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

2016-11-27 群众路线 阅读: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一)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第 19 号 令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主 席 尚福林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推动国有资源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损失,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东,是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 国有股东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以协议方式转让、无偿划转或间接转让的,适用本办法。

国有独资或控股的专门从事证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和存在质押、抵押、司法冻结等法律限制转让情况的股份不得转让。

第五条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符合国家或地区的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六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根据证券市场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确定。

第七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审核工作。

中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在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求,将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部门、事业单位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逐步交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第二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通过证券交易系统的转让

第八条 国有控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由国有控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股份转让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总股本不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转让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总股本超过10亿股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在连续三个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未达到5000万股或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

(二)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多个国有股东属于同一控制人的,其累计净转让股份的数量或比例应合并计算。

第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转让股份不符合前条规定的两个条件之一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国有参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在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

让股份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国有参股股东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其上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达到或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将转让方案逐级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国有股东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二条 国有股东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转让上市公司股份需要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其报送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请示;

(二)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有股东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国有股东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

(一)转让原因;

(二)转让价格及确定依据;

(三)转让的数量及时限;

(四)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五)转让是否符合国家或本地区产业政策及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方向。

第三章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

第十四条 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并应当同时将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该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提示性公告。公开披露文件中应当注明,本次股份拟协议转让事项须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有股东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材料主要包括:

(一)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内部决策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公开发布的股份协议转让信息内容;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书面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国有股东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事项的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上市公司,由上市公司依法公开披露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拟协议转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转让股份数量及所涉及的上市公司名称及基本情况;

(二)拟受让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

(三)拟受让方递交受让申请的截止日期。

第十九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国有股东可不披露拟协议转让股份的信息直接签订转让协议:

(一)上市公司连续两年亏损并存在退市风险或严重财务危机,受让方提出重大资产重组计划及具体时间表的;

(二)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的;

(四)上市公司回购股份涉及国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五)国有股东因接受要约收购方式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六)国有股东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转让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

第二十条 国有股东收到拟受让方提交的受让申请及受让方案后,应当对受让方案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并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择优选取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 受让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受让方应为法人,且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让方或其实际控制人设立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明晰的经营发展战略;

(三)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拟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份并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应当聘请在境内注册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财务顾问应当具有良好的信誉及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二十三条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对上市公司股份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股份转让对国有股东和上市公司的影响等方面出具专业意见;并对拟受让方进行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尽职调查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拟受让方受让股份的目的;

(二)拟受让方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资金实力及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诚信记录;

(三)拟受让方是否具有及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的能力及受让资金的来源及其合法性;

(四)拟受让方是否具有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和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能力。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应当以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经批准不须公开股份转让信息的,以股份转让协议签署日为准,下同)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为基础确定;确需折价的,其最低价格不得低于该算术平均值的90%。

第二十五条 存在下列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按以下原则分别确定:

(一)国有股东为实施资源整合或重组上市公司,并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全部回购上市公司主业资产的,股份转让价格由国有股东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该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合理估值结果确定。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为实施国有资源整合或资产重组,在其内部进行协议转让且其拥有的上市公司权益和上市公司中的国有权益并不因此减少的,股份转让价格应当根据上市公司股票的每股净资产值、净资产收益率、合理的市盈率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东选择受让方后,应当及时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转让方、上市公司、拟受让方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住所;

(二)转让方持股数量、拟转让股份数量及价格;【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

(三)转让方、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

(五)股份登记过户的条件;

(六)协议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协议争议的解决方式;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二)
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简析

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简析

发布日期:2008-12-24

国枫律师 周旦

【内容摘要】

【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

本文主要关注与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关的事项,并结合实践具体分析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股权转让的定价、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特殊主体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的税收以及拟上市公司转让股权的特别注意事项等问题。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称“IPO”)之前发生或可能遇到的各种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情形,并总结出拟上市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以期对正在准备 IPO 的公司提供基础层面的参考。

本文所指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系指拟上市公司的股东转让所持拟上市公司股权的行为。拟上市公司转让所持子公司股权的行为或收购其他公司股权的行为因主要涉及股权并购与资产重组,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本文的目的在于探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称“IPO”)之前发生或可能遇到的各种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情形,并总结出拟上市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特别注意的事项,以期对正在准备 IPO 的公司提供基础层面的参考。

一、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目的

从具体实践的角度,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主要基于以下一个或几个目的:

1、创造公司 IPO 的实质性条件。例如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要求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商独资企业为了达到上述要求,比较直接的方法就是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境内的投资者。再如有的公司存在职工持股会持股的现象,对其进行清理的简便方法就是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合格的投资者。

2、优化股权结构。不少拟上市公司存在股权过于集中的弊端,尤其是民营企业中的一些家族企业,一股独大特征尤为明显,这无疑增加了企业发行上市的风险。通过大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一部分股权的方式,可以有效解决股权过于集中的问题,优化公司的股权结构,从而使公司的股权结构能更好地满足《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称“《12号编报规则》”)所规定的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应当合法有效的要求。

3、引入战略投资者。拟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有各种各样的目的,但方式往往是两种:一

是战略投资者对公司进行增资,二是公司现有股东向战略投资者进行股权转让。后者可以在保持公司的股本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公司股权结构,也可以让公司股东在 IPO 之前收回部分投资并取得一定的股权溢价收益。

4、股权激励。有的拟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为了激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会将其持有的少量股权在公司 IPO 前转让给这部分人员,对该部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更好地为公司留住人才。

5、合法避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拟上市公司(A 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可将所持 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B 公司),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在 B 公司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高于 A 公司所在地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B 公司取得 A 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可以免纳企业所得税。

6、拓宽融资渠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可以经保荐人保荐,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应当是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拟上市公司(A 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为了拓宽融资渠道,可以在 A 公司上市前将其所持 A 公司股权转让给自己控制的另一家公司(B 公司),待 A 公司上市后,自然人股东就可以利用 B 公司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与直接持有 A 公司股权相比,通过一次股权转让,自然人股东获得了一种新的融资方式。

二、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拟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遵循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般规则,根据《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不同的规定,简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该条款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一般性规则,同时也建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高度的自治权,股东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意思自治的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管理】

则对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创设最符合其需要的规则。

(二)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38条至141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高度资合性特征,公司法充分保证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权利,仅对具有特殊身份的几类股东或特殊时期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做了限制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也赋予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事项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公司法》明确限制以外的其他限制性规定。但除此之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得违反公司法的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份,以充分保护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

三、特殊主体的股权转让

(一)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的若干注意点

2006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经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称“《外资并购规定》”),对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进行了规范,该规定于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根据《外资并购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将拟上市公司(内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外国投资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1、遵守中国的法律与政策。首先,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其次,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股权转让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股权转让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从事该产业的企业的股权不得向外国投资者转让。

2、审批、核准、登记与备案。(1)应依照《外资并购规定》及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向商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并经其批准,并向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3)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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