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2018-07-18 热点事件 阅读:

(1)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2016年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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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是什么?
  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依法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1、初次鉴定(确认)费标准每案例400元。委托鉴定按此收费标准执行。
  2、再次鉴定费标准每案例750元。
  3、鉴定所需的检查费按医疗收费标准收取。
  4、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鉴定(确认)结果为疾病与工伤无关联、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由申请者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鉴定(确认)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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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关于参加申报2015年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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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申报2015年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通知
按照省人社厅劳鉴办工作安排,现就我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申报2015年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时间
2015年5月4日至6月10日。
二、申报条件
申报劳动能力鉴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已停止工作连续医疗休养12个月以上仍不能工作,并经三级以上医院确诊医疗终结、有住院或治疗结论性病历;
2、本人自愿申请(没有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3、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此外,根据劳社厅函[2007]238号文件精神,在进入企业前已经发生的原发残疾程度,不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三、申报材料
1、三级以上医院确诊医疗终结以后出具的住院或治疗结论性病历(加盖病案室病历专用章);
2、本人或监护人签字填写的《申请书》(附件1);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4、申请人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5、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申请人的养老保险费需缴纳至2015年10月份(附件2);
6、申报单位出具的《公示证明》(附件3)。
四、申报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档案保管部门(简称申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递交申请材料。
(二)申报单位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核验,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公示5日,无异议的向同级人社行政部门申报。
五、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8号)标准执行,详见佳木斯市人社局网站(http//www.jms1233.gov.cn/)。
六、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
根据《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14]52号)规定,每人次缴纳劳鉴费300元。七、申报提前退休有关事项
经省劳鉴办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
1、退休时间:2015年10月份。
2、享受待遇时间:2015年11月份。
3、申报种类:
①因病提前退休: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可以申请;
②退职:男未满50周岁,女未满45周岁人员,可以申请。
4、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劳社部[2000]171号文件规定,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人员,每提前一年减发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八、咨询电话:0454-8222405,联系人:马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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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何种收入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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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又称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关于待遇的计发基数,国外几乎所有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均以发生事故前若干时间本人平均工资为计发待遇的基数。国际劳工组织《1964年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规定,以事故发生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待遇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关于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标准的确定办法,也是汲取了国外的经验,即大致确定劳动者的平均存活年限,再根据一次性待遇与长期待遇应为原工资收入的100%,以及这二者的比例关系,便可确定一次性待遇的金额。假如平均存活年限为20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次性待遇和长期待遇的比例为9:1,那么,一次性待遇的最高标准便是伤残者24个月的原工资。长期待遇按月发放,有上限和下限之分,上限不得高过原工资,下限维持基本生活,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关系与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衔接作出了新的规定。
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还是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应该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出的就是这样的规定;另外一个观点是,工伤保险提供的伤残津贴是对工伤职工收入损失的替代补偿,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从理论上讲,已经不属于劳动就业人群范围,超过退休年龄再提供伤残津贴,就是提供了过度的赔偿待遇。通过研究论证,《工伤保险条例》采纳了后一种观点,但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待遇不因此而遭受损失,《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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