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2016-08-24 安全管理常识 阅读: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一)
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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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改

作者:唐懿

来源:《商品与质量·消费视点》2013年第11期

摘 要: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凸显,三聚氰胺毒奶粉、瘦肉精猪肉、地沟油等各种违法犯罪事件频发。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全中国,甚至是全世界共同关心的问题,亟待解决。《刑法修正案(八)》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食品安全犯罪做出了一些修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相关修改,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

关键词: 食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正案关于此罪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也是最重要的,将原来的“食品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以此来衔接已经于2009年正式颁布并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以免出现《刑法》在罪名设置上的滞后性。由于食品安全不同于食品卫生,食品安全既包括了食品的营养安全还包括食用产品的种植养殖环节的安全,而这些都是无法被食品卫生所涵盖的。以前的“食品卫生”一般只着重于指食品的洁净,不含有超标的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对食品标准的要求过低,而且也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危险物,不能适应社会高速发展下产生的新型食源性危害。而根据《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的定义可知,该定义不仅可以最大限度地包含对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危险物,而且将营养标准也囊括其中。

第二,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定中增加了一个适用条件,即除了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将处以相关刑罚。也就是说,即使犯罪行为对人体没有造成严重危害,但从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数量等角度能够证明其严重危害的,仍然可依法给予刑罚。这样就降低了食品安全犯罪的侦查、调查举证的难度,从而降低了司法成本,更有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拓宽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第三,取消了单处罚金刑的规定,取消了原刑法中罚金数额即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限制性规定,罚金数额无上限的规定,加大了罚金刑的刑罚威慑力。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二)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完善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主要规定了完善:具体体现在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提高其处罚力度;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罪中的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并增加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仍有不足之处:未能将犯罪由危险犯改为行为犯,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未能明确有毒有害物质的标准;未能增加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等。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规制;完善

在我国当前食品安全犯罪呈现出日渐泛滥的局面。食品安全犯罪事件层出不穷。2011年食品安全方面比较大的事件就有瘦肉精猪肉、地沟油、亚硝酸盐食品、毒豆芽等事件。这些食品涉及到普通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生在民以食为天的国度,民众最怕的却是吃,这不能不说是当前我国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当前食品安全犯罪涉及到食品的各个种类和各个环节。食品安全犯罪之所以如此泛滥,部分的原因是当前道德水平低下,一些人为了致富,不择手段;而更重要的原因则在制度上,尤其是刑事法律制度的缺陷。这使得食品安全犯罪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律制度进行了完善,但其规定仍有不足之处。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修正案八》将原来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一修改有助于打击遏制食品安全犯罪。(一)修改背景:从《食品卫生法》到《食品安全法》

《食品卫生法》于1982年试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修改后正式施行。《食品卫生法》强调食品的外在的卫生、干净,适合温饱社会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逐步迈入了小康社会。人们对食品的要求就不仅仅是卫生,而是安全了。因此,《食品卫生法》就提升为《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的安全标准,包含了危害人体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特殊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标签、说明书;食品的检验方法等等九个方面的要求。①(二)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

1.扩大了该罪的犯罪对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犯罪对象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刑法规制的食品由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到扩大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例如,致使大头娃娃的假奶粉,其成分主要是面粉等无毒的食品原料,根据“卫生标准”来看,假奶粉是卫生的,因此不是食品安全犯罪所包括的对象。而根据“食品安全标准”来看,假奶粉缺乏必要的营养物质,因此属于食品安全犯罪所包括的对象。这样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面就扩大了。

2.由单处罚金改为并处罚金

原来的规定可以单处罚金,使得犯罪人能够以罚金代替徒刑,从而逃避打击。《刑法修正案八》将其改为并处罚金,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此外,在犯罪结果的评价上增加了对犯罪情节的考虑。即便行为人生产、销售的食品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却有其他严重的情节如主观恶性大、行为性质恶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三)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试题

《刑法中有关食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试题 ——《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部门: 姓名: 分数: 一、单选题(每题5分,共50分)

1.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 )定罪处罚。

A、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D、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2.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应以( )定罪处罚。

A、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D、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3.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应以( )定罪处罚。

A、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D、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4.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应以( )定罪处罚。

A、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生产、销售劣药罪 D、非法经营罪

6.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中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

A、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B、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C、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D、以上都是

6、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果利用“地沟油”加工食品,致人死亡,最高可判( )。

A、有期徒刑 B、无期徒刑 C、死刑 D、刑拘

7.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 )以上的罚金。

A、一倍 B、二倍 C、三倍 D、五倍

8.《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应严格适用( )。

A、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B、缓刑 C、免予刑事处罚 D、刑事处罚 1

9.《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 )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

A、食品监管渎职罪 B、食品监管失职罪 C、非法经营罪 D、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10.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A、检验报告 B、专家意见 C、检验报告或专家意见 D、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

二、多选题(每题5分,共25分)

1.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基本罪名是( )。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A、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B、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C、投放危险物质罪 D、食品安全渎职罪

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

A、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B、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C、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D、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3.下列哪些选项属于《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主要内容?( )

A、明确界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B、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

C、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D、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4.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

A、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B、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C、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D、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5.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是( )

A、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B、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C、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2

D、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判断题(每题5分,共25分)

1.《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43条的“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这不仅是名称的改变,是标准等级的提高。( )

2.《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但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没有取消死刑。 ( )

3.从《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政府加强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和监管力度。 ( )

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应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

5.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具有链条性、团伙性的特点。( )

3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四)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思考

  摘 要 近年来,大量的学者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是他们的观点并非全部一致,可谓众说纷纭。本文就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食品安全犯罪的法条规定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的问题有着自己的一些思考,并做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罪名体系 类罪归属
  作者简介:郑祖星,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273-02
  近年来,发生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例不胜枚举,从2005年的“苏丹红”事件,到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再到最近的“地沟油”、“速生鸡”等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与人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它们直接影响着人们的身体健康,可谓影响极其严重。不少论者对这方面的问题做出了自己的论述,其中有许多人认为这些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就是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不够完善,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散见于《刑法》的各个章节之中,不成体系。他们也提出了有关这些问题的看法。但是笔者认为,他们考虑的还不够完善。下面有关这些问题提出笔者的一些看法。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的完善问题
  有论者认为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还不够完善,许多应该加入的罪名还没有列入到《刑法》中去,“刑法的现有规定无法对生产、销售和监管行为以外的行为进行惩罚。”①他们认为,生产销售以及监管行为以外的行为包括了食品的加工、食品的运输、以及生产、销售、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等等一系列的行为,笔者认为,这些行为是否都应该入刑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上,现在几乎所有的食品都含有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是一类有助于改变食品外观、风味等等一些特征的非营养性物质,这些物质并非都是有害的,国家有关部门也对于哪些是安全的食品添加剂有着详尽的规定,生产销售这些食品添加剂是没有问题的,但是食品添加剂如果滥用则会导致严重的问题。拿2011年的“染色馒头”事件中的“玉米馒头”来说,玉米馒头所使用的添加剂为柠檬黄,则是一种安全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商为了欺骗消费者,使用了这种食品添加剂来起到迷惑大众的作用,柠檬黄本身是无害的,那么这样的事件是食品安全问题么?答案是否定的,这样的行为很明显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此将这一类纳入食品安全犯罪体系中似乎不是那么必要。但是这一事件前后所发生的欲来越多的事件,如2011年的“牛肉膏”事件,有商家用牛肉膏添加剂让猪肉变成“牛肉”,以此来欺骗消费者,严重危害消费者的健康,这样的行为虽然用的是合法的食品添加剂,牛肉膏本身是用以提升香味,增加食欲,但是将其用来欺骗消费者确是不合法的,再如2011年的“瘦肉精”事件、“蒙牛”事件,同样事件越来越多,并对人们的身体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威胁。有关食品添加剂的问题越来越多,而相比于这些事件产生的严重后果,只用原先的条文似乎不是那么合适。根据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样的事件对人们的健康产生了严重的危害性,轻者出现恶心呕吐的症状,重者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若是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来定罪量刑并不完全符合这一原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按照销售金额来定罪量刑,但是这样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因此从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将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这一行为入刑是一件必要的事情。
  在其他问题上,如食品的加工、运输以及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这些问题,这些行为是否该入刑呢?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加工与生产是同一回事么?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规定了两条,第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条规定中都并未提及加工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生产做了如下解释: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也就是说生产包括了制造和加工,由此可以看出食品的加工这一环节已经在刑法中规定了。关于食品的运输行为,这一行为对于食品是否有害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有些因为运输时间过长导致食品变质变坏,但是却并不一定直接导致危害到人们的健康,因为食品变质变坏并不是这个运输人员的目的,也就是说他并没有将变质变坏的食品用来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想法,因此食品的运输行为不宜列入食品安全犯罪之中。关于生产、销售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其中涉及到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其二,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两个方面都有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但是从行为人主观方面考虑,这两个行为却并不一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这些食品添加剂是有毒有害的仍加以生产销售,当然构成犯罪。但是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这一行为是否危害到人们的身体健康还要看生产食品的一方是否非法利用了这些食品添加剂从而达到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程度。但是从行为主观方面考虑,生产、销售合法食品添加剂的人却并不知道有人会利用他们生产、销售的食品添加剂做不合法的事情,因此这一行为不宜入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入刑是有必要的,食品加工行为已经规定在刑法中了,而至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方面,至少从现阶段看来,其他行为是没有必要规定在刑法之中的。
  二、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完善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经过多次修改,从1979年的无此类犯罪规定,到1993年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到1997年《刑法》第143条、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②这些修改充分说明了我国对于食品安全的重视。我国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规定也在逐渐完善之中,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操作性不强问题,第143条中描述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做了解释,“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可以认定符合第143条。但是在《解释》中仍然没有明确描述出什么叫做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以及严重食源性疾病。同样的在第144条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如第一章中提到的玉米馒头案件,就是属于这种情况。所以这样的规定对于惩治某些犯罪来说并不适合。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操作性仍待加强。第二个问题是主体资格刑的完善问题。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项,但是,从国外立法来看,资格刑还包括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等一些内容。而食品安全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较大,并且对其进行处罚后,其仍然有可能再次进行此类犯罪,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对犯罪人进行禁止其从事此类工作是有必要的,因此,鉴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为了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设立资格刑是有一定的必要的。
  综上所述,关于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完善,需要从法条本身的规定以及量刑模式上进行完善,明确法律条文,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有着很大的提高作用,而设立主体资格刑则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保护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三、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问题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类罪归属问题,学界关于这一观点有着许多讨论。主要有两类观点,第一类观点是,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入《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也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③他们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实质上侵害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侵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将其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之下似乎更为合理”。④第二类观点是,现行的刑法体系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有其自身的优势,并非一定要规定在一章中,因为“食品是从一般商品中独立出来的,食品的生产经营行为依然是一种市场行为”⑤,所以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之下并无不妥,虽然食品安全侵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两个法益,但是市场经济秩序仍然应当是最为主要法益。
  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制体系有其合理性,并不一定需要变动。从打击犯罪的力度来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刑量刑幅度为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死刑,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主刑的量刑幅度最低刑同样为拘役,最高刑同样也是死刑,它们的不同之处在于附加刑,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判处的附加刑可以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但是针对自然人犯本类罪,一般不适用罚金,而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判处的附加刑一般不论单位还是个人,一般只是并处罚金。从这里来看,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人来说,卖出食品,获得利益,无疑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对这一类人来说,处以罚金显然比处以剥夺政治权利要更为严厉。他们并不一定会在乎他们的政治地位,但是相比之下,他们更在意他们所能获得的金钱利益,因此从这一点来说,将破坏食品安全罪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要更好一些。从犯罪的主观目的来看,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人员销售假冒伪劣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是为获得利益而为之,但是他们明知道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产生威胁,并对此持放任态度,虽然是以获得利益为目的,但是他们的行为的的确确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相比,公共安全显然更为重要,换言之,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人员做出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犯罪客体,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应该在其所触犯的各类罪中择一重罪论处。所以,由此看来,似乎又是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要更为合理。
  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对罪名的归类取决于犯罪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客体的一致性,也要考虑与其他罪名的关系以及立法技术问题。”⑥我国《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放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是考虑到了其与第三章其他罪名之间的类似关系,并且食品安全问题的大规模危害毕竟只是个案,并不是说这一类犯罪所造成的结果全部都是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从打击犯罪方面来看,将食品安全犯罪从第三章提前到第二章也并没有加大对犯罪的惩罚力度,反而有舍本逐末之嫌。行为人为了获取利益,那么就剥夺其利益,这样对于行为人的惩罚力度反而比处以剥夺政治权利要好的多。因此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规定在第三章中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并未到一定要前提到第二章的程度。
  注释:
  ①李奇.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体系的重构.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3(1).
  ②吴占英.中俄刑法典有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之比较.政法论丛.2013(1).
  ③侯滨.安全犯罪罪名体系需重构.检察日报.2013年2月1日第003版.
  ⑥金泽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体系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5).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五)
非传统安全视角下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及立法

  摘要:食品安全犯罪属于非传统安全犯罪,应当立足于“非传统安全”这一新的理论视角来诠释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非传统安全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具有复合性和多元性特征,应当在“宽严相济”基础上“以严优先”,并将食品安全的社会政策作为重心。食品安全社会政策的关键是“以行政严管为基础,以刑罚重罚为保障”。非传统安全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指导刑法将法益保护前置化,以控制食品安全这一非传统安全风险。在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时,应当进一步严密食品安全刑事法网,加大食品安全犯罪刑事处罚力度。

  关键词:非传统安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242(2014)02―0048―08
  收稿日期:2013-03-29
  作者简介:李莎莎(1982-),女,湖南湘潭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法学博士。
  食品安全问题在本质上就不同于一般安全问题。美国营养与食品研究专家玛丽恩・内斯特尔在其著作《食品安全:令人震惊的食品行业真相》中指出:“食品安全是一门政治,食品安全的政治内涵是主题。”食品安全所处的政治高度以及食物主权概念的兴起,决定了我们不能拘泥于普通的眼光来审视食品安全问题。源于政治学、国际关系学领域的一个时髦概念――“非传统安全”,历经不断演绎,已经上升至理念的高度,成为一种意境、精神,非传统安全问题研究领域亦不断拓展。然而,很少有学者将食品安全与“非传统安全”联系起来,“非传统安全”在法学领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本文试图将“非传统安全”引入法学研究中,同时,立足于非传统安全这一理论视角来诠释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政策。
  一、非传统安全威胁与食品安全问题
  关于非传统安全的概念,政治学界分歧很大,存在诸多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非传统安全是一种综合安全,或者说非传统安全是在拓展传统安全领域的基础上,吸收“人的安全”后而形成的一种新的、综合的、修正的安全观;第二种观点认为非传统安全是一种广义安全,是“生存优态”的安全状态;第三种观点认为非传统安全是一种“可持续安全”,必须建立一种重视综合安全、提倡合作安全、谋求共同安全和实现持久安全的可持续安全观;第四种观点认为非传统安全是一种围绕“人的安全”展开的安全观;第五种观点认为非传统安全是一种需要全球治理的“全球安全”。这些观点都从不同角度丰富了人们对非传统安全内涵的认识,但一般来说,“只有那些对国家和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的根本利益构成的威胁,才属于非传统安全问题”。
  非传统安全呈现以下特点:其一,非传统安全具有跨国扩散、蔓延性。跨国性、全球性是非传统安全的突出特点。非传统安全问题大多是一些地区安全、全球安全和人类安全的问题,或者由一国内部非军事和非政治因素引起并影响各国安全的跨国性问题,在地域上有明显的蔓延性和扩散性,并非只是某个国家和地区单独受到非传统安全的威胁。①其二,非传统安全具有社会性。这里的社会性是与传统安全的国家性相对的,尤其强调非国家行为体日益增强的作用。而且非传统安全产生于国家内部的社会结构性和体制性根源,威胁国家内部公民个体和社会群体的生存和安全,治理手段也具有社会性。其三,非传统安全具有多元性,包括安全领域的多元性、安全主体的多元性和治理手段的多元性。安全领域的多元性表现为非传统安全是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种因素的综合性产物,非传统安全的内容是复杂和多元的。安全主体的多元性表现为非传统安全威胁需要国家主体与非国家行为主体一同应对。治理手段的多元化是指非传统安全威胁需要经济、科技、政治、行政等非军事手段的治理。②其四,非传统安全具有相关关联性,其各个领域的界限并不是那么分明,它们相互影响、相互激发、密切相关,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以互相转化。某一方面的安全问题可能引起或激发其他方面的安全问题,从而使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呈现逐渐放大效应。⑧其五,非传统安全具有不确定性和隐蔽性。非传统安全的不确定性表现为非传统安全威胁的来源多样而复杂,以及非传统安全威胁爆发的时间和地点是不确定的。大多数时候,非传统安全问题是突然爆发的,且迅速演变为重大非传统安全事件。非传统安全的隐蔽性表现为实施非传统安全威胁的地点和手段具有隐蔽性。
  根据非传统安全领域的内容不断拓展以及结合上述非传统安全的概念和特征分析,食品安全问题应当划归非传统安全的范畴。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食品安全问题的爆发直接威胁国家和人类的根本利益,这与非传统安全的概念十分切合。食品安全具有非传统安全的如下特征:
  第一,食品安全具有非传统安全的全球性、跨国蔓延性。首先,食品安全问题具有全球性。食品安全问题绝不是某个国家的个别问题,全世界每个国家都可能面临食品安全问题,只是问题轻重的程度不同罢了。全球一体化背景下的现代社会,食品工业技术交流比以往更频繁、更便利,各国都采用食品添加剂等先进工艺,滥用食品添加剂的现象可能在每一个国家发生。同时,食品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食品受到微生物污染而发生腐败变质的现象也可能在每一个国家发生。事实表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会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其次,食品安全问题具有跨地区、跨国蔓延性。食物产业链很长,涉及的生产、运输、销售各环节延伸扩展,已将各地区、各国密切联系在一起。与此同时,食品供应跨越地域、国别,食品安全问题一旦爆发,就产生连锁反应而迅速蔓延,从一国扩散到其他国家乃至世界各地。如2011年发生的河南“瘦肉精事件”波及很多省份: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盐酸克伦特罗,通过层层销售,销往河南、山东、北京、湖南、海南、安徽等省市的生猪养殖户,勾兑饲料用于饲养生猪,这类猪肉制品大范围流入食品市场。再如,2013年年初,起始于爱尔兰的“马肉风波”席卷了英国、法国、德国等欧洲多国,甚至波及美洲、亚洲。这样,地区性的食品问题可能演变为全球性的食品问题,国内食品问题与国际食品问题也可以相互转化。   第二,食品安全具有非传统安全的社会性。食品安全问题的产生有其深刻的体制性根源。2013年年初发生的欧洲“马肉风波”表明欧洲严格的食品监管体制存在漏洞,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也与我国食品安全制度不健全密切相关。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控制力弱化,政府和社会控制体系在这一过渡期运行不畅,失序、失调、真空、缺位的状况常有发生。另外,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采用“分段式”监管,存在权责不明、职权交叉、多头管理等诸多弊端,监管部门或者相互争夺监管,或者相互推诿监管,监管的真空、缝隙地带由此产生,食品安全事件恰好就是在这种空白监管的温床下爆发。如在“毒胶囊事件”中,胶囊本身不是药,生产胶囊的企业可能由质监部门监管,但胶囊最终是用作药品的包装,药品又由药监部门监管。胶囊在不同的环节由不同的部门监管,这种多头管理的方式必然容易产生职责不清、监管部门之间缝隙的问题,“毒胶囊事件”的发生就与监管体制漏洞密切相关。④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也正是觉得社会体制和法律有空子可钻,才气焰嚣张,不惜以身试法。
  第三,食品安全具有非传统安全的多元性。食品安全与食品政治、食品经济、食品文化等密切相关,食品安全问题是政治、经济、文化、伦理等各种因素综合化作用的产物。食品安全问题的治理主体也呈现多元化,除了国家行为体外,还应包括广泛的非国家行为体,可以是社会和公民,这体现了非传统安全维护的全民性。食品安全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是指食品领域的国家监管主体以及社会监督主体的多元化,主要包括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食品行业团体、独立于食品企业和消费者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消费者、新闻媒体。食品安全治理手段的多元化是指食品安全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刑法不是治理食品安全问题的唯一手段,行政法、民法以及社会综合治理都是食品安全治理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
  第四,食品安全具有非传统安全的各领域关联性。食品安全问题影响人的安全、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各个安全之间相互影响、密切相关。食品安全问题直接侵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对人的安全具有现实危害性。例如,2008年河北省“三鹿奶粉事件”造成多名婴幼儿死亡以及数万名婴幼儿因食用问题奶粉患泌尿结石病。食品安全天生就与政治紧密联系在一起,经媒体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通过放大,可能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导火索,从而上升为政治事件,造成政局动荡,危及政治安全。例如,比利时发生的二恶英(二恶英是一种有毒的含氯化合物,中毒性很强)污染造成畜禽类产品及乳制品含高浓度二恶英的事件就导致执政长达40年之久的社会党政府内阁垮台。食品是商品,存在生产、交换、出售等环节,与经济有着天然的联系,与市场密切相关。食品产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支柱之一,一国食品安全状况对一国经济内需、消费和对外贸易皆有重要影响,事关一国经济安全。例如,2008年河北省“三鹿奶粉事件”引发了中国乳业的地震,导致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始全面或部分禁止进口中国奶制品。这不仅造成了中国乳业的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乳制品的对外贸易。
  第五,食品安全具有非传统安全的不确定性和隐蔽性。首先,食品安全问题的来源在很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其之所以发生,有些是因为食品安全国家监管体制不完善,有些是因为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支持不到位,有些是因为食品生产过程中生产主体主观故意、过失违法犯罪等等。②其次,我国食品生产企业数量庞大而分散,其中不具规模化的手工食品小作坊、家庭作坊还大量存在,这些小作坊没有固定场所,流动性强,实施犯罪的地点隐蔽,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此外,据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庭长介绍,“当前食品安全犯罪的手段更加隐蔽,有些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从有毒有害的物质中提取出一些看似能够规避质检手段的物质,有些食品安全犯罪分子还通过互联网、快递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从而逃避食品安全行政部门的监管”③。食品安全犯罪的隐蔽性既给监管机关增加了查处难度,也给执法人员增加了取证上的困难。
  二、非传统安全理念下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
  食品安全犯罪是非传统安全犯罪,其外延具有弥散性,对象具有无限性,危害具有深度性,治理对策具有艰巨性,极可能引起全民的恐慌,称其为“食品恐怖主义”毫不为过。食品安全犯罪时刻侵犯全体公民的生活健康,其非传统安全类犯罪属性,决定了必须以非传统安全的眼光来看待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之选择。
  (一)非传统安全理念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影响
  以非传统安全眼光审视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同时,非传统安全理念必然对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产生影响。第一,非传统安全理念凸显人的安全、社会安全和全球安全的重要意义,强调国民生存状态与人权保障,主张安全维护主体的多元化,除政府在非传统安全维护中担任重要角色外,一切社会组织、团体和民众都是参与者。④这决定了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以保障全体民众安全和人权为根本宗旨,强调国家、社会、个人等多元力量的积极配合和参与。食品安全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棘手问题,单靠国家一方的力量难以有效应对,需要国家行为体与非国家行为体的社会、个人合作共同应对。进而言之,区别于传统安全理念下片面化和单一化的法律主导型刑事政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是法律、社会管理、教育、伦理等各项政策的整合,凸显出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复合化、多元化特征。第二,非传统安全理念倡导可持续发展的新安全观。这种可持续发展的安全观蕴含区分短期应对性和长期可持续性建构、治标与治本的差异,同时隐含应对安全问题的独特理念,那就是更注重寻找问题发生的根源。短期应对与长期建构的结合是应对非传统安全问题的着眼点和关键。事后的消极刑事处罚对应的是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短期应对性、治标性,事前的积极社会预防对应的是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长期可持续建构、治本性。事前的食品安全社会政策更着眼于追踪食品安全问题发生的根源,应当作为刑事政策的重心。在非传统安全理念下,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是事后食品安全刑事惩处刑事政策与事前食品安全社会政策的结合,也凸显了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复合化、多元化特征。   (二)非传统安全理念下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
  1 “宽严相济”基础上的“以严优先”
  从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看,我国实行的是“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设置了无期徒刑,第25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设置了死刑,这两个条文对食品安全犯罪统一规定了并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新增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并规定了比一般渎职罪更高的法定刑。然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却不严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仅为前述3个罪名,且这些罪名仅仅规定了生产、销售、监管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针对我国当前“厉而不严”的刑事政策,有论者认为未来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应当选择“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即严密食品安全刑事法网、减缓刑罚的严苛、废除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和无期徒刑设置,因为国外和境外一些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经济犯罪所设置的刑罚比我国刑法规定轻很多。②诚然,国外一些国家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实行的是“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14条规定,掺入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或者销售、陈列待售或以其他方式将被投毒或掺人危害健康的有毒物质的物品投入使用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的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38条规定了生产、存储、运输、销售不符合消费者生命或健康安全标准的商品或产品,处罚金刑和短期自由刑,而且规定了过失类型的食品安全犯罪。然而,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上是否应当完全照搬国外“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呢?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范围内实行“以严优先”的刑事政策。理由如下:
  第一,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应当遵循我国最基本的刑事政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这说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最基本的一项刑事政策,具有全局性和普遍指导的意义。正如有的论者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是指在刑罚总体宽松的背景下,对一少部分严重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对大部分轻微犯罪行为和犯罪行为人采取宽松的刑事政策。”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包括宽的内容,又包括严的内容,宽、严相协调。这里的“严”,既指严密刑事法网,又指对犯罪处以刑罚重罚。这里的“宽”,是指对具有从宽情节、事实的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就国外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实行“严而不厉”刑事政策而言,我国只能借鉴其“严”,不能照搬其“不厉”。首先,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链条很长且复杂,食品链条中任一环节出现纰漏,都可能酿成食品安全事故,这就要求必须严密食品安全刑事法网,对食品链中每一个环节可能发生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以免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具体而言,就是必须增加规定种植、养殖、制造、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其次,虽然国外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厉”,但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完善、不成熟,食品安全领域可谓乱象丛生,食品安全态势非常严峻,迫切需要对食品安全犯罪实行重罚,加大处罚力度。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实践中,检察机关已经将严惩重罚常态化,始终保持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态势。那么,对食品安全犯罪重罚化究竟应该重到什么程度?食品安全犯罪是否应该设置死刑呢?笔者以为,食品安全犯罪的重罚化是食品安全犯罪被害人的基本诉求。食品安全关系到民众的生死存亡,广大民众强烈要求严厉惩处食品安全犯罪,对罪行极其严重和犯罪情节恶劣的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重刑甚至死刑,断然取消食品安全犯罪的死刑、无期徒刑设置既不符合我国国情,也不符合民意。食品安全犯罪的重罚化还必须重视财产刑的作用,对犯罪分子处以巨额罚金刑,罚至倾家荡产。再次,上文论者将食品安全犯罪定位于经济犯罪值得商榷。虽然食品安全犯罪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其从根本上违反了人类最基本的道德伦理原则,是对人类生命权、健康权的漠视和践踏,本质上具有强烈的反伦理性,绝不能定性为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是反伦理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对其配置轻刑而采用“不厉”的刑事政策有失妥当。
  第三,从非传统安全犯罪刑事政策角度审视,食品安全犯罪应当实行“以严优先”的刑事政策。传统安全犯罪与非传统安全犯罪相对应,主要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由于传统安全犯罪直接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我国实行从重处罚的刑事政策。①非传统安全犯罪是不确定性、全球性的深层次风险犯罪,这要求刑法进行扩张性的风险预防,将法益保护前置化,以控制非传统安全风险。也就是说,与传统安全犯罪相比,非传统安全犯罪凸显严密刑事法网的刑事政策。于是,为了应对食品安全犯罪这类非传统安全犯罪的挑战,就应当改变传统刑法规制模式,在立法模式上由结果犯、具体危险犯模式向抽象危险犯模式转变;就应当扩展刑法调整范围,严密食品安全刑事法网,实现食品全链条的刑法规制,将涉及食品安全的特定行为予以犯罪化和重罚化,增设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持有型食品安全犯罪、不作为型食品安全犯罪和过失型食品安全犯罪。
  2.将食品安全的社会政策作为重心
  德国刑法学家冯・李斯特曾经作出论断:“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②菲利的“犯罪原因观”、“犯罪饱和论”和安塞尔的“新社会防卫论”都反对单纯的刑罚手段,重视预防手段的效果,坚持刑法与其他法律、社会手段联合起来抗制犯罪。食品安全归属于公共安全,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非传统安全问题的突发性、隐蔽性、多样性等特点,这也告诉我们必须重视食品安全的预防策略,将食品安全社会政策作为重中之重。
  (1)以行政严管为基础,以刑罚重罚为保障。储槐植教授认为:“法网分为两层,一层是整体法网,一层是刑事法网。整体法网指国家对全社会管理的法律法规。管理出秩序,秩序是刑法的价值目标,也是畅通刑法机制的环境保障。严管的实体效用胜于严打。”③笔者认为,治理食品安全犯罪应当以行政严管为基础,以刑罚重罚为保障。行政严管就是全过程由精细规则进行不留责任空隙的科学管理,但行政严管并非死管;刑罚重罚是前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内容,是指对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并处以重罚。   就行政严管方面而言,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第一,完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严格行政监管执法。令人欣慰的是,国务院通过新一轮“大部制”改革理顺食药监管体制,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吸纳和整合散落在农业、质检、工商、商务、卫生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第二,健全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机制,增强应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能力。食品安全危机管理是科学化的管理,通过危机管理机制来应对食品安全问题,有可能及早发现隐患,采取应对措施,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阻止食品安全危机爆发或者蔓延,尽最大可能地保障民众生命健康安全和减少相关损失。第三,理顺市场经济体制,严格食品行业质量安全市场准人制度。良好、完善的市场体系是事中调节机制,保护公平竞争,打击恶性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通过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淘汰落后的食品企业。食品行业市场准入制度是事前调节机制,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而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生产、经营条件才能进入食品市场的许可制度。
  (2)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法制教育。增强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就是要增强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公平竞争意识、权利义务相一致意识。加强法制教育则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将法制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并将其列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常规发展战略之一;第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认真组织企业领导和员工定期学习食品安全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并对领导和员工定期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第三,每个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高素质且具有丰富法律知识的法制教育专门人员,由他们承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任。
  (3)加强社会诚信机制建设,营造诚信的社会道德风尚。食品领域的“假、冒、伪、劣、毒”现象是社会诚信缺失的恶果,食品市场的健康、规范运行迫切需要坚守诚实信用原则,迫切需要完善社会诚信机制建设,提升食品市场主体的道德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营造诚信的社会道德风尚。食品安全的社会性需要国家诚信、企业诚信、个人诚信三方的诚信合力,在全社会诚信理念的指引下,食品安全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严格管理,企业严格自律,个人诚信道德感强烈,这不失为治理食品安全犯罪的一项良策。
  三、刑事政策视野下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的完善
  刑事政策毕竟不是法律,其属于政策范畴,仅具有宏观上的指导意义,因而只有通过刑事立法对刑事政策精神予以正确吸收,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政策对刑事法制的导向功能。同时,刑事立法也应从刑事政策观点出发,合乎刑事政策精神。这就是刑法学界所共识的刑事政策刑法化与刑法刑事政策化。①在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政策的指引下,我国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应当贯彻非传统安全理念和“以严优先”的刑事政策精神。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实施《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安全刑事解释》),意在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扩大食品安全领域的刑法调控范围,弥补食品安全刑事立法缺陷。笔者以为该解释自身存在弊端和缺陷,如将刑法的“生产、销售”解释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显然与常理不符,属于毫无理由的强行扩大解释,超出了国民的预测范围。同时,为了与各国的立法例一致,②应当采用刑法修正案模式完善食品安全刑事立法。具体立法完善路径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整合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在刑法典中的编排
  我国现行刑法典冠以“食品”字眼的3个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分散规定在刑法典各章节中。前两个罪规定在刑法典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在第9章渎职罪中。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在刑法分则中的编排位置表明,立法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经济犯罪,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市场经济秩序。笔者以为,这样的编排体例不科学,既不符合食品安全犯罪的非传统安全犯罪属性,也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先例不一致。食品供人食用,与人的生命、健康具有最直接的关系,食品安全犯罪相当于急性、慢性杀人,具有非传统安全属性,时刻危害全体公民的生命健康。而且,大多数国家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德国刑法典》《最新意大利刑法典》等都将食品安全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据此,应当将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主要客体定位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重新整合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在刑法典体系中的编排位置,将食品安全犯罪移入刑法典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并在这章单列专门的一节详细规定食品安全犯罪各罪名。这既有利于通过刑法体例结构编排将食品安全犯罪提升至非传统安全犯罪的高度,又有利于促进食品刑法规制体系的科学化。
  (二)进一步严密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扩大犯罪圈
  1 严密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虽然《刑法修正案(八)》第24、25条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也处以相关刑罚的兜底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本类罪的刑事处罚范围,但是本类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仍然过于狭窄,存在诸多缺陷,亟须作出如下完善:
  (1)扩充犯罪主体的范围。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仅仅局限于生产者、销售者,这既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一致,也可能使食物链其他环节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惩处,导致刑事立法疏漏。为确保刑法典的犯罪主体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主体相协调、相一致,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增加农产品的种植者、动物的饲养者、食品原材料的供应者、食品的运输者、食品的包装者、食品的加工者、食品的保存者等为犯罪主体。
  (2)严密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不严密,具体表现为:本类型犯罪仅仅规定了生产、销售的客观危害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仅仅规定掺入行为,行为方式过于单一,掺入的内涵无法涵盖实践中将非食品性原料渗入、涂抹、添加于食品以及用有毒的化学溶剂浸泡、洗涤食品的行为。另外,安全标准包容了营养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不符合营养安全标准的行为虽不会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却可能对特殊群体的健康造成损害。由于这种具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不完全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状,导致不能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该种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造成了实践中定罪的尴尬局面。笔者以为应当就本类型犯罪的客观方面做出如下修改:第一,扩充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行为、运输行为、贮存行为可以统摄于经营行为中,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也应当与《食品安全法》中的规定相协调一致,将生产、销售行为修改为生产、经营行为。第二,为了将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纳入食品安全刑法保护范围,应通过刑法立法解释明确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相关概念,即单独设置一个条文对“食品”、“生产”做进一步扩大解释。食品刑法中的“食品”包含食品添加剂、转基因食品、食用农产品等。农业生产是生产的基本组成部分,食品刑法中的生产行为包括了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行为,绝不能狭隘地认为生产行为只是加工和制造,因此,刑法中的“生产”应包括种植、养殖、加工、制造、包装等。第三,修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状。建议将《刑法》第144条的罪状修改为:“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浸泡、涂抹、渗透、洗涤、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性原料,销售明知掺入、浸泡、涂抹、渗透、洗涤、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性原料的食品。”第四,针对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能包容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安全标准行为的情况,将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状――“足以造成严重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修改为“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生命”。   (3)周延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只规定了故意,而忽视了客观存在的过失心态。在实践中,有些贮藏食品的行为人应当履行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事实上也已经预见到了但是轻信能避免,以致使食品腐败、变质、被污染,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是过失心态的食品安全犯罪。如果不规定过失型的食品安全犯罪,将无法对过失危害食品安全行为予以有效地规制,因而就很有必要增加食品安全犯罪过失心态的规定。
  2 降低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入罪门槛。《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专门增设的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实害结果要素。其中,何谓“重大”和“严重”,都具有一定的量化标准,这意味着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必须在导致一定量结果的实际发生时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这一实害结果要素无疑限制了本罪的处罚范围,提高了本罪的入罪门槛,不利于有效打击食品监管渎职犯罪行为。为了扩大本罪的犯罪圈,笔者建议降低本罪的入罪门槛,将本罪由实害结果犯修改为具体危险犯,即将法条修改为“足以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此外,为编制一张周密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网,除生产、经营型食品安全犯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外,还应当增设食品安全犯罪相关新罪名,如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罪、拒不召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拒不作出食品标识罪和持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处罚力度,完善相关法定刑
  1 丰富和细化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1)细化罚金刑。《刑法修正案(八)》第24、25条删除了罚金刑的比例限制和单处罚金的规定,确立了并处无限额罚金原则,有利于加大本类罪的刑事处罚力度。但是无限额罚金制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致使存在罚金数额低于《食品安全法》行政罚款的可能,且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这不仅给法官徇私枉法留有空子,还可能导致罚金刑畸重畸轻,司法不统一。2013年5月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刑事解释》第17条又做出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的规定,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虽然罚金刑的上限规定有助于降低罚金数额低于《食品安全法》行政罚款的风险,但是倍比罚金制存在未遂情形下没有销售金额时如何确定并处罚金数额的困境。此外,我国食品刑法设置的罚金刑也没有对自然人和法人作区分。笔者以为,首先,可对罚金刑设置最低限额,上不封顶。其最低限额与《食品安全法》的行政罚款相一致,即不低于2000元。其次,实行罚金刑分立模式,对自然人和法人设置不同的罚金刑,尤其对法人设置巨额罚金刑,让法人犯罪人倾家荡产。再次,可以参照我国台湾地区食品刑法的规定,以“日”为计量单位,计算罚金刑的具体数额。(2)增设资格刑。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都没有配置资格刑,这是立法上的一大遗憾。《食品安全法》针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了类似资格刑的行政处罚,即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针对食品安全犯罪,刑法也应当规定与之相呼应的资格刑。笔者建议增设和丰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的具体内容:首先,采用资格刑分立主义。食品安全犯罪自然人的资格刑包括剥夺一定年限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权利或者剥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权利终身,食品安全犯罪法人资格刑包括剥夺一定年限从事食品经营的权利、停业整顿、强制解散;①其次,对所有生产、经营型食品安全犯罪,一律在全国或者地方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布刑事处罚判决。(3)修改没收财产刑。生产、销售型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对没收财产刑重视不足,没收财产刑仅适用于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且在监禁刑与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模式上采用选科模式。笔者建议对相关情节增设没收财产刑,并修改监禁刑与没收财产刑的适应模式:首先,在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基本法定刑、加重法定刑中均增加没收财产刑,在监禁刑与没收财产刑的适应模式上采用选科模式。其次,在致人死亡和特别严重情节下,将监禁刑与没收财产刑的适应模式由选科模式修改为并科模式。
  2.加大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处罚力度,丰富刑罚种类。尽管《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单列食品监管渎职罪,并配置了较一般渎职罪更高的法定刑,处以了更为严厉的处罚,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档次,但法定刑仍然偏轻,刑事处罚力度不够。食品监管渎职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然给国家和人民带来巨大损失,有必要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此外,本罪法定刑配置中仅仅规定了拘役和自由刑,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建议增加没收财产刑、资格刑。
  (责任编辑 蔡军)

刑法修正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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