  (3)对3个罪的罪名作了修改。分别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强迫劳动罪(第244条);污染环境罪(第338条)。
  (4)增加了7个新罪名。分别是:危险驾驶罪(第133条之一);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第164条第2款);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第234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276条之一);食品监管渎职罪(第408条之一)。
  (十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2011年10月29日)
  该决定与刑法相关的内容主要有:
  1.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坚决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严密防范、严厉惩治恐怖活动;
  2.从立法上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作了明确的规定。涉及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第66条特别累犯的适用;
  3.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做好反恐怖工作;
  4.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公布。
  注释:
  [1]参见赵中鹏:《人大通过刑法渎职罪解释“黑哨”处罚最高判死刑》,载《北京晨报》2002年12月31日。

刑法修正案渎职

http://m.zhuodaoren.com/fanwen289618/

推荐访问: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失职渎职

论文推荐文章

推荐内容

上一篇:无人机,执法,论文 下一篇:浅谈小学语文教学中学生创新性思维的培养论文《秦始皇兵马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