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

2016-08-30 安全管理常识 阅读: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一)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来源检察日报2013.7.5

卢宇蓉 吴峤滨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中所涉及的危害食品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解读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原“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表述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释》第1条至第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解释》第1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两高”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但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只能出具送检物质中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以及具体数值,无法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出判定,该规定操作性不强,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解释》第1条改变了《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具体个案的认定方法,采取了一般性、客观推定式的认定方法,即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具有这些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具体危险。《解释》第1条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28条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形的基础上,规定了生产、销售五类危险程度较高的食品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一)项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限量标准的上述物质具有现 1

实危险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同时,考虑到上述物质的种类非常多,危害性的差别较大,无法划出统一的超标倍数作为认定标准,故采用了“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表述。

第(二)项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上述食品中极有可能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性。

第(三)项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前一段时间为防控H7N9禽流感,有的地区被怀疑为传染源的市场已要求停止经营活禽,对活禽进行扑杀,如果这些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仍暗中经营的,就适用本项的规定。由于此类食品与某种疾病存在较密切的联系,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此类食品,一旦引发传染病等疫情,将导致极其严重甚至是灾难性后果,因此将其认定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

第(四)项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主要考虑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如2004年发生在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奶粉事件,劣质婴儿奶粉就未按要求添加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维生素和矿物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了体现对婴幼儿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本项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2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轻伤、重伤多系外伤导致的损伤,不能完全概括司法实践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所有情形,因此本条参照“两高”2009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假劣药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标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人体健 2

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标准保持一致,即分别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第(四)项考虑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特点,规定“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3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本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情形,能够涵盖已经生产并销售、已经生产尚未销售以及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全部情况。

主要考虑:一是将生产金额与销售金额适用同一标准,既符合刑法规定的罪状表述,又能够降低司法实践中侦查、调查取证的难度,强化可操作性,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二是将数额标准设置为二十万元,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档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有利于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尽可能地以危害食品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避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而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情况,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准确反映犯罪分子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争取社会共识和群众认同。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形,主要考虑到犯罪数额虽未达到二十万元的标准,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性质较恶劣的情况。由于食品的种类繁多,有的是以克、公斤、吨等重量单位计数,有的是以瓶、包、盒、箱等包装单位计数,且不同品种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程度不同,难以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量较大”的标准,“持续时间较长”同样也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化,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情作具体判断。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情形,主要是为了体现对婴幼儿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第(四)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类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较多,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往往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4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条参照《假劣药解释》作了规定,第(一)项、第

(二)项、第(三)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保持一致,即分别为“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四)项考虑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3

食品罪的犯罪特点,规定“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与该罪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标准保持三倍关系。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另一个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第三档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释》第5条至第7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解释》第5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与《解释》第2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

《解释》第6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与《解释》第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第

(五)项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情形,主要考虑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种类繁多,毒害性相差非常大,一般来说,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越强,或者使用的剂量越高,生产出的食品的毒害性就越强,给食用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对此类行为有必要予以严惩。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7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本条除援引《解释》第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外,还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数额标准设置为五十万元,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档法定刑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同样是为了保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罪名适用上的平衡协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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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二)
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调研报告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

延安市食品安全犯罪案件调研报告

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人们对食品需求的增加,我国的食品工业特别是食品加工业得到了迅猛发展。但与此同时,食品安全问题的日益突出。‚毒奶粉‛、‚毒豆芽‛、‚地沟油‛等有关食品安全的事件也层出不穷。食品安全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关系民生的公害犯罪,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影响和皆社会的稳定。延安市公、检、法等机关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开展了多次食品安全犯罪专项整治活动,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法律规制不完善、认定犯罪事实难、量刑不均衡等法律适用问题。结合近年我市审理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情况,为了给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审理活动提供更加科学的现实依据,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人员进行了专项调研,并在深入分析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产生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全市法院食品安全案件基本情况

据统计,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延安两级法院共受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16件,占刑事案件受理总数的0.003 %(见表一、表二)。涉案人数共计21人,其中有罪判决15案21人,中院改判无罪1案5人。

(表一)2011年1月-2014年6月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统计表量(单位:件)

(表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数量走势图(单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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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案罪犯的食品类型来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占全部案件93.7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7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涉案人数占总人数24%(见表三)。从涉案罪犯户籍看,外来人员作案占52%,本市所辖县区人员占48%;从涉案罪犯主体看,个体经营占94%,公司占6%;从处罚结果来看,判处有期徒

刑人13人,缓刑7人,禁止令1人。

(表三)犯罪食品类型类型、人员、判处结果构成比例图

(二)食品安全案件的主要特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

1、食品类型集中,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为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主要体现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犯罪,在全市法院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审结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在全部16件案件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案件15件占93.7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用油1件占全部案件6.25%(见表三)。

2、犯罪主体主要为个体经营,生产、销售一体化 全市审理的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作案方式以家庭式的小作坊为主,兼有小规模投资如建设生产厂房。犯罪分子通过在外地购买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后直接销售到所在批发市场或酒店。亦或是外来人员直接居住在辖区内,使用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后在当地销售。

3、适用缓刑较多,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

两级法院2011年至2014年6月共审理食品安全案件16件,其中判处缓刑4案7人,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

刑即附带禁止令一案1人。由于查获犯罪时对危害后果难以认定,导致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不能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在全市16件食品安全案件中,只有黄陵法院判处禁止被告人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禁止令。判处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较少对再犯没有起到应有的预防作用。

(三)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产生的原因

1、食品安全犯罪成本低收益高。食品安全犯罪能带来巨额经济利润,刑法规制的局限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成本,助长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进而刺激犯罪分子不断以身试法。案例中购买毒豆芽的添加剂成本较低。

2、食品安全犯罪方法主要有生产、投放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原材料种植、加工生产、包装标识、运输、进出口、销售、卫生和食品安全犯罪等各个方面,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如辖区内毒豆芽案件,犯罪主要以家庭式小作坊为主,不好监管,生产的方式多种多样,既包括在由食品原料加工成食品成品的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也包括在食品原料的生产过程中添加有害物质;‚销售‛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投放‛主要是指在食品或直接用于制造食品的原料中放置有毒、有害物质。不同的行为影响到罪名的确立,对销售食品的行为而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即使销售了有毒、有害

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食品安全犯罪法网疏漏,刑法规制范围过窄。 我国《刑法》 目前直接与食品安全犯罪相关的罪名就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食品监管渎职罪。刑法规制食品安全犯罪范围过窄,很多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难以得到刑法规制,以致无法追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第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范围、行为方式、行为对象规定不具体。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监管者。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手段仅包括食品领域的生产行为、食品领域的销售行为、食品监管领域的渎职行为。第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种类虽然包括生命刑、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但缺失剥夺犯罪分子犯罪能力的资格刑。第三,食品安全犯罪以故意犯、作为犯居多,过失心态下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以及不作为方式和持有方式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无法得到刑法规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衔接性不强

1.二者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对于许多制度建设问题只作了原则规定,各种配套规章的清理、修改与协调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如《食品安全法》未明确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涵盖在食品之中,但根据《食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三)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解释》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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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分析报告】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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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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