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016-08-26 百科 阅读: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一)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加快,我国法律和立法体系逐渐健全和

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在当前的法律系统中,诉讼公正是任何诉讼形式的首要价位目标和基本价位取

向,是诉讼真正永恒的生命力之所在。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必然要求从程序公

正的角度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笔者依据当前的法律系统,就诉讼权利

平等做了分析,最后提出了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制度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诉讼权利 平等原则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诉讼权利平等,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

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一)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

不论当事人的社会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论当事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组织,他

们在诉讼中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不允许一方享有更多的权利或特

权,也不允许一方只享有诉讼权利而不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

“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必然体现。诉讼权

利平等,同时也反映了民事纠纷一特点。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纠【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纷。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也必须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在民事诉讼法中表现为当事人同等或对等的诉讼权利

和义务。诉讼权利义务平等,并不等于诉讼权利义务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

都享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和再审等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讼权利,这些权利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同等的。总之,诉讼权利平等,目的是

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获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进行对抗。

(二)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但这只是当事人切实享有平

等诉讼权利的前提。实现这些权利,必须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

诉讼过程中有责任给予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均等机会和便利条件,主动告

知双方当事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对于不了解法律规定,不懂行使诉讼权利的当

事人,应给予具体帮助,这样才能使平等原则在诉讼中真正得到落实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立法定位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

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

平等。”就本条规定做以下理解:

1、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在不论当事人的职业、社

会地位、民族、国籍等的不同,也不论当事人为法人还是个人,只要他们作为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是平等的。所谓的“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中规

定的当事人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权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

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申请再审,申请执行等。同样,双方当

事人都有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如遵守诉讼程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和调解书。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应当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

讼权利,要求诉讼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需要说明的是,诉讼权利平等并不意味

着原、被告双方享有的权利完全相同,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则享有应诉权和

反诉权,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平等。

2、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是司法机

关,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保障和

便利诉讼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3、人民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

件时,对于当事人,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要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

何特权。

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

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

则。”这在理论上称之为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1]。事实上,基本原则是具有普遍

适用性的。

二、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

(一)立法上效力的适用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效力是贯彻始终的,就是说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

生效的领域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自始至终具有法律效力。很明显,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只是适用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并非对民事诉讼的整个领域

完全有效,不具有基本原则的功能,因此,将其作为独立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不科学的。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应当视为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内容之一,可以在

规定平等原则时一起加以表述,也可以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规定,以体现

平等原则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指导效力。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首先,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各种程序制度使该原则具体化。民事诉讼法的各

个程序阶段和各种程序制度,无不体现了该原则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诉讼中享

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其次,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为了

使双方当事人更好地行使当庭陈述的权利,法官可指导当事人陈述,告知双方陈

述应围绕的重点。

最后,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面应全面了解

自己享有哪些诉讼权利,以及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另一方面可以监督人民法院在

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是否平等地给予保障和便利。

(二)人民法院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适用

审判权和诉权是民事诉讼构造的两个不可缺少的元素。诉权在民事诉讼进行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中表现为各种具体形式的诉讼权利。如果只是法律上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

而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没有切实的保障,法律规定就会成为一句空

话。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首要

任务。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和优越

性,因此,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当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为宗

旨,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方便和创造条件、不得随意限制和剥夺,这是人

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重要保证。此外,人民法院

应当保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应当一视同仁地为当事人提供同样的行使诉讼权

利的机会和条件,对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予以同等重视,不能有所偏袒。如果人民

法院不居中裁判,诉讼就无公正和正义可言。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任何一方当

事人主张的权利都只是一种可能性,法官不能先入为主而事先判断双方谁为“有

理”,更不能因法官的事先判断而影响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

务,否则,就无法维持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攻守平衡。因此,在诉讼结束之前,法

官应当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和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为民事诉讼的良性运作提供保障[3]。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缺陷

诉讼公正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然而,全面审视我国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

符合甚至直接背离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和价值理念,致使双方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在实质上产生失衡。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实际运行来看,

本人认为这一原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理论缺陷

从理论角度来看,我国现今的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

仍有诸多分歧:一方面,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并未明确这一原则的实质内涵,

因而在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界定等方面出现了诸多的不协调。另一方

面,应向国际本位靠拢。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

保护,因而要科学合理的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诉讼法学理论,必须全

面树立人本思想,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

(二)立法缺陷

要从实体角度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

则在我国的相关立法规范,其缺陷主要体现在:

1、诉讼权利的分配与规范不合理。首先,撤诉权的行使规范不合理。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此外,

撤回起诉是原告基于处分原则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因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在裁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时,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从而置被告于极其

不利的境地。这一规定明显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

则,损害了被告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其次,缺乏对被告答辩期限的约束。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

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

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然而,该条第1款却并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其设置的时限规定失去现实意义。

2、对双方当事人缺席庭审的处理不同。首先,对原告、被告拒不到庭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对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对于原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很显然,它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在原告权益规定不明确的同时,也忽视了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原告、被告拒不到庭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然而,根据上述规定他们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其丧失的仅是程序权利,原告仍然享有再次起诉等实体权利;而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不仅丧失了程序权利,而且失去了实体权利的保障,这显然是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所应有的效果。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不对等。在我国,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类似于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据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并不明确,且其本应享有某些诉讼权利也被予以剥夺。然而人民法院将其视作“当事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却并未赋予其当事人所享有的完全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明显损害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三)实践缺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和障碍,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适用仍然存有相当的漏洞和缺陷。

1、缺乏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的刚性约束。基于各种利害关系的影响,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滥用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突出地表现在当事人违反诉讼程序实施突袭性的民事诉讼。就原告而言主要表现在:原告在庭审时不合理地变更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二)
关于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有关问题的思

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有关问题的思考

摘要: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检视我国相关法律不难发现: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在撤诉问题上对被告权利的忽视;对法院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的不明确;对原、被告缺席采取不同的处理制度;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等相关规定违反了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诉讼权利平等的实现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而这些制度的落实最终还需要相关诉讼权利主体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全面地平等地运行以及裁判主体严格地贯彻执行。

一、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在含义及其深层机理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统率具体诉讼程序和诉讼制度的功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从这一原则的立法内容上看,它有以下两层含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

1. 当事人双方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请求司法保护、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出上诉、申请再审与执行等诉讼权利,原被告均享有,是完全平等的。

2. 当事人双方对等享有的诉讼权利。即某些诉讼权利分属于原告和被告各自享有,但又是相互对等的,以对等寻求平衡,达到诉讼权利的平等。如: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享有答辩权,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有权反驳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等。

(二)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和保障

在诉讼中,要求作为行使国家裁判权主体的人民法院必须做到:

1. 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有哪些、应如何行使、何时行使以及不及时行使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

2. 为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和机会。包括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时间、场合、方式上等有相当的保障。

3. 保持中立。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与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保持“等距离”,处于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地位,对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居中裁判。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设置的深层机理

众所周知,诉讼作为解决争议的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地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而一项诉讼程序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保障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减少个人偏见,并将判决建立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乐意接受的基础上,那么,依照该诉讼模式设计的民事诉讼程序就是公正的[1].从《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及上述分析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首先体现在立法上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分配,其次,又要求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有平等地保障。这样,诉讼当事人便具有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这是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理念的制度形态。世界各国无论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立法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和机会,诉讼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要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所在。之所以要保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攻防平衡,从根本上讲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端、法院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它最直观地体现着程序公正的最高价值理念。倘若在诉讼制度的设置上,原告的攻击力量大于被告的抗辩力量或与此相反,均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当事人之间的攻守平衡,从而扭曲、异化民事诉讼结构并最终殃及程序公正的实现[2].

二、现行诉讼制度背离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体现及其矫正

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背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一)立法对被告提交答辩状行为的随意性规定

答辩制度是民事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阐明意见进行抗辩的一项制度,其目的在于对抗原告的攻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告答辩却被设计为任意性规定,成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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