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2016-07-27 百科 阅读: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一)
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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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域性对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作者:李雪英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1期

摘 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其产生和存在有着特定的原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从各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来看,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极影响大于其积极影响,知识产权地域性差异产生的影响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

关键字:含义;原因与影响;解决措施

一、前沿

相信大家对三星与苹果的专利世界大战都不陌生,自2011年4月始三星和苹果两家公司就在全球10多个国家展开激烈的专利维权站。但维权的结果却是各不相同:

2011年4月三星在韩国首尔起诉苹果侵犯其通信技术等专利,同年6月苹果提起反诉,8月14日,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就三星与苹果的专利纠纷做出裁决:“判断苹果侵犯三星两项专利,赔偿1.765万美元,判定三星侵犯苹果一项专利技术,需支付2.2万美元,然而在这样的专利维权诉讼中,三星和苹果都未获益。

但是,三星与苹果的战火并没有因为韩国法院的裁决而终止,相反,两家公司向两头发疯的野兽一样在世界各国进行专利维权的厮杀,对于这场无休止的专利大战,到底谁才是真正的获胜者,谁是战俘?我们不能妄下结论。

但三星与苹果的这场专利世界大战引发了一个耐人深思的问题,为何同样的诉讼请求在不同的国家,其判决差异为如此之大。究其根源我们不难看出,这是知识产权的根本属性——地域性在作祟。

二、地域性的含义

地域性存在多个部门法之中,比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税法和刑法中的地域问题体现为属地原则,[1]传统法意义上地域性主要指的是地区的空间差异性、地理范围、地理区间。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却有其独特含义:主要指按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有在该国才具有法律效力,超出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就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含义与其包含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不仅仅是指空间范围上的差异,而更多的则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域差异。就一国地域与法域的关系而言,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与该国地理范围相同;二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仅仅在该国地域范围的一部分产生法律效力;三是,知识产权的法域范围超出了该国的地域范围界限,在其他国家的地理范围内仍然有效。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二)
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作者:清涧法院

白秀萍 发布时间:2011-12-23 14:41:07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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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世界知识产权保护史上第一项专利权在五百多年以前出现至今,地域性始终是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这一特点表明: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影响了各国在这一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也使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表现得与众不同。

关键词:知识产权 地域性 国际保护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述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概念及其发展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根据一国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将得不到承认。即除非有国际条约、双边或多边协定的特别规定,否则知识产权的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英国有学者认为,传统知识产权地域性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1)在每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效力由该国法决定;(2)知识产权仅影响在其被授予地域内的活动;(3)该权利仅能由被授予国国民或通过法律赋予相似地位的其他人予以主张;(4)该权利仅可在被授予国法院予以主张或提出异议。

我国传统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严格属地主义自封建社会以来一直保留着。众所周知,封建社会的严格属地主义是指依照一国法律取得的权利仅在本国有效,他国概不承认和保护这种权利。这是封建社会国际民商事交往十分稀少,国家奉行绝对国家主权的产物。从知识产权的历史演变来看,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特许权形式,具有严格的地域性,他国不承认和保护这种特许权。进入资产阶级社会以后,知识产权摆脱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以及知识产权的授予或确认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国家主权原则确定知识产权只能依据本国法产生,同一知识产品上能够存在多个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随着国际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和大量国际民事关系产生,一国的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迫切需要得到它国的承认和保护,因而意识到必须抛弃绝对的国家主权原则,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的效力。这一点在知识产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知识产品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天然的国际性,随着国民待遇原则的普遍接受,国际知识产权关系(指民事主体对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国际民事关系)更容易大量产生,这种社会现象必然要求各国通过立法加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点

自19世纪以来,无论是民事权利中的人身权还是有形财产权都超越了地域的限制。其中的有形财产权依据“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各国互相承认依据对方国家法律产生的有形财产所有权而具有了域外效力。而知识产权却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即按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这种情形与其它民事权利形成鲜明对比。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条约的出现,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大特色。19世纪,随着工业产权制度在西方各国普遍建立,科学技术与生产力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国授予的工业产权只在其本国地域内有效,严重地阻碍了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在此历史背景下,对知识产权实行国际保护——各国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条约应运而生。1883年,国际社会缔结了第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出现了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在这一百多年时间里,形成了一个由全球性公约与地区性公约组成的国际公约群。这些国际公约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带来了两方面的意义:其一,根据公约,各国不但不再排斥其它国家的国民来申请并获取知识产权,而且,各成员国之间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国民待遇。因此说,国际公约恰似一座桥梁,为各国国民到其它国家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途径。这就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交往奠定了基础。其二,通过国际条约规定的最低限度保护原则,促使各国法律逐渐与该原则所要求的标准接轨,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确立了统一的公平合理的基准。

二、知识产权地域性产生的原因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的性质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区别于其它民事权利特别是与之近似的物权。知识产品是每个国家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各国知识产权法都奉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财产权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双重立法目的。

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物理属性即非物质性,决定了它可以同时在多个国家被多个主体创造和加以利用,即知识产品几乎是国际性的。因此,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各国对位于其国内的知识产品的创造、控制和利用能够独立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即使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完全意义上的统一实体立法,对一个知识产品确认或授予知识产权,也不能说仅依法存在一个知识产权,而是存在一组相同的知识产权,尽管这些权利的内容相同。当然,这些权利的空间效力范围各不相同。因此,同一知识产品上能够依法存在多个平行的知识产权。相比之下,在传统物权领域,奉行一物一权主义,不管各国的立法(包括冲突法立法)内容如何,承认一国物权法的域外效力(域内效力),必定限制其它国家的域内效力(域外效力),一个物在全球只可能依法存在一个物权,并且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只可能被一个特定主体享有所有权。

另一方面,非物质性的特征决定了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与处分形态,决定了各国必须对位于本国的知识产品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以界定有关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的法律关系。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推定所有。知识产品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没有必然联系,他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原始取得的条件是:首先是凭借主体智力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其二是依赖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的特别途径。知识产品的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益,而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殊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专有权或专用权。无形财产权人利用知识产品的法律前提是来源于法律直接规定或国家授予的无形财产权的专有性。在有形财产制度中,权利人往往可以凭借自身对物品的实际占有进行利用,无需依法律确认或授予。因此,对于有形财产的利用方式,法律往往不做事前引导而听凭权利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约定,而对于知识产品的利用,法律常常划分一定的界限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当无体物(即权利)作为客体时,主体享有的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往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因此,从这个角度讲,各国必须对同一知识产品行使独立的立法管辖权,即属地立法管辖权。

此外,知识产品是每个国家社会财富的组成部分,与国家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这就决定了各国在行使属地立法管辖权时原则上通过实体立法来调整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知识产品的创造、支配、利用和处分关系。因此,各国依法授予或确认的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范围限于本国内,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知识产权地域性。

三.知识产权地域性在国际保护中的新发展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导致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条约的出现,形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一大特色。对于国际条约出现之前的知识产权,没有任何人怀疑其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旦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而带来的众多的国际条约涌入知识产权领域,却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平添了许多的争议。不少论者根据国际条约推导出知识产权已经突破或者改变了其严格的地域性特点的结论。作为知识产权的显著特点,地域性使知识产权具有了迥异于有形财产的国际保护制度。因此,对这一特点的理解关涉到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认识。笔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没有也不可能引起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消失。

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消失。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与工商业信誉都是无形的,这一特性使得它们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可被认知与界定,而需要经济法律的直接确认。同时,从知识产权的保护历史来看,它是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于各国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差悬殊,它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步调不一。即便是在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各个国家之间,其保护水平也很不一致。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除了与有形财产那样受到各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影响以外,还极大地受制于各国的科学技术与商品经济的发展水平。正因为如此,各国没有也不会承认依照其它国家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由此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在不能为权利人所实际控制,却可以广泛扩散、不受任何地域限制的无形的对象上所成立的权利却是有范围限制的。由此可知,除非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属性发生变化,否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不可能改变。

另一方面,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规定表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没有被突破。综观知识产权领域的各个国际条约,它们均是从基本原则及共同要求的角度,规定各成员国保证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在其境内享有某些统一的最低限度的权利。没有一个国际公约能够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像物权领域的“涉外物权平权”那样的准则。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基本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与《伯尔尼公约》均以国民待遇及独立保护为其基本原则。根据国民待遇原则,任何一个成员国【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的国民在其它成员国境内,享有与该成员国给予其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同样的待遇。这一原则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前提。根据独立保护原则,各国在

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互相独立—这正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突出表现。该项原则包含了下述两层含义:其一,条约的规定须借助于各国国内法将其付诸实施,也就是说,“任何国际公约允诺所能提供的保护,都必须通过成员国的国内法的作用实现。”比如,我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对于该公约所规定的进口权,则是通过1992年修订的《专利法》予以确认以后才在我国受到保护的。这说明,各成员国国民不可能仅凭借国际条约就获得现实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就知识产权而言,不存在一种通行各国的统一的专利权、著作权或商标权,实际存在着的是按照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存在着的在各个国家有效的单个的知识产权,比如,中国专利权、中国著作权或者法国专利权、法国著作权等等。在这一点上,有必要明确知识产权领域的这一类国际公约与有形财产领域的统一实体法的区别。后者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明确的约束力。若将上述两者相提并论,则会造成对知识产权及其国际保护的不正确认识。其二,任何一个国家对其它国家的国民在知识产权方面所提供的保护是完全独立的。对此,《巴黎公约》明确规定:就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的专利互相独立;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具有独立性。《伯尔尼公约》也规定:对作品的保护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上述规定具体表现为:在权利的创设、范围、保护水平以及救济等方面,任何国家都不受其它国家的影响。例如,以权利的创设而言,甲国对植物新品种不予以专利保护,作为甲国国民的植物新品种的发明人却可以到保护该种发明的乙国去申请专利。反之亦然。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乙国对甲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以甲国的保护为前提,乙国完全是按照其内国知识产权法律对具备资格的主体授予权利的。甲国国民在乙国就其植物新品种发明所享有的专利权(即乙国专利权)只在乙国有效,包括甲国在内的其它任何国家都不会承认该项专利权的效力。

独立保护原则普遍地体现于各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除上述基本公约以外,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有着重要影响的还有涉及国际申请程序的公约,这包括我国已加入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专利合作条约》。这两项条约都是对商标以及专利申请案的接受及审查程序作出某种国际性的统一规定,而不涉及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批准问题。也就是说,是否授予权利,由各国依其国内法作出决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伴随着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交往的日益频繁和密切,地区性统一实体法成为现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一大发展趋势,但却没有因此而让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消失。综上所述,严格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三)
简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的发展趋势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简析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突破的发展趋势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知识产权所占的分量是越来越重。而识产权的地域性已经严重阻碍了各国之间的发展交流,因此知识产权的突破是必然趋势,但是在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突破并非是完全性的,由于各国利益的根本性冲突,所以知识产权的突破性发展也只能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换句话说,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根本,没有突破,而只是产生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域外效力。

关键词 知识产权;地域性;发展趋势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概念和产生原因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指的是根据一国法律获得批准的知识产权仅在该国领域内有效,在其他国家原则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国家没有保护的义务,但是如果要想知识产权得到某外国的保护,就必须依照该国法律进行申请,在得到该国批准的同时也就获得了该国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条件是: 首先是凭借主体智力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其二是依赖国家主管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的特别途径。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主要有以下两个因素所决定的。第一,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而智力成果是无形财产,正是由于其无形性,导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对于知识产品的利用,法律常常划分一定的界限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当无体物(即权利)作为客体时,主体享有的财产权( 包括物权、 债权、 继承权等) 往往通过法律行为取得( 如设定、 转让等)。因此, 从这个角度讲, 各国必须对同一知识产品行使独立的立法管辖权,即属地立法管辖权。第二,因为知识产权需要由特定的法律,经特定的程序所确定的,导致了知识产权只能在其所依法获得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才受到保护,反之到了其它地域则无法律效力。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发展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随着国际民事交往日益频繁和大量国际民事关系产生,一国的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迫切需要得到它国的承认和保护,因而意识到必须抛弃绝对的国家主权原则,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 承认外国民事法律及其依法产生的民事权利的效力。因此,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应运而生。1883年,国际社会缔结了第一个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6年签订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之后又相继成立了一些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直到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缔结,签订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建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到了1995年,出现了标志着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使知识产权这一领域由地区性公约走向了全球性公约。

虽然随着国际社会交往的日益频繁,各国为了更好的维护本国的利益的发展,减少发展中的贸易壁垒,而纷纷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建立国际组织来更好地维护各国之间的交往。但是知识产权的域外效力也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其地域性并非表现外国际性的域外效力,所以我们不能统而概之地认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法律特征已经没有了。首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中的 “地域”有其特定的意义,它不等同于一国的地域范围,它实际上是与“法域”联系在一起的。其次,超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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