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轻适重

2016-08-13 制度 阅读:

刑法适轻适重(一)
刑法适用中的“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

刑法适用中的“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

刑法不可能对所有的犯罪现象作出具体规定,这是“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发挥作用的合理空间。

“举轻明重”制度与类推制度有本质区别,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可比性。

“举轻明重”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具有一致性,二者并无冲突。【刑法适轻适重】

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现象都作出具体的规定,刑法对犯罪的规定也不可能是全面、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每当遇到刑法中没有规定的行为时,人们首先总是想到寻找修改刑法或者立法解释来解决。然而,法律适用,尤其是刑法适用是一个复杂的逻辑分析和判断的过程。对于类似情况,应当考虑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能否作出合理的解释来弥补立法语言的不足。笔者认为,有严格程序控制的“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好办法。

一、问题的提出【刑法适轻适重】

由于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缺陷,我国现行刑法中有许多条款都存在具体适用的问题。下面举几个实例加以说明。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绑架他人又杀害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不考虑行为人的年龄,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是,有人认为,现行刑法第十七条规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八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并不包括绑架罪,所以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有人认为,这种绑架杀人行为可以依照现行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对其进行定罪处刑。类似的还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2.某人从他人手中抢劫儿童的行为如何定性?如果行为人从他人手中拐骗儿童,毫无疑问,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不去拐骗而是硬抢,

适用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存在问题。一种观点认为,从他人手中抢劫儿童的行为在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对其不能定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中对拐骗儿童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因此,抢劫儿童行为也应该构成犯罪。【刑法适轻适重】

3.真军警实施抢劫如何量刑?对真军警实施抢劫的行为定抢劫罪不存在问题。但是,由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比一般抢劫量刑要重的情形,对于真军警实施抢劫行为如何量刑,就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没有其他情节,真军警实施抢劫的行为只能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处刑,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也有人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社会危害要比真军警实施抢劫轻,真军警实施抢劫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范围内处刑。

二、“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制度的内涵

【刑法适轻适重】

所谓“举轻明重”,是指当一个比它社会危害更轻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规定为犯罪,这个行为当然更应该作为犯罪来处理。在两千多年的中国古代刑法中存在着诸多有价值的法律适用原则,其中“举轻明重”原则即很有适用意义。该法律适用原则形成于唐朝,成熟于明清。按唐律的规定,“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所谓“入罪,举轻以明重”,是指一个行为在刑法中没有规定,但比它轻的行为在刑法中有规定,可以采取“举轻明重”的方法来适用法律。所谓“出罪,举重以明轻”,是指一个行为在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不是犯罪,要想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就可以采取“举重明轻”的方法来适用法律。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制度与类推制度看成是一回事。随着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以后,司法实践者、理论研究者很少有人涉足这方面的研究,并认为“举轻明重”制度和类推制度一样,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其实不然,“举轻明重”制度与类推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举轻明重”制度强调的是两种行为轻与重的比较,且这两种行为存在可比性,如上文中讲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绑架他人又杀害的行为与杀人的行为就存在一致的可比的一面,即都有杀人的行为,前者是绑架后杀人,而后者是直接杀人。笔者认为,绑架他人又杀害的行为要比直接杀人的行为重得多,已满十

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那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绑架他人又杀害的行为也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那种认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绑架他人又杀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错误理解,也是对刑法的死板适用;而类推制度强调的是两种行为的相似性,且这两种行为不存在可比性。

【刑法适轻适重】

三、在适用刑法时应注意“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

对于我国刑法来说,不一定要在我国刑法适用上建立“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原则,但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时应掌握这一适用原则。理由有二:

首先,“举轻明重”和“举重明轻”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一致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保护人权。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事先制定好的明文规定的法律来定罪处刑,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举轻明重”制度也体现了这样的思想基础,“举轻”就是明文规定,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理念:“明重”就是指轻行为都受到刑法调整,重行为更应受到刑法调整,同样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

其次,有利于对刑法条文的准确理解。由于立法语言和立法技术的缺陷,司法实践者对刑法中的一些条款很难把握。如上述所举例子中,一个假警察和一个真警察(被害人认为他们都是警察)一起去抢劫,他们都构成抢劫罪,这毫无疑问。但如何量刑,却成了问题,即,这里涉及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准确理解问题。如果引入“举轻明重”制度,理解该项条款就不难。无论是假警察还是真警察,他们在抢劫时都是以警察的身份实施抢劫行为的,两者的行为相比较,真警察所实施的抢劫行为要比假警察重得多。因此,真警察实施抢劫,也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量刑。

当然,为了体现刑法的人文主义,在刑法适用时也要注意“举重明轻”,也即对于某种性质较为严重的行为,刑法未规定为犯罪或处以刑罚,对于较其更为轻微的行为,就更不应认定为犯罪或处以刑罚。

<P align=right>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检察院·马成福

刑法适轻适重(二)
刑法指导:刑法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问题,应从空间与时间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即空间效力要解决的是刑罚在什么样的空间范围内有适用的效力,是以一定的地域范围还是在一定的公民范围还是以保护本国利益为准则,从而有所谓的属地原则、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又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而产生普遍管辖原则: 1、属地原则(第6条) 第一,针对的对象的国内犯、而其他三个原则是针对国外犯罪的,属地原则是处于基础性地位的; 第二,“领域”的含义,既包括领土、也包括领水与领空,关键的是还包括我国领域的自然延伸——即不论何地只要悬挂我国国旗的航空器与船舶,就属于我国领域内[1];我国驻外使领馆内犯罪的,我国也有管辖权。 第

三、属地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而且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遍在说);行为地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要特别注意未遂犯的情况下,行为地和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之地,都是犯罪地。在共犯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 第四、属地原则之运用有一个具有实质性的例外,即第11条的规定(对有外交特权或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而不适用我国刑法); 2、属人原则(第7条) 这里的“人”即指本国公民(不包括单位),是针对我国公民在国外犯罪的情形,可以借鉴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是否公开审理的规定,这样表述: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其他普通公民,一般适用我国刑法(即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但犯轻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可以不予追究);即所谓有限制的属人管辖原则。 3、保护原则(第8条) 是针对外国人在国外犯罪的情形,它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即应当同时遵循三个条件:(有限制的保护管辖原则) ①侵犯的是我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 ②行为人的行为是重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 ③双重犯罪原则;(我国和行为地都认为是犯罪的); 4、普遍管辖原则(第9条): 针对的对象是国际犯罪,而且前面三个管辖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形下才有普遍原则适用的余地,对于国际犯罪应根据国际法知识来确认。解决的方式是:或起诉或引渡。 5、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消极承认:第10条:“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时间效力主要解决的是刑法在何时生效、在何时失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有无追溯效力。最主要的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从本质上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判刑应以行为时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行为人只能根据行为之时的有效法律预见其行为后果,对行为之后才实施的法律原则上不能对该行为有效,但如果法律发生变更时,又考虑到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产生刑法时间效力的“从旧兼从轻”规则: 首先要考虑的是适用旧法即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 其次,当新旧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新法的基本条件是其处刑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即轻法可以溯及既往。处刑轻重的比较应当以法定刑轻重为依据; 其三,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即未决的案件),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第2款之规定)。 另外要注意: 1、“跨法连续犯、跨法继续犯”的适用法律问题; 如果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则只处罚新刑法生效以后的行为。 如果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只是构成要件、罪名、情节、法定刑发生变化的,追诉时一律适用新刑法(最高检司法解释规定)。 2、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 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实施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如果存在新旧司法解释的,依照从旧兼从轻处理。 ①司法解释当然适用于刑法生效后的全部时间:即司法解释1公布前的A罪在司法解释1公布后审判的,当然适用司法解释1;当司法解释2替

代了司法解释1时,在2000年以后审判A罪的,适用司法解释2。 ②两个司法解释发生替代时,如司法解释2公布后,废除了司法解释1的情况下,发生在司法解释1公布后失效前的B罪,在2000年以后审判的,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通过“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

3、累犯的认定。97.10.1以前犯罪的推3年;97.10.1以后犯罪的推5年 在97年10月1日以后审判的,对于A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3年的规定,而对于B罪,则适用5年的规定。 4、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没有溯及力问题

[1]值得指出的是,刑法第6条第2款之规定是没有包括“国际列车”的,如果在国际列车上犯罪,可以参照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10条之规定处理。

刑法适轻适重(三)
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及司法解释

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及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1998年12月31日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1997年10月1日以后审理1997年9月30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6日

一 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二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三 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四 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刑法适轻适重(四)
我国古代文学作品中的礼法观念冲突探析

  摘要:在我国封建文化思想观念以及儒家礼法思想因素的影响作用之下,传统礼法观念在古代文学作品里刻下了深深的烙印,翻开中国的一些古典作品,你就会发现,礼法思想的意识,无处不在。本文以古代文学作品中的礼法冲突问题为研究对象,针对我国古代文学作品中礼法冲突的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在此基础之上研究了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所折射出的礼法冲突多重化问题,进而分析传统社会礼法作用下的缺陷与问题,旨在引起学界相关研究人员的关注与重视。

  关键词:古代文学作品 礼法冲突 表现 作用
  众所周知,法律与文学研究兴起于20世纪末期的西方法学界,其力图打破传统法学研究模式,最终形成了一场声势浩大的学术运动。中国法律与文学不仅会对传统法学教育及理论研究有所助益,而且提供一条将后现代哲学及法学知识资源为建设中国特色的法治文明所用的可行性道路。徐忠明的博士论文《包公故事:一个考察中国法律文化的视角》,以及专著《案例、故事与明清时期的司法文化》、《法学与文学之间》,都遵循了“以文证史”、“诗文互证”的基本研究思路,他认为:“中国传统文学作品当中有着极为丰富和多姿多彩的法律文化史研究资料可资利用。”[1]这对我们利用古代文学作品理解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有着无比重要的学术价值与意义。
  一、对于我国而言,自传统法律的产生开始,法律法规的制定与执行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儒家思想下“礼治”的影响。而这种影响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我国在历史发展的各个时期与阶段中的法律执行特色,是一种“礼”“法”融为一体(部分情况下甚至出现“礼”高于“法”)的特色。而古代意义上所谓的“法制”,其本质在于确保在儒家“礼治”思想下所构建整个等级社会能够免受任何形式的干扰与侵犯。从这一角度上来说,我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依据社会大众地位及权利的不同也有着一定差异性(集中表现为对各等级贵族阶层给予一定的特权)。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创作者自然也受到了这种思想的影响。从儒家思想的发展角度上来说,许多文学作品在儒家研究视角下对于社会大众在参与社会活动过程当中各种行为的制约准则与规范,其最根本意义上的目的是构建一种等级划分明确且社会地位尊卑差异显著的社会格局。[2]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创作者在反复性的“入世”与“出世”过程当中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问题,并将礼法一体化背景下古代社会法制化发展完整地呈现在古代文学作品当中。例如《尔雅》曰:“享,孝也。”“善父母为孝。”《礼记》曰:“为人子,止于孝。”“忠臣以事其君,孝子以事其亲,其本一也。”《孟子》曰:“不孝有五:惰其四支,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弈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从耳目之欲,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斗狠以危父母,五不孝也。”《孝经》曰:“夫孝,德之本也,教之所由生也。”苏轼曰:“天下固知有父子也,父子不相贼,而足以为孝矣。”自汉以降,见诸典籍中源于生活真实的孝子形象就更多。汉刘向《说苑》中描写的孝子形象有曾子、闵子骞、韩伯瑜等,刘珍等《东观汉记》中描写了孝子黄香,韩婴《韩谕列传》中记叙了皋鱼辞归养亲和齐田稷子归田孝母的故事。孔鲋在《孔子家语》中描写孝子仲由的故事。《尚书周书吕刑》当中所记载的“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简单来说,《吕刑》中所表达的意义在于:罪犯犯下应当判重刑,而应当减轻的,可以以减轻后的刑罚为主,而对于罪犯犯下轻刑,而应当加重的,则可以以加重后的刑罚为主。各种刑罚履行过程当中所对应的执行轻重程度也有着一定的差异性。在此基础之上,基于我国封建社会统治阶层对于儒家思想文化的特别推崇,导致传统意义上的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成为了专门性保护贵族阶层、赋予贵族阶层特殊权利的法律。[3]有关这一问题,当代研究学者曾经明确指出:在儒家“礼治”思想作用之下,对于君子/小人以及贵贱/贫富关系的对立仍然广泛存在于社会当中,并且所反映出不同的生活方式、不同的社会地位以及不同的政治经济权利。这一特点在清王朝统治作用下表现得淋漓尽致,正如清朝统治下所涉及到的法律条款当中,对于罪罚问题做出了这样的阶级性规定:“清宗室、觉罗犯罪:或夺所属人丁,或罚金,不加鞭责。虽叛逆重罪,不拟死刑,不监禁刑部”。简单来说,就是:“清朝统治阶级下的宗室成员,隶属爱新觉罗家族的犯罪,刑罚方式可以使夺所属人丁或是处以罚金的方式,并不采取鞭责的刑罚方式。即便是犯下叛逆重罪,仍然不采取判处死刑或是监禁于刑部的刑罚方式”。从这一角度上来说,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所反应出儒家“礼治”思想在实践作用中凸显出了比较显著,即统治阶层所标榜的法治体制是一种“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平等化刑罚方式[4],而实际意义上的法治体制却倾向于一种“刑不上大夫”的非平等性刑罚方式[5]。由此也就导致儒家“礼治”思想影响下的礼法冲突进一步激化。
  更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对于我国而言,在漫长的封建社会发展过程当中,传统法律体制以及“礼治”思想对于封建统治阶层的特权性保护始终有增无减,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致使普通民众对于法律以及对于执法部门(即官府)的畏惧心理进一步突出。这些普遍性的社会心理在我国古代文学作品所刻画并映射的封建社会当中同样得到了极为突出的体现[6]。例如褚人获在《隋唐演义》中所提到的“民不与官争、穷不与富斗”、例如老百姓常说的歇后语“八字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以及“屈死不告状,饿死不做贼”等,均在很大程度上深入地刻画了老百姓对于这种特权阶层保护的畏惧心理,由此也就使得绝大部分老百姓在现实生活中选择做本本分分的“良民”,即便吃亏也要尽可能的不要纷争。即便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纷争,普通老百姓也会首先将纷争放在“上下”、“亲疏”以及“尊卑”的“礼治”关系网当中,而并非采取诉诸于法律的方式来解决纷争,这也正是中华民族整体法律意识较低的根源所在。
  二、在传统道德的背景作用之下,加上儒家思想观念中的“礼治”因素影响,法律执行过程当中所受到的干扰因素尤为众多,进而也就导致了整个民族法律意识相对而言比较单薄,在出现纷争的情况下,更多地采取一种逃避的“非负责”方式来解决纷争。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基于对我国古代文学作品的研究与分析,不难发现:导致这一问题形成的最根本原因不单单表现为民间环境下普通老百姓对于诉讼问题的消极认知与意识,同时也表现为古代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统治作用之下,法官对于案件的判定没有完全以法律位置,更多是多重化的判定标准。我国传统封建社会下所存在的礼法冲突问题同样在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得到了较为完整与真实的体现。[7]例如元代文学家、书法家杨维桢在《刑统赋序》一文中所提到的“刑定律有限,情博受无穷,世欲以有限之律律天下无穷之情,亦不难哉?”以及余戳卓同样在《刑统赋序》一文中所提到的“徒守其文在律之所已定者,不足以该其情也”。以上内容充分反映出了一个方面的问题:在儒家“礼治”思想作用之下,封建统治阶级,特别是法律条款及其相关行为的执行者对于能够应用多种标准(包括“理”“情”“理”“法”等在内)进行法律判定为骄傲,反而对于那部分斤斤计较于成文法律法规进行法律判定的行为为鄙视。这也正是礼法冲突作用之下法官判案多重标准的最集中化体现。   在这一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情”可以大致理解为“人情”,同样也是“人心”及“民情”的集中化表现。从对我国古代文学作品的研究领域角度上来说,《汉书文帝纪》一文当中对于上文所述这种多重化的法律判定标准有着这样一种表现:“今万家之县,云无应令,岂实人情?”与此同时,唐朝史家李百药所撰写的《北齐书》下《卢文伟传》同样有着这样一种表现[8],即“文伟性轻财,爱宾客,善于抚接,好行小惠,是以所在颇得人情”。以上从文学作品的研究角度重点论证了“情”这一因素在多重化法律判定标准中的重要意义。与此同时,在上文所研究的多重化法律判定标准当中所涉及到的“理”基本可以理解为“理化”因素,也就是所俗称的“治理”以及“教化”。这一因素在我国古代文学作品当中同样有着明确的表现,例如由我国南朝刘宋时期的历史学家范晔所编撰的《后汉书》中的《樊宏传》,当中所表现的“分地以用天道,实廪以崇礼节,取诸理化,则亦可以施于政也”。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在封建统治阶级统治模式以及儒家思想观念“礼治”因素共同影响的背景下,法官多重化的判定标准主要是针对一种能够与人心所向以及民情所向相符合的[9],能够有助于统治者治理以及百姓教化的价值判断标准,同时也就是所俗称的“传统伦理道德”。
  从一直存在于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统治阶层影响下的“礼法冲突”的角度上来说,所研究的“礼”在儒家思想观念当中表现为一种能够“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以及“明是非”的行为准则以及行为规范。在封建统治阶层“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观念影响作用之下,“礼”可以说不单单是封建统治阶层制定法律法规的理论基础与前提,同时也是与道德因素始终保持着“一一对应”的相关性关系。更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受到封建统治阶层思想观念灌输式的影响,儒家思想观念下的“礼”逐步沉淀为整个民族“集体无意识”的最集中化表现以及传统伦理道德思想观念的典型表现。从这一角度上来说,“道德”、“礼治”以及“法律”可以说是存在于封建统治过程中的密切联系的一个整体,在不断变化以及相互制约的过程当中始终保持一种均衡性状态。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出现“道德”、“礼治”以及“法律”这三类因素相互制约的特殊情况,“礼治”可以说是最有利于封建统治阶层维护统治地位,践行统治权力的最关键性因素。
  三、结束语
  文学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心理学等知识资源的进入,自然打破了法学单一视角的局限,并有可能颠覆其所包含的压制性与绝对性因素。由此改变了我们对法律及对文学根深蒂固的理解,击碎了学科之间的门户之见。笼统地说,当带有虚构性特质的文学作品成为一种对世界的隐喻时,其实便在某种程度上激发了对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反拨,这实际上构成了法律与文学之(真正的)精神底蕴。对于我国而言,法律当中参杂有大量的非法律因素,进而导致传统法律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与问题,并无法实现在面对法律问题过程当中的平等性与客观性。从这一角度上来说,“率公守法”并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实现,亟待改进。究其原因,在于礼法冲突问题始终存在于我国古代社会的发展过程当中。本文针对有关我国古代文学作品中的礼法冲突的相关问题做出了简要分析与说明,希望能够为今后法律与文学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一定的参考。
  参考文献
  [1]徐忠明.法律与文学之间[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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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肖有志.古希腊悲剧的礼法问题――索福克勒斯悲剧主题研究之三[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39(1):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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