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016-07-21 制度 阅读: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一)
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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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作者:张莉蔚 银福成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9期

摘 要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我国法官的主要惩戒制度,虽实施了很长时间,却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各法院适用混乱。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究竟该如何发展?是进行改善使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还是抛弃,寻求更科学合理的制度,是我们应重点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 法官错案责任 错案终身追责 司法独立 司法监督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名称:《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研究》,项目编号:NJSY11027。

作者简介:张莉蔚,内蒙古工业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国际私法;银福成,内蒙古师范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名族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052-02【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人类法律发展史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初期,但在今天的西方法律体系中,基本上找不到错案的概念,错案追究制度在西方国家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的过程。 我国古代也规定了法官责任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有关案件从受理到宣判这一系列程序的违法审判责;二是有关违法逮捕、违法羁押等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所应承担的责任,如唐律中规定的各级官吏对所辖地区发生的强盗、窃盗和杀伤案件,必须在法定的30天内捕获,方可免罪,否则要追减三等处罪等豍;三是违法行刑的责任,主要包括笞刑、杖刑、徒刑、流刑、死刑等五个方面违法行刑责任。我国古代法官责任追究不但涉及面广泛,而且规定非常详尽。

文革十年动乱使公检法机关系统遭到全面破坏,大量冤假错案发生,1978年人民法院开始全面进行拨乱反正,查清纠正还被告人清白的错案达80多万件。面对数量如此惊人的冤假错案,在重建我国司法制度的同时,对防止错案的出现给予了更多的关注。1990年人民法院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率先确立,至此,中国有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并如雨后春笋,在中国各地法院纷纷建立。1992年河北省人民法院确立实施此制度,1993年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一项新举措,要求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正式被公布,至此,我国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法院系统正式确立。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二)
人民法院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人民法院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的发生,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纪面前人人平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违法审判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认识态度、危害后果等分别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条 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情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 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参加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负责根据查清的违法审判事实、情节,对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出处理决定。【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下设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由副院长赵怀亮兼任委员会主任,监察室、政治处、审监庭、研究室、立案、刑、民、行政、执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院长监

督的规定,由院长授权,代行院长监督权中发现并初步审查问题的职能,对有问题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负责审查,分清责任,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及时提交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做出处理。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八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超审限办案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信,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限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接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或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免刑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商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按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及截留、挪用当事人过付款物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区分

第九条 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故意: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

(二)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睬的;

(三)规避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诉讼程序明显不当,且行为人不能充分证明自己非主观故意的;

(四)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经发现或指出后,能够纠正而不纠正的;

(五)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其他情形。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属于后果严重:

(1)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力或财产权利,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的;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2)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中者自杀死亡等恶性事件的;

(3)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第十条 承办人故意违法审判或者过失违法审判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超审限期办案情节严重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分别由批准人或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实行审判长负责制的,审判长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审判长承担责任。审判长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判长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违反审判程序的,审判长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误的,由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人承担责任。由于其他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故意误导而同意作出错误结论的,可以酌情减轻其责任;但明知其他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长故意误导而同意其意见,或者合谋、串通、左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结论的,以共同故意违法审判处理。

第十二条 因鉴定人出具鉴定不正确或者记录人记录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记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人由审判委员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十四条 监察室作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违法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关手续会同政治处办理。

第十五条 审监庭负责及时向监督委员会通报案件检查情况,检查有无违法审判线索并对下列案件进行检查: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

(二)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本院对中级法院改判不服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五)上级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同志要求追究违反审判责任的案件。

纪检组负责违法审判责任人的党纪处分。

政治处负责违法审判责任人非政纪处罚。

调研室负责对审判进行统计和分析,总结失误教训,推广审判经验。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三)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历史回顾与创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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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历史回顾与创新探索 作者:郑淑淼

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1期

摘要:推广有20年之久的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一项法院自我监督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尽管设计初衷良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偏差和背离,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但是,问题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制度必须废除,可以通过改良的途径加以完善。鉴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所蕴含的司法监督与司法公正的理论与诉求是值得肯定的,应对其进行利弊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体制改良与创新,杨利除弊,回归制度设计初衷。

关键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创新探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1-0019-02

作者简介:郑淑淼(1990-),女,浙江金华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历史回顾

(一)历史发展

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国法官队伍存在整体素质低下,文化层次参差不齐,职业化水平不足等问题,导致司法腐败、错误审判、违规审判等现象层出不穷。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1990年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探索确立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2年,河北省法院系统全面推行该制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截止1993年10月底,已经有河南、河北、海南、甘肃、宁夏、天津、山东、湖南、江苏、江西等省、市、自治区在三级法院全面推开,其余省市也开始试点或在部分地区试行。”[1]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虽未明确界定“错案”的定义,但是明确了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责任以及责任的确认和追究。而后,各地纷纷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规定了错案追究办法,其中不乏突破《办法》的规定,从程序性错案向实体性错案倾斜,导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问题凸显。

(二)设立初衷

1.责任追究,提高办案质量

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约束法官行为的立法还处于空缺的状态,加之法官强大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官队伍整体素不高,导致其在运用法律过程中随意性较大。法庭对抗制的缺失,证据调查、质证的失范化,证人出庭率低,辩护人权利有限等都导致了法官权利的扩大化,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就能左右案件的审理结果,错案频发。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设计初衷之一就是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四)
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探究

  摘 要: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适应我国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大举措。本文针对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四方面改进意见:1、将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约束纳入检察官责任追究惩戒范围;2、在建立全国范围的错案数据库的基础上构建错案责任要件评价体系;3、引入"过程控制"的概念,利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实现办案过程动态监督;4、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来承担监督和惩戒职能。

  关键词:责任追究制度惩戒范围 错案评价体系 动态监督 惩戒机构
  0 引言
  近期,轰动一时的张氏叔侄案的审核人聂海芬再次被推到了风头浪尖。严处的呼声反应的是公众对冤家错案的零容忍,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了"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的要求。在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惩司法腐败的大环境下,推行和完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我们惩治司法腐败, 全面推动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也是我们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完善司法监督制约的重大举措。
  但在实际操作中,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在检察系统内的运行并不顺畅。一方面错案追究的范围往往是由审判部门依法纠正或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错案",这种亡羊补牢式的错案追究制度,不仅严重滞后而且往往已经对当事人产生了不可挽回的伤害和损失,而且也造成了对政府公信度的"挑战"。另一方面错案追究的负责主体是检察系统内部部门,甚至就是本级院有关部门,这种自查自纠的方式,又使追究调查常常受制于同事或上级,进而影响到错案追究工作的中立性和公正审判,其纰漏不言而语。
  实际上,笔者认为,单枪匹马的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势单力薄,只有通过系统的对策措施的共同作用,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方面规范抓起,建立全国范围的错案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构建错案评价体系,引入"过程控制"的概念,利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完备办案执法流程监督制约制度,并建立相对独立的机构来承担监督和惩戒职能,才能真正发挥检察官错案追究责任制度的刚性作用,减少和预防错案。
  1 扩大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惩戒范围,约束和提升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司法业务素养
  从《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章第七、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主要是两类:1、检察官主观故意,严重违反诉讼执法程序或者执法办案规定。例如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2、检察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没我国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还严格局限于检察官"严重违法执法"和造成"严重后果"里。
  检察人员作为国家检察权的具体行使者,其司法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人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更要受到司法职业道德的约束,以更高的标准作为其行为准则。实际上,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在强调约束和惩戒司法人员的司法内行为的同时,也对司法人员的司法外行为进行监督约束①。由此可见,扩大检察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惩戒范围,从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方面保证检查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必然趋势。但要指出的是,为了避免惩戒权的滥用,对检察人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方面的约束应该采取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而且其相对应的惩戒措施也应该呈现轻量化和多样化,例如教育、警告、罚款、降职、减薪、停职、免职等几类。
  2 在全国范围内对各类错案统一录入数据库,构建错案评价体系,并对具体错案的界定采取评议制
  由于法律的不确定性,"错案"的标准采取实质定义法有一定的难度,因此,更可行的措施是采取分类归总的方式来定义。既对已发生"错案"统一采入数据库,在此基础上,对各类"错案"进行细化和区分,以"错案"发生的原因为基本评价指数,结合"错案"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等其他因素,建立 "错案"的评价体系,作为新的案件的参照项,力求责任界定更具公信力。
  而且,鉴于上述评价体系是建立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对具体错案责任界定采取评议制是对这样的参照系统的必要补充, 尤其要正确认识法律许可幅度内的案件处理的正常偏差与错案的区别,区分对待检察官的无法避免的主观过失而致的错案与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根据检察官的主观状态、案件实际结果以及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做综合考虑,来制定不同的责任追究策略。
  3 引入"过程控制"的概念,利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实现办案路径动态监督,将办案差错的潜在因素消除在"过程"的萌芽状态
  "千里之提,愧于蚁穴"。没有日常工作的不规范和监督缺失,就不会有最后的渎职甚至违法执行。
  近几年来,最高检在全国着力推行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综合运用计算机技术、管理工程、行为科学、信息论、控制论等技术,通过建设办案流程系统实现了各类检察案件(包括公诉、侦监、控申、反贪、渎检、民行、监所、检察技术)从受理、收案、分案、办理(侦查、审查、复查)、结案乃至归档全过程的案件流转和信息共享,实现了网上办案流程化,完整地表达了案件从进入检察机关受案到办结的全流程(跨不同部门、不同单位),并实现了对这个过程中的办理时限、案件定性等的跟踪管理②。
  笔者认为,比办案流程技术化更重要的是,要在检察监督理念中建立"过程控制"的概念,以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为平台,以容易发生执法司法问题的岗位和环节作为重点,进一步执法行为标准,落实工作责任,并充分利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的信息化和动态化,实现办案路径动态监督,力求及时预防与纠正,将办案差错的潜在因素消除在"过程"的萌芽状态,有效降低错案率。
  4 内部处罚与外部惩戒相结合,完善检察官惩戒机构
  如果说办案程序动态监督起着类似于"防火墙"的作用,那么错案责任追究则起着类似于"杀毒司法软件"的作用,是惩治司法不公的重要武器。而错案责任追究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惩戒程序的问题, 即如何发现错案, 由谁调查错案, 怎样追究错案。   图1.检察官责任追究流程
  上图是我国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一般流程。由该图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检察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发现主体、调查主体及追究主体均为检察院本身。这实际上是一种内部处罚性质的行政管理行为。这种自查自纠的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很难真正的起到发现和追究"错案"的功能,而当因外部原因(如司法改判或者社会舆论压力)导致"错案"追究时,又往往由于责任、人情等各方面的原因使追究工作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难以做到公正审判,违法违纪行为得不到及时的处理和有效的遏制。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检察系统通行的这种错案责任追究模式更适用于检察系统内一般的惩戒程序,即针对的是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检察人员,采取一般的纪律处分,并不适用于对严重犯罪行为、不法行为或不当行为的检察员的责任追究。当然,从长远来看,在立法机关内设立一个完全独立于司法系统外的惩戒机构更有公信力和中立性。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机构运转模式,笔者认为在高级检察院及最高检察院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委员会(部门),分别主管基层、中级检察院及高级、最高级检察院检察官违法乱纪案件更具有可操作性。错案追究委员会(部门)可以由常务人员和临时聘用人员组成。
  常务人员负责错案追究委员会(部门)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包括:1、负责管辖区域内错案的收集、分类、汇总和研究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与公安、法院系统联合,组建错案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和完善错案评价系统,监督监督错案制度执行并不断修订完善;2、以抽查案件的方式监督管辖区域内各级检察院的法律事务和执法行为,发现和激活错案追究程序,即是化被动为主动又对各级检察院工作产生极大的监督作用,保证检察工作质量。但是,我们要注意的是,监督是支持,是督促,而不是干预,不是越俎代庖,尤其不能影响和干预检察院日常工作,阻碍其司法独立。
  临时聘用人员则主要是指在发现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错案涉案案情复杂时,调遣办案精英或者聘请职业法律人士,与司法人员组成调查小组,行使错案调查权,查明事实真相,形成调查报告,并对错案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行评议,提出处理建议,追究相应的责任。
  5 进一步补充思考
  错案追究制作为一项"中国特色式"问责制度,在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但如果适用不当也会对我们的检察工作造成一定的负面作用。因此,除了上述4大方面建议外,笔者认为,还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赋予被追责检察官充分的辩护权和相应的陈述权。对检察官的追责调查,直接关系到检察官个人的名誉、前途和利益,为保证客观公正应当允许被追责检察官参与,并赋予其相应的陈述权,这是重视保障检察官身份立法指导思想的重要体现。
  2、要建立激励机制。追责在纠错环节能起积极作用,但是也会有"副作用",如导致有的检察官不愿意接案,或接了案件不断请示汇报而不愿独当一面。
  3、建立错案责任追究的公布制度。包括错案调查结果及处理结果的即时公布制度和年度错案责任追究的统计结果公布制度, 通过舆论监督加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4、强化公、检、法三机关法律共同体意识,通过加强三机关之间的沟通联系,增进共识,
  完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防范和纠正错案,实现司法公正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不断认识、不断实践、不断提高,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我们要防止和克服急功近利的倾向,逐步提升检察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司法业务素质,规范执法行为,优化诉讼程序,加强督促检查,健全刚性的司法问责制,才能有效防范错案的发生,真正实现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的目的。
  注释:
  ①司法部研究室:论规范司法行为 中国司法 2008年第4期,第23页
  ②检察院信息化系统_百度文库http://wenku.baidu.com/view/f14b8c0af78a6529647d53-b7.htm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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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林夕慧(1981-),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书记员。研究方向:管理学。林乔木(1980-),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五)
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重构

  摘 要 国家法律与司法体制的建立,追求的是公平正义,而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侵害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严和形象,也会对社会的安宁与稳定造成严重影响。本文认为以司法改革为契机,完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检察官办案责任终身制,执法司法行为纠错防错、案件质量评查与责任倒查,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自身监督和队伍建设,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基础。

  关键词 错案追究 检察官 办案责任 司法机关
  作者简介:陈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纪检组组长;徐雯,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监察室、检务督察室主任;李华伟,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110-04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八条意见, 并就落实司法责任,提出健全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统一错案责任认定标准,明确纠错主体和启动程序。健全检察机关司法办案责任制,严格错案责任追究,是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工作的一个重要任务和课题,值得研究。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现状
  检察机关重建及检察官制度建立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订检察纪律、工作条例,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检察官办案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包括1994年高检院出台的《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1998年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2004年颁布实施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九次会议通过《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下称《条例》),《条例》颁布施行之日,《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试行)》同时废止。该《条例》是对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追究责任。
  (二)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错案责任认定缺乏制度依据。执法行为过错责任追究与错案责任追究存在不必然的法律逻辑和因果关系。检察机关执法办案人员既便因主观或客观方面因素出现执法过错行为,却不一定会因此而出现具有实质性的损害结果,造成错案发生。《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明确“执法过错构成违纪的,应当依照检察纪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该条例只是对检察人员执行法律和检察纪律的一种制度补强, 而非对刑事错案发生的责任追究。而对错案结果发生的责任认定,则因缺乏制度依据而无法追究。
  二是责任主体难确定。现行检察体制下过于行政化的办案模式,重特大案件、疑难复杂案件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或向上一级业务部门请示;基层检察院受理的无期或死刑案件向上级院报送等等,造成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个人不担责,上级院对案件请示的回复不担责,下级院对报送的案件不担责。如上种种,刑事案件承办人、办案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案件办理、审查、审批的责任被再分配,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内部监督的职权或职能被分散,造成刑事案件错误难以究责,或无责可究。近10年来,在全国影响重大的“标志性”冤假错案虽得到平反,但至今无办案机关或检察人员被追究责任就是例证。
  三是错案追究程序启动主体单一。检察官错案追究程序一般由检察机关自身启动,这种自查自纠形式的责任追究机制影响结果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也缺乏社会公信力;一些社会影响力大的错案调查问责工作,虽由公、检、法等多部门联合组成调查组进行,但临时组成专案调查组的方式不仅浪费人财物,且不能形成错案责任追究的长效机制。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重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实必然性
  (一)新一轮司法改革概述
  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了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即“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并且具体以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建立职业保障制度、实行省以下检察院人、财、物的统一管理等改革措施来达到这一目标。按照权力制约理论,“放权”和“监督”必须是同步的,因此在推进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同步强化检察官的监督制约是及其必要的。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是,正式在检察官主体身份回归的背景下强化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监督制约的有力举措。
  (二)司法改革背景下重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必要性
  1.错案的发生损害人民的利益,违背司法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的。2013年全国共平反冤假错案5起14人均被关10年以上; 2014年广东徐辉案、福建念斌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通过宣告无罪得以纠正。然而,在已对原案当事人作出国家赔偿的案件中,除呼格案原专案组组长、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原副局长冯志明因涉嫌玩忽职守、刑讯逼供、受贿等罪名被内蒙古自治区检察机关决定逮捕,公检法等均无相关人员被究责。因此,以司法改革为契机,基于遵循法治原则重构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司法回归公平正义本质之必然。
  2.错案的发生损害检察机关的威严和形象,违背司法改革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的目的。依法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权,是国家宪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一系列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教训深刻: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案件的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诉讼监督职能中,存在审查不细、把关不严、监督不力等问题。对此,检察机关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通过司法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检察体制,优化检察权配置,不断强化法律监督、自身监督和队伍建设,是司法回归公正高效权威之必然。
  3.错案的发生影响社会的安定,违背司法改革建设和谐法制的目的。法国著名律师勒内・弗洛里奥说:“损毁一个无辜者的名誉,或者监禁一个无罪的人,要比释放一个罪犯更使人百倍地不安。”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罪轻的人被判重罪,错案不仅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对社会法治信仰与权威的巨大伤害,错案的发生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而错案的受害者往往会选择进京上访等方式寻求救济,更有甚者采取极端的手段报复社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安宁。因此,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检察官执法司法行为纠错防错、案件质量评查与责任倒查制度,是建设和谐法制、维护社会安定之必然。   (三)司法改革背景下重构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之可行性
  2013年12月,最高检印发了《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试点方案》(下称《方案》)。《方案》依法赋予检察官执法办案相应决定权,使检察官在执法过程中能够真正做到办案与定案的有机统一。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科学划分检察机关内部司法办案权限,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强化检察官办案责任,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之一。2014年,中办国办《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绘就了路线图和时间表,要求在3年内出台具体落实的政策和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修改《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将完善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体制机制,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强化对检察权运行的监督制约,作为检察机关改革重点任务。浙江省检察院作为全国第二批试点单位,将于年底前完成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制定完善工作任务。 可以说新一轮的司法改革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了检察官的办案责任,从而为落实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可能。
  三、司法改革背景下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制度重构
  (一)错案的概念与界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我国目前以结果归责和违法归责相结合原则,检察机关对“错案”的界定是以国家赔偿为终结的刑事案件为标准,或以检察官主观故意造成执法、司法行为过错对当事人造成刑事法律损害结果认定,有以下三个标准:一是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并生效的案件;二是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决定作出复议决定并生效的案件;三是对不服检察机关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经申请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二)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情形与机构设置
  1.错案责任追究情形。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环节中出现错误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实体错误。其结果是无罪的人被追究、罪轻的人被判重罪或此罪与彼罪的错诉造成的错判。二是程序错误。在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限制方面,错误的逮捕决定,关于案件审理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或申请延期审理等程序执行不力是错案与国家赔偿产生的又一重要因素。 三是由于检察机关或执法办案人员违法违纪或玩忽职守等造成被刑事立案当事人人身、财产或精神方面的损害。
  2.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深化改革意见明确“建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借鉴上海司法改革试点的经验,建立由法官、律师、法学学者等组成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通过建立第三方监督机制,一方面解决错案追责过程中“自己人查自己人”,以及原错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部门应当回避的问题,另一方面解决了对检察官存在的执法瑕疵、司法行为过失或过错、故意徇情枉法与错案产生及其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开展核查或认定的问题。或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改革纲要提出的,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检察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检察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检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三)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的启动与程序规范
  1.完善发现、纠正错案的工作机制,筑牢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防火墙”。由于过去检察权、审判权运行中过多的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的办案审案模式,司法责任主体难以界定。改革后,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司法责任更加明晰, 且应承担其职权范围内检察辅助人员或其他介入、参入其办案组织的检察人员执法办案监督责任,对执法办案情况进行分析检查,发现可能造成错案隐患的及时纠正,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涉嫌执法过错和违法违纪的及时报告检察长或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2.完善案件评查工作机制,打造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试金石”。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承办的案件接受案件流程监管、案件评查和个案鉴定, 是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一个新亮点。2014年,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印发《嘉兴市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工作细则(试行)》规定“经评查,发现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经案管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领导审批后,向检察长报告并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案件质量评查情况记入干警执法档案”。2015年,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案件质量评查参考项目(试行)》对自侦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公诉案件、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刑事申诉复查案件,按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其他问题共95个评查项目,以及承办人免责的6种情况作出规定和说明,这一举措为错案责任倒查和问责,或处理好严格追责与坚持理性办案质量观的关系提供了必要的制度支撑。
  3.完善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监督工作机制,为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立规矩”。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检察机关监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检察人员实施监察。结合司法改革,通过修订《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机构在司法办案监督管理机制中的职能定位,依法赋予其对检察机关权力运行监督的权限,确保其遵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规定应由监察机构履行的职责,规范检察官办案责任问责究责程序。
  (四)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结果运用
  1.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考评工作机制。结合检察机关司法改革,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建立检察官遴选制度,完善检察官职业准入及晋升考核评价制度,对于申请进入员额的检察官,即有相应的选任要求,同时也设置了限制条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国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办案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导致重大办案后果的;违反检察职业伦理,严重损害检察职业形象的等等。 检察官始终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实践者和责任人,检察官的履职行为决定着检察机关的执法效果和水平。改变检察官工作考评机制行政色彩浓厚的通病,即考评过于注重立案数、公诉率、撤诉率、决定不起诉率、宣告无罪率等等,完善检察官办案责任考评工作机制,侧重对执法程序正当性、法律文书规范性、案件实体质量、办案效果等指标的考察。员额制检察官在职责权限内对办案的质量终身负责, 为检察官建立司法档案,记录其承办的每一起案件,通过启动考核评价工作机制,进行量化评分,根据检察官履行职责情况,做出是否适合做检察官的评价。检察官执法办案的考核结果在职务任免与晋升时具有实质性意义。   2.完善人大对拟提请任命检察官资格审查工作机制。对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进行审查是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职能。对法官、检察官法律职务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包括拟提请任命前对基本任职条件的审查和任命后对履行职务情况的监督。审查内容包括拟提请任命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的条件,其工作表现及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人民检察院需提请任命有关人员担任相关法律职务时,接受拟任命审查人员的执法办案工作情况及其是否发生过办案责任追究等,应一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接受审查。
  3.建立对检察官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改革后,随着权力下放与办案机制的调整,员额制检察官职责权力扩大,检察机关以往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显现出不相适应的状态。上海市作为首批司法改革地区,在完善检察机关内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同时,通过明确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司法公信力测评等,强化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形成司法责任落实倒逼机制。 而台湾地区检察官惩戒机制,在监督检察权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台湾地区法务部门以颁布法令形式明确“检察官有滥用权力,侵害人权,或品德操守不良、敬业精神不佳、办案态度不佳,有损司法信誉,或严重违反办案程序规定,长期执行职务不力,违反职务规定情节重大者,得付评鉴”。规定案件当事人、被害人,可通过向被评鉴人机关、上级机关检察官评鉴委员会提出个案评鉴的请求。由检察官、法官、律师、学者及社会公正人士组成的评鉴委员会,审查、调查,作出不付评鉴、评鉴请求不成立或评鉴请求成立的决定。评鉴请求成立的,同时做出相应的惩戒处理建议。这种引入外界监督力量的做法打破了“内部监督”自我评价的弊端,对检察官群体的监督更有张力,评鉴的结果也更具信服力。 对我们建立与完善检察官责任追究与惩戒制度具有重要借鉴价值。推进检务信息公开工作,加强检务公开理论研究,对检务公开的概念、范围、方式等进行论证,规范对检务公开工作的运行管理,从而加强对检察官执法工作的外部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
  (五)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与身份保障制度的关系
  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部署的重要任务,也是健全检察权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在司法改革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检察官错案责任制的重构,在于防错纠错和追究责任,而在追责同时也要提供对检察官的身份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检察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以减少压制检察官工作积极性和独立性的危险。领导干部干预、插手、违反规定过问司法办案活动,或以其他形式干扰政法系统执法司法是冤假错案产生的又一重要因素。改革后,独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的权力更大,检察权运行轨迹更加明晰。而检察长、副检察长或专职检委会委员等原机关行政领导具体承办案件时,编入既有办案组织,对办案组成员会产生压力,特别是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想坚持原则,又担心打击报复;对其他非办案领导或检察人员过问案件,如不予回应的,又担心被排斥。2015年,中央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央政法委根据宪法法律规定制定了《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要求“对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同时明确“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印发贯彻执行“两个规定”的《实施办法》, 明确要把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司法办案活动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对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情节严重的,既要追究过问人的责任,又要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
  注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列举的2条19项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结果,内容与《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关于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表现多有重合。
  本文所述2013-2014年几起冤假错案,以及2005年、2010年原被判死刑经再审判无罪的佘祥林、赵作海等,在接受国家赔偿后,原审查或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无人因错案被究责。
  “浙检发研字[2015]《2015年省委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等重点工作部署中涉及检察机关任务的分工方案》” 。
  “高检刑申〔2015〕15号《关于对涉及国家赔偿的有关案件进行核查统计的通知》核查统计的案件范围” 。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八项禁令》列举的情形。
  《浙江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承办案件的规定(试行)》明确纳入员额管理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对直接承办的案件承担检察官办案责任。
  《浙江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直接承办案件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013年曾多次印发对《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机构案件监督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进行修改的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检察机关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对检察官的考核,主任检察官在晋级提职中优先考虑。
  《检察日报》2015-07-21《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带来哪些变化―上海积极探索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
  高检院.台湾地区检察官评鉴制度及借鉴.检察改革动态.2015(2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知识、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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