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律例

2018-07-14 百科 阅读:

篇一:[大清律例]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中国法制史》备考知识:清代律例的编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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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代律例的编撰  1.《大清律例》的制定与颁行。  《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订。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其中《律目》、《诸图》、《服制》各一卷,《律例》正文36卷,律文436条。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记忆口诀】《大清律例》乾隆定,最后一部集大成。  2.清代的例。  清代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就是例。例是统称,可分为:  (1)条例  条例一般而言是专指刑事单行法规,大部分编入《大清律例》,附于某一律条之后。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行政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经“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的条例纂修活动,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2)则例  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它是针对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则例”作为清代重要法律形式之一,对于国家行政管理起着重要作用。  (3)事例  事例指皇帝就某项事务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事例一般不自动具有永久的、普遍的效力,但可以作为处理该事务的指导原则。  (4)成例  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一种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3.《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  《清会典》仿效《明会典》编定,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清代的司法制度  1. 清代的刑部  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三是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清代的地方司法机关  在清代,地方司法分州县、府、省按察司、总督(及巡抚)四级。其中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答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府为第二审级,负  责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对于“审供无异”者,上报督抚,如发现有疑漏,则可驳回重审,或改发本省其他州县、府更审。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件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3.清代的会审制度有:  (1)秋审:是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对象为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  (2)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其审判组织、方式与秋审大体相同,每年霜降后十日举行。经过秋审和朝审后,案件分四种情况:  ①情实,即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则奏请执行。  ②缓决,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候。  ③可矜,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④留养承嗣,即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3)热审:对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  清末变法修律的特点和影响  (一)清末法律改革的主要特点:  1.立法指导思想  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2.变法修律的内容  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坚行君主****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3.法典编纂形式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变法修律的功能  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  1.中华法系解体。  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极大的冲击。中国传统法制开始转变成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2.为法律近代化奠定基础。  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其后民国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促进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  4.变法修律有助于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篇二:[大清律例]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一中国法制史章节考点:大清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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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清律例》于乾隆元年开始重新修订。乾隆即位之初,命律令总裁官对原有律例进行逐条考证,重加编辑,于乾隆五年完成,颁行天下。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部分。其中《律目》、《诸图》、《服制》各一卷,《律例》正文36卷,律文436条。自乾隆五年颁律以后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不断增修律文之后的“附例”。  《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记忆口诀】《大清律例》乾隆定,最后一部集大成。

篇三:[大清律例]2016年法律硕士知识点:清朝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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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  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  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则例为数众多,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清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机关都编有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此外,有些衙门内部还有关于办事、手续章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如《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等。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刑事立法  (一)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二)死刑制度  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另外,清代死刑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比如,明朝适用凌迟刑的律和例共计13条,清朝除全部继承外,又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等9条13罪,行刑方式也更加残酷。枭首在清朝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但后来广泛施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戮尸是对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凡被判处凌迟和枭首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已经死亡的,对罪犯的尸体施以戮尸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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