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2016-07-26 制度 阅读: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一)
浅析恢复性司法

浅析恢复性司法

刘欢欢

摘要:恢复性司法制度是在对传统刑事司法反思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强调“参与性”和“恢复”功能是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主要区别之处。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将犯罪看作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及社区的对立,是一种人际关系冲突,而不是对国家的侵害,主张以对话和沟通的方式处理犯罪问题。恢复性司法体现了刑法观念的创新,也符合国际形势政策的发展趋势,发展前景广阔。

关键字:犯罪本质 刑罚观 恢复性正义 重新整合耻辱性理论

长期以来,建立在报应刑和目的刑基础上的传统刑事司法一直是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的主流。但随着人们对犯罪和刑事司法问题认识的深化,人们发现传统刑事司法存在许多弊端,这迫使人们重新审视犯罪和刑事司法问题,并以新的视角去探索和创新刑事司法机制,恢复性司法由此应运而生。

一、恢复性司法的涵义和特征

(一)恢复性司法的涵义

恢复性司法是相对于传统的报应型司法模式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刑罚思潮,是指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的司法模式。具体而言,指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让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通过犯罪人的道歉、赔偿、社会服务等,使被害人因犯罪影响的生活及时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1]

我认为,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调解人的主持下,在受犯罪影响的各方(被害人,罪犯和社区成员)的参与下解决法律纠纷,坚持犯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同时,注重其再社会化,寻求一种相关各方皆可接受的解决方法,是一种恢复正常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之有效的方案。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首先是一种人际关系的冲突,是对社区安全的威胁,其次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因此,犯罪后直接受害的并非是国家,而是被害人,它关注被害人的损失,主张犯罪人应当向被害人道歉、承担赔偿责任、修复被犯罪行为所损害的社会关系,从而达到重建社区和平的目标。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尽管恢复性司法各个定义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实施的方案或模式也不尽相同,但作为一种系统的司法模式,较传统刑事司法模式而言,仍有着一系列共同的理念。概括起来,恢复性司法至少应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恢复性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恢复性司法最重要的特征就是恢复性。这意味着,作为一个独特的司法过程,恢复性【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司法是要通过刑事司法活动,努力恢复被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破坏、侵害。整个恢复性司法模式都是围绕“恢复”运行和发展的。

2、参与性

恢复性司法具有广泛的参与性,不仅被告人可以参与到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包括被害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被告人的家庭成员、其他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使法律责任的确定有着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从而为追求判决的最佳效果创造条件。

3、社会性

恢复性司法并不把犯罪完全看作是犯罪人单方面的原因,而是会考虑到社会环境的影响,所以在寻找犯罪原因时会把两方面结合起来考量。因此,在具体的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不会将犯罪人从社会隔离出去,而是将其重新整合到社区生活中,强调社区在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所起的关键性作用。

4、前瞻性

在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十分重视补偿犯罪造成的痛苦和恢复犯罪造成的侵害,但也会着眼于未来,其设置初衷并不是只注重对犯罪的惩罚,而是要解决社会存在的问题,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关注的是社会未来的整体利益,强调社会机体本身的健康和完善,更易从宏观的层面解决犯罪问题,达到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目的。

5、灵活性

在恢复性司法的过程中,人们不是墨守成规,机械执行法律条文的规定,而是最大限度地发挥主观能动性,运用情理、常识、智慧和经验来妥善地解决面临的案件,努力降低实现正义的成本,以符合社会各方利益的方式处理犯罪案件。

二、恢复性司法中刑法观念之创新

刑事司法发展历程是一部由野蛮到文明、由恣意到理性、由严苛到轻缓、由对抗到对话的历史。中世纪前死刑和肉刑一直是刑罚体系中的主导,16世纪后监禁刑逐渐占据主导地位,到了20世纪中叶,财产刑等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刑事司法中被大量运用,恢复性司法理念逐步形成并发展。

(一)对犯罪本质的再认识

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强调的是犯罪是对国家对社会的危害,重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忽略了犯罪也是对个人的危害。随着社会进步和文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随之更新,对个人权益的法律保护逐渐占据重要地位,对犯罪本质也有重新认识的必要,不再把犯罪认为是仅仅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也是对个人和社区的一种危害,不能忽略犯罪对个人和社区的危害。“加害人并不能通过对国家承担责任来达到修复的目的,而是要对受损害的个人和社区承担责任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因为犯罪损害的是社区成员之间以及个人与社区之间的关系。”[3](P26)恢复性司法理论强调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损失的弥补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并主张对这种责任的勇于承担。正是在这种对犯罪本质重

新认识的观念中促使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产生。

(二)非监禁刑的发展【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在报应性理论的影响下,监狱成为惩治犯罪的重要工具,在这种情况下投入的司法成本大,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能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但效果却不尽人意。有关统计显示,罪犯在监禁释放后的再犯率还是很高,上述实践促使对犯罪人的改造从一种新的视角进行,对犯罪人的改造不再是送入监狱进行改造而是在社会中进行,更确切的讲就是在犯罪人的社区进行而不通过对犯罪人隔离的方式,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也易使犯罪人得到改造,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三)刑罚观的变化

刑罚的演进经历了一个过程,依次是报复的刑罚、威慑的刑罚和矫正的刑罚,与之对应的是报复、威慑和矫正的目的,各个类型的刑罚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每个阶段又都暴露出各自的缺点。但不难看出刑罚在各个历史阶段都得到应用,从中渗透着一种以恶制恶的思想。随着社会文明的出现和发展,刑罚的观念有所变化,人们越来越倾向于人道化的刑罚,强调对人权的保护,在这种刑罚观念的影响下,对刑罚倡导的是刑罚应当变得宽缓,不再强调刑罚是对人的肉体的惩罚,同时注重刑罚要改变犯罪人的内心。所以在这种刑罚观念的影响下,主张由监禁刑演变为非监禁刑,随后演变为不是通过刑罚的方式,而是通过会见和解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4] 恢复性司法的产生符合刑罚观的发展趋势,所以具有良好的发张前景。

(四)被害人地位的提升

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是忽略被害人的,“将焦点集中在犯罪人身上的做法左右了刑事司法系统,被害人被置于完全被动的地位,甚至得不到帮助或者信息。一种无力和易受伤害的感觉是绝大多数被害人的共同体验。这个系统经常以犯罪人对待他们的方式对待他们:作为客体、证据,而不是有感觉和利益的人。”[5](P661)简言之,与案件解决利益悠关的当事人反而排除在司法过程之外,甚至仅仅作为国家追究犯罪的工具而存在。

被害人学的发展,为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被害人学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学者重视和研究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探寻弥补被害人权益的方式,努力促使被害人恢复到被破坏之前的状态。“在诸多保护被害人的理论中比较有影响的是 1986 年联合国颁布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力的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之一在于,让罪犯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所遭受的损害,不仅是物质性的损害,还包括诸如对名誉的损害等非物质性的损害。各成员国应当采取对犯罪被害人给予公共赔偿的措施。”

[6](p371-373)恢复性司法的功能之一就是维护被害人的权益,是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不管是物质上的还是精神上的,所以,在保护被害人的思潮下推动了恢复性司法的产生和发展。

三、恢复性司法的理论支撑

(一)市民社会理论

市民社会是指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内的一种介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广阔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领域。它由相对独立而存在的各种组织和团体构成。它是国家权力体制外自发形成的一种自治社会。是衡量一个社会组织化、制度化的基本标志,具有独立性制度性的特点 ,市民社会是国家权威和个人自由的缓冲地带。“市民社会的理念着重强调个体的自主性、社会的独立性和政治国家的理性化制衡”。 [7](p40) .国家和社会如果要更好地发挥作用,就要克服自身的局限性,使其有各自的发展空间,努力实现国家和社会之间关系的融合与互动。

(二)恢复性正义理论

恢复性正义强调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利益,而且也侵犯了被害人和社区的利益。“刑罚是一种抽象的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并没能真正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犯罪人受惩罚后,被害人与犯罪人的矛盾并没解决,相反可能更深”。[8](p24)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共同努力来达到对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恢复,恢复的含义也是广义的,既包括对被害方和社区所造成的损害的恢复,也包括犯罪人自身的再社会化,这正是恢复正义理论的价值追求。

(三)重新融合性耻辱理论

犯罪人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家庭社区和他人的谴责时从内心就易有耻辱感,这种耻辱感有两种不同形式,与传统刑事司法相对应的是烙印刑耻辱,也可以理解成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还有一种重新整合耻辱性理论,其强调的是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的正确认识,了解社区对他们的评价,内心感觉到一种无形的道德压力,有利于犯罪人的行为被社区的行为所同化,从而有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因此,重新整合耻辱性理论有着充分的现实合理性和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成为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之一。

(四)利益平衡理论

传统理念的影响下,犯罪人没有意识到他们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怎样的危害,而被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也被忽视,被害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处于非常被动的地位。但利益平衡理论追求刑事司法的平衡,追求犯罪者、受害人和社会三方的平衡,基于利益平衡理论所具有的传统司法不具有的优点,恢复性司法把利益平衡理念作为它的理论基础。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接触,使犯罪人意识到犯罪行为的后果及对被害人和社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促使其真正悔过,勇于承担责任。也使犯罪人免于传统司法对它的影响,可以促使其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来讲,被害人不再处于被动地位,对矛盾的解决发挥作用,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弥补,犯罪人的利益得到了维护,那么社区利益也易得到维护,更有利于社区的安定。

综上所述,恢复性司法是为解决刑事司法体制的弊端而发展起来的,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它具有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但是我们必须明确地认识到,它不可能取代传统刑事司法制度而独立存在,必须以正规的刑事司法体制为依托,弥补当前刑事司法体制的缺点和不足,否则,恢复性司法便是空中楼阁。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全新的刑事司法模式,从一个新的视角来探讨和解决犯罪,对世界各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

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再以惩罚加害人为目的,而是关注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修复因犯罪而造成的人与人、人与社区的和谐关系为目的,最终重建社区和平。它在维护社会正义和节约司法资源方面有着重要价值,因此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也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雷连莉.恢复性司法刍议[J],法学论丛,2009(1).

[2]陈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6: 7.

[3]郭晓明.修复性司法的理论与实践(M),法律出版社,2006:26.

[4]叶文会.恢复性司法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5](美)博西格诺著,邓了滨译.法律之门(M),华夏出版社,2002: 661.

[6] 赵可、周纪兰、董新臣.一个被轻视的社会群体——犯罪被害人(J),群众出版社,2002:371-373.

[7] 于改之、吴玉萍.多元化视角下恢复性司法的理论基础(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双月刊),2007(4):40

[8] 谢小妹、黄妹华.从恢复性司法看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改革与完善(J),玉溪师范学院学报(第21 卷),2005(6):24.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二)
论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国情下的应用

论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国情下的应用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的本质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这种模式不利于犯罪人的犯罪修正。恢复性司法模式作为一种新型刑事司法诉讼模式,能够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起到补足和修正的作用。鉴于此,我们应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设计并完善好这种制度,使恢复性司法模式具有更高的价值取向,使其成为推进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因素。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被害人权利保障;犯罪修正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新型的刑事司法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这项制度重点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修复以及社会在防止犯罪中的作用,因而能够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并能够在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再犯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本文拟就恢复性司法模式在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下应用的可能性和如何因地适宜的发展进行探讨。

一、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论背景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涵义是指犯罪发生后,在中立的调解人的主持下,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如何解决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的处理依据的刑事司法制度。

恢复性司法的开山鼻祖霍华德•泽赫,他建议对恢复性司法作一个动态的定义“恢复性司法最大程度上吸纳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司法过程,以求共同的确定和承认犯罪所引发的损害,由该损害所引发的需要以及由此产生的责任,进而最终实现最大程度上的对于损害的补救的目标。”①

恢复性司法的兴起是随着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提升,通过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而确立;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思潮的兴起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并逐渐被中国学者接受。

二、在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模式可行性和必要性

(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运用的可行性

近些年,恢复性司法模式越来越被国内众多学者认同,由此说明恢复性司法模式在中国有着适合其存在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首先,中国传统的“和”的宽恕仁义思想及“人本思想”为恢复性司法模式提供了适合其发展的文化价值支撑;其次,中国的纠纷解决程序特别是人民调解程序由来已久,这为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得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制度基础;再者,恢复性司法模式不仅顺应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而且还有利于弥补我国现行刑事司法模式的弊端,使其进行补正完善,从而达到促进我国司法体制完善的目的。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中的应用(三)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情况

一、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情况

"恢复性司法"一词,作为一个规范化概念,涵盖了一系列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原则和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有了近三十年的发展史。它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首先是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西方世界普遍存在的"司法危机",从20 世纪70 年代开始, 随着主流刑事司法在犯罪率居高不下这一问题上的困惑,一种以和解、道歉、悔过为基础的犯罪处遇模式逐渐被重视,并引发了一场以恢复性司法为核心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并且这一潮流由于受到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一系列文件的推动, 更是在国际社会产生了广泛的效应, 使其不仅成为刑事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显学”,而且也成为了一些国家立法改革的内容和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我国的学术界近几年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 并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基本内容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是刑事和解的目标,但是,无论从我国封建社会就已存在的还是从现代社会的刑事和解实践来看, 我国的做法与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可能与对恢复性司法内涵的理解不无相关, 并且这些差距是构建我国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突破口。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已日趋无力应对现代社会的犯罪压力与民众对司法正义的诉求,因此,恢复性司法以现有刑事司法模式的替代(而非局部改良)方案的面目,登上了历史舞台。然而,虽然恢复性司法有着种种优点, 但在其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着种种弊端: 首先, 恢复性司法主张犯罪侵害的是个人利益, 而非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对犯罪的处理应该由被害人和犯罪人协商解决, 这等于混淆了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的本质区别, 用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来处理刑事案件是否不妥? 其次, 恢复性司法缺乏对正当程序的关注, 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明的存在, 只要犯罪人承认自己是行为的实施者, 接下来的问题就不是证明, 而是如何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这样的做法是否应该被质疑? 第三, 恢复性司法也可能会侵犯到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 在恢复性司法程序中, 被害人往往会面临必须原谅犯罪人的尴尬境地, 否则就会面临被视为没有爱心, 报复性强的压力; 而从加害人角度看, 凡是不愿选择恢复性方式的加害人, 都会被冠以认罪态度较差的帽子, 在随后的正规司法程序中面临着被从重处罚的压力, 从而使其不得不 自愿 地选择进入恢复性程序。

二、恢复性司法的含义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实质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实质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人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融入社区。

三、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第一,参与性。传统的司法模式更多的是以被告人为中心,追究刑罚权的主体是国家公权力,那么被害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司法的重视与保护。实际上,在这种模式下,被害人因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伤害是第一次伤害,而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的权利不能得到,应该恢复的创伤不能恢复,实际上是经受了"再次被害"。3然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放在平等的位置上,被害人也拥有了参与的权利,而且其他所有与犯罪有关的人也参与到恢复性司法中来。可见,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性是呈现多元化的。

第二,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关注的核心是将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到一种和谐的状态,而不是仅仅对犯罪行为人苛以重刑、威慑使其不再犯罪。这里所讲的社会关系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该犯罪行为发生前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可能是和谐的,也可能已经蕴含了冲突或危机,如因琐事发生积怨而怀恨在心的预谋故意伤害。由此来看,将社会关系恢复到犯罪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未必是种和谐,而恢复性司法旨在恢复或者构建社会关系的和谐。4

第三,全面性。恢复性司法不像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更多的是围绕着赔偿数额来展开的,更多的是金钱方面的协商、对话以及交易。正如陈瑞华教授提到的:"恢复性司法则跟多强调的是一种同侦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执行阶段全方位的、各方的参与,而且方式多种多样,非常灵活。它是对传统性对抗模式的一种替代,一种补充。"

四、恢复性司法的时代变化

从历史上看,恢复性司法曾占有主导地位,恢复性司法模式要比惩罚模式存在的时间长得多。澳大利亚著名学者约翰·布拉斯沃特曾说过:在整个人类历史上,恢复性司法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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