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

2016-09-01 专题 阅读:

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一)
加油站所属用地性质体分类

加油站所属用地性质体分类是哪类呢?这个问题困扰了很多网友,下面让小编为您做以详细解答。

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合法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有批准权的省人民政府批准,并补交地价款。

划拨,则指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交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土地交由其使用,或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二)天然气加气站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 土地用途指土地权利人依照规定对其权利范围内的土地的利用方式和功能。

依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之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遗憾的是《土地管理法》并未就天然气加气站属于何种建设用地给予明确说明,但根据2012年1月1日起颁行实施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的规定可以得出:加油、加气站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此外,关于此种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现行法规对此也予以明确规定。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的规定“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40年。”【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

由此可见,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用地必须为国有土地,同时其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中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最高使用年限为40年。

二、建设天然气加气站用地的取得方式 目前,天然气加气站建设所需土地的取得方式主要有三种。

一是出让取得;二是租赁取得;三是合作建站。

(一)出让取得土地 出让取得土地的方式主要有:协议出让、招标出让、拍卖出让和挂牌出让。

协议出让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者与受让者就某块地皮的使用条件和批租价格,进行一对一谈制,达成协议,签订出让合同的一种出让方式;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竟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租赁取得土地 在实际中,由于规划等原因造成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土地十分稀缺。天然气加气站的建设更多采用了租赁土地的方式,其中包含租赁国有出让土地、租赁划拨土地和租赁集体土地的情况。 (三)合作建站 这种方式是天然气企业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作建站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加气站,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作为合作资本,不参与管理,只参与分红,分红的数量是以所卖气量为基数,进行提成。 三、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用地存在的法律问题 基于对以上情况的分析,笔者认为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用地存在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部分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我国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用地应为国有土地且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中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而许多天然气企业在建设天然气加气站的过程中虽然通过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土地性质往往不是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究其原因,建设天然气加气站需要经过CNG产业主管部门的严格审批,且建站土地必须符合土地规划部门的规划,这就造成了符合条件的土地成为稀缺资源。而在“气化”战略的推动下,迅速抢占市场成为经营者的必然选择,这就造成了许多企业不顾土地用途和政府规划购地建站。经营者往往以“先建站,后完善手续”的经营策略来扩大市场,这种方法本身即存在着法律风险。一旦土地用途无法变更,或者这片土地上的市政规划不是加气站,都为企业的经营埋下了隐患。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的法律风险 1.租赁期限的风险 严格来说租赁期限的风险是一种合同风险,由于天然气加气站建设和运营的周期跨度比较长,因此造成合同的租赁期限也比较长。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所以这里就存在两种风险,一是运营期限超过20年导致超出部分无效;二是续订时土地使用权所有者存在不续订的风险。 2.租赁集体土地的风险 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天然气加气站应建在国有商业用地上,且必须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证,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租用集体土地建设天然气加气站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租赁集体土地建设天然气加气站的合同终将归于无效。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

过错的,应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因此,依照法律法规租赁集体土地建设天然气加气站存在着建站不能的法律风险。

(三)合作建站存在的风险

1.土地使用权人只参与分红的法律风险 合作建站的一般情况是土地使用权人只参与天然气加气站的分红,而不涉及日常的经营管理,其更像是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为资本的借款。实践中这种合作模式容易产生纠纷。由于土地使用权人往往按照天然气加气站的年售气量来分红,而影响天然气加气站售气量的因素众多,土地使用权人的分红波动比较大,尤其是在天然气加气站建设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益可能并不十分理想。这种状态下存在土地使用权人可能违约的法律风险。

【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

2.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风险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评估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同时《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规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作为出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作为出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明,确认所有权后方能作为出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风险存在于三方面:

一是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手续或集体土地未征收为国有,即被作为天然气加气站建设用地使用;

二是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未经评估;

三是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后未办理土地登记变更手续。

四、对防范天然气加气站用地风险的建议

(一)从观念上摒弃“先建后批”的思想 建设天然气加气站要经过选址、立项、项目设计、报建、建设和验收,每一个环节所需要的审批都十分严格,所以“先建后批”这种侥幸心理往往会带来巨大的经营风险。避免经营风险,首先要从观念

上树立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的意识,加强对土地规划信息的搜集和分析才是先人一步的捷径。

(二)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增加关于期限届满续订的约束性条款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对于出让方式取得所需成本较低,但由于合同法的限制,有效租期为20年,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在租赁合同届满时如何续订租赁期限,并将相关条款写进合同,以免造成纠纷。

(三)合作建站建议采用公司化治理模式 合作建设天然气加气站时,可以采用公司化的治理模式,吸收土地使用权人为股东。土地使用权人以土地入股,参与公司分红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特别要注意的是,要区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要经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先征收为国有土地。其次,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并记载于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最后,需要及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天然气加气站名下。

五、结语 天然气加气站的建设是一项复杂而细致的工作,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开展,在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的前提下才能有效避免风险。相信在“气化”形势的推动下,加强对法律法规、政策的研读,规避风险才是相关企业在经营中胜人一筹的有效途径。

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二)
加油站作为一种商服用地

加油站作为一种商服用地,在我国现阶段实际土地利用中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即有明显的超额垄断利润,根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对于具有垄断性质的用地,评估中应考虑垄断地租的修正。在加油站等具有超额垄断利润特殊用地实际评估操作中(如抵押、作价出资等)基本采用的评估方式是采用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与收益还原法进行评估,在收益还原法评估中往往是采用扣除特许经营权费用的方式进行垄断地租的修正,这种评估方式就估价原理和估价原则看看似完全合理的,但是就目前就国内外不动产评估理论和我国现实国情看,存在较大问题:一是:不动产价值的本质是不动产权益(包括权力、利益和收益),权益价值不可分割的部分或权益是不能割裂的,如一个宾馆的大堂,一个保龄球馆的一个球道,一个高尔夫球场的一个球洞是不能单独评估作价进行抵押或进行其他经营运作,因为宾馆的大堂、保龄球馆的一个球道、高尔夫球场的一个球洞离开宾馆、保龄球馆、高尔夫球场这些整体运作,就毫无使用价值,反过来,附着于不动产的不可分割的权益,应当进入不动产总价进行抵押或进行其他经营运作,如加油站离开了特许经营权就不成其为“加油站”,其土地使用价值将大打折扣。同时在加油站的整体资产价值中,土地和特许经营权是加油站收益的根本基础,土地座落决定加油站的区位,包括临道路类型(或者说所临道路机动车通行量)、车辆进出的方便度、区域加油站布局密度间距、安全限制等,也就是决定了加油站的收益多少,而特许经营权是实现这种收益的充要条件,二者密不可分,因此就一具体加油站看土地与特许经营权是不可割裂的权益。在加油站

抵押、作价出资等日常性评估中我们认为不应剥离特许经营权收益(或者说垄断收益),否则对贷款金融机构和合资者就存在较大风险,因为就一具体加油站看,特许经营权是不可分离的,但特许经营权权益本身是无形的,它可以分离异地附着土地经营。至于加油站土地评估采用扣除特许经营权费用的方式是否就剥离了垄断地租?就目前看,答案是否。比如西方发达国家零售业比较流行连锁加盟(最近我国也逐步流行起来),给一定加盟费,就可利用某品牌店的“品牌、管理”等进行经营,但在西方国家较充分的市场竞争条件下,零售业利润率比较趋近一致,品牌连锁加盟带来的超额利润趋近加盟费,因此特许经营权是否等同于垄断地租要看市场是否充分竞争,而目前我国加油站主要集中在中石油和中石化两集团经营,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规范加油站特许经营的若干意见》(国经贸贸易

[2002]631号):“一、加油站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签订合同将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与加油站经营有关的商号、注册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经营技术、服务标准等授予其他加油站使用,被授权的加油站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特许经营体系下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及相关服务,并向授权企业支付相应费用。其中,授予他人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为特许人,被授予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加油站称为被特许人。”、“三、加油站特许人为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其授权的子公司(企业名单见附件)。子公司按照母公司授权范围在各地开展加油站特许经营活动。”,由此可见,在中国中石油公司、中石化公司是对加油站特许经营权具有垄断作用的,许经营权费用确定具有明

显“人为性”,实际上特许经营权加盟交易也非常少,远非市场充分竞争的结果,也即现阶段看,特许经营权费并不等于垄断地租。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加油站抵押贷款、作价入股等日常性的评估中不剥离垄断地租或特许经营权价值,对于其他评估目的或评估背景下加油站土地评估应根据特定目的、背景条件具体分析是否含许经营权价值。下面就加油站土地评估中一些操作上需要注意的技术要点及一些特定评估目的的操作作一些探讨:

一、抵押、作价入股目的的评估中的价格定义和评估方法的选择。 据前述,在加油站土地抵押贷款、作价入股等日常性的评估中,我们主张不剥离垄断地租或特许经营权价值,因此在土地价格定义除 了估价对象宗地的权力状况、用途、容积率、使用年期、开发程度、估价基准日等六大基本要素外,应将加油站的特许经营权因素纳入宗地的价格定义中,并应在土地估价结果一览表中“土地估价结果的限定条件”、“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予以披露和说明。在评估方法选择上考虑目前我国加油站土地交易案例很缺乏的事实,方法上一般可选取收益还原法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在城镇定级范围之外的农村偏远地区,也可选取成本逼近法。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和成本逼近法在具体评估修正中应加上特许经营权价值,特许经营权价值可用取得特许经营权的费用来替代。当然由于在我国目前特许经营权费与垄断地租有较大差异,因此在评估结果确定上应以收益还原法测算结果为主导。

二、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在加油站土地评估中应用的探讨

基准地价是土地评估中比较常用的一种方法,但目前我国各地基准地价基本上只是有商服、住宅、工业三大类用地基准地价及其修正体系,很少细分到有加油站特殊商服用地基准地价及其修正体系,由于影响加油站用地收益的因素较一般商服用地(如商场、店铺)影响因素差异很大,有些影响因素甚至作用完全是相反的,如聚集规模,对一般商服用地看,聚集规模越大,商服用地价越高,如成都市春熙商圈,而对加油站用地看,加油站聚集越密,加油站效益越低,地价越低。因此必须在评估中必须充分了解加油站特点,才能正确把握其价格的影响因素和影响关系。一般商服用地的区位条件主要包括商业区级别、商业聚集规模、公交便捷度、交通停滞度、临街宽度等,而加油站则不同,加油站的经营收益主要取决于其座落位置的临路条件和交通车流量,另外其车辆进出口条件等对其经营效益也都有影响,位于相同区域的相同规模、设备条件和相同价格水平的两个加油站,可能因为所临道路条件不同、交通车流量不同等,经营收益有天壤之别,综合一点,影响加油站的区位条件主要就是交通条件或者说位置,因此在加油站土地基准地价系数修正法中不宜采用一般商服基准地价修正体系,而应根据加油站的特点制定加油站特数修正体系。 具体看,加油站区位主要影响因素及其指标可大致归类如下: 影响因素 修正指标

接临道接临道路类型 可分主干道、次干道、支路

路状况 接临道路方向 可分三面临路、两面临路、一面临路、

可按每平方公里加油站个数计,或计算相

加油站密度

两加油站间距离

车流量

入口

规模 可按日平均车流量数分档修正 入口方便程度 加油泵数量 邻

在确定了加油站地价影响因素后,可经过调查和根据统计的各加油站的收益水平及影响因素进行分析,并制订相应的修正系数进行修正评估各估价对象土地价格。【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

三、加油站拆迁补偿评估

(一)当加油站被拆迁终止经营不再异地经营进行补偿评估时,加油站评估应含特许经营权价值;

(二)当加油站被拆迁进行土地置换异地经营进行补偿评估,可按两种方式评估:

1、不考虑特许经营权价值,仅对被拆迁土地和安置地按一般商服用地进行评估,其价格差额作为补偿依据;

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三)
关于建设加油站的用地申请2

【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

关于建设惠众新城加油站建的用地申请

XX:

随着南岗区红旗乡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交通网络的四通八达,增加了南岗区红旗乡车辆及农牧民对成品油的需求量。虽然镇区内现有加油站在营业,但是随着京哈公路与南岗区红旗乡曙明路高架桥以及周边公路的改造和新建,给农牧民的大型机械和大型车辆加油和修理等服务带来极大地不便。为此,根据现有交通道路情况,经过市场调研和可行性分析,拟在京哈公路与南岗区红旗乡曙明路高架桥入口路段,新建一座服务区性质的加油站,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农牧民及大型车辆。提升南岗区红旗乡公路服务的档次和水平。

本加油站已取得哈尔滨市商务局《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工商局名称预核准为:惠众新城加油站加油站。

该加油站初步规划总占地面积: 3000.00平方米;建构筑物占地面积1060.00平方米。

具体为:其中

办公室占地面积:360.00平方米。

加油罩棚占地面积:360.00平方米。

地埋油罐占地面积:300.00平方米。

进出站道路及安全区:1940.00平方米。

总计:3000.00 平米,合 4.5 亩。

本着便民的思想,特此申请批准建设,妥否,请批示。

申请人:

年月日

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四)
加油站的安全管理

  摘要:汽车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汽车的行驶离不开加油站,加油站储存、销售都是易燃、易爆的石油类商品,属于高危风险行业。近年来,由于设计、施工、体制和管理上的种种原因或缺陷,加上部分加油站在安全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不少安全隐患,很容易发生火灾等安全事故,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因此决不能掉以轻心,等闲视之。

  关键词:加油站;日常管理;安全
  中图分类号:TU249.6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3)06-(页码)-页数
  安全是生命线,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是搞好加油站安全管理的关键。随着我国汽车保有量出现了高速增长的势头,从而导致汽车加油站数量的急剧膨胀。由于加油站多设于交通发达的黄金地段,车辆、人员往来频繁,防火防爆工作尤为重要。加油站的确是一个潜在的“火龙”,但并非不可降服。只要严格按照程序审批立项,严格按照标准设计、施工和管理,加油站火灾爆炸事故完全可以杜绝。可以说,加强加油站安全管理是石化企业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1.加油站安全管理的几个关键
  1.1站内布局的消防布置
  加油站内各种建筑物及设施应该如何布置,即站内各种设施之间的防火安全距离应该如何确定,《规范》也有详细规定,共达26个项点,目的是防止因站内各种设施之间相互干扰,引发火灾事故。对于一般加油站而言,内部安全距离要求主要有4项:一是埋地汽柴油罐之间安全距离为0.5m;通气管管口与密闭卸油点之间的安全距离为3m;油罐及通气口与人员出入的站房之间的安全距离为4m,与变配电室安全距离为5m;加油机与站房、变配电室之间的距离分别为5m和6m。
  为了杜绝站内建筑物及设施存在“先天性”隐患,并防止加油车辆之间相互影响而诱发火灾爆炸事故,《规范》明文规定站内站房及其附属建筑物的耐火等级不应小于二级,加油机顶棚不应采用可燃材料建造车辆入口和出口应分开设置,且站内道路不应采用沥青路面等等。
  1.2工艺设计上防止油气集聚
  加油站在工艺设计上有两个核心的安全原则:一是防止由气泄漏,减少油气挥发;二是不产生油气集聚的条件,以防止火灾爆炸的条件生成。基于这两个安全原则,工艺设计要求条款多达26条,其中关键性条款有3条:(1)严禁将油罐设在室内、地下室内及半地下室内,加油机必须露天设置,以杜绝油罐、加油机万一发生泄漏,油气在室内集聚达到爆炸浓度,造成火灾爆炸事故。(2)油罐车卸油必须采用密闭式卸油方式,油罐进油管应向下伸至距罐底0.2m处,最大限度地防止油品入罐时的油气挥发。(3)汽油罐与柴油罐通气管应分开设置,管口应高于地面4m以上(沿建筑物墙柱向上敷设时应高出建筑物顶面1.5m),以防止挥发性油气在地面集聚,达到爆炸浓度。同时,油罐通气管口应安装阻火器,以防止火星从管口进入油罐,造成油罐火灾爆炸事故。
  1.3注重安全管理的动态性
  动态安全管理是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对生产的工艺流程和生产作业过程进行安全跟踪、预测控制,使安全生产在每班、每个环节都得到保证。对于加油站来说,动态安全管理要做好五个控制:制度控制、作业控制、重点控制、跟踪控制、群防控制。加油站动态安全管理是-种群体行为。只靠站长、领班和兼职安全员远远不够,必须采取宏观控制和微观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自主管理相结合,特别要注意发挥岗位员工的主人翁积极性。
  2. 加油站安全管理的几个要点
  2.1站内管理务必确立“三防“为先
  加油站日常安全管理主要体现在“三防”上。(1)火灾。目前设计的加油站汽油、柴油罐一般都是直埋式,即油罐本体直接埋入地下,仅将罐口、观察孔及通气孔等留在地面,如油罐发生火灾,一般用毛毯睹住罐口,即可扑灭火焰。故加油站内一般均不设计消防给水系统。但是,加油站必须按要求配置消防器材,目的是防止火灾事故发生。一般要求:一个加油站每2台加油机至少应配备1只4kg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和1只泡沫灭火器。泵及压缩机房应按建筑面积每50m2设干粉灭火器1只,且总数不得少于2只。除此而外,另配备灭火毯若干只,消防砂若干方。(2)雷电。即防止雷电引发的火灾爆炸事故。因此,站内所有油罐必须保证接地良好,并按期进行接地电阻测试,确保接地电阻阻值不大于10Ω。(3)静电。地面敷设或管沟敷设的油品管道的始末端和分支处应安装防静电和防感应雷的联合接地装置,管线法兰及胶管两端应用金属线跨接,以确保其导电性能良好。另外,油品罐车卸油台应设置卸车时的接地装置,以防止卸油过程中因流速过快,造成静电电荷集聚,引发火灾事故。各种接地装置电阻值应不大于300Ω。
  2.2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措施
  (1)汽车油罐车装卸油应符合油管在鹤管内的流速,规范操作。加油鹤管(胶管)必须插入罐底,出油口距离底部应不大于100mm。装卸油过程中严禁人工检尺,装卸油完毕后,至少要静置2min,方可进行人工采样、测温、检尺作业。(2)严禁从油罐上部口直接向罐内注入轻质油品。收油作业中,严禁将金属物或其它导体、非导体物(如木棒、竹竿等)伸入油罐内;严禁人工检尺、测温和采样;罐内油品表面不得存在不接地的导电性漂浮物。在空罐进油时,初流速度不大于lm/s,当入口管浸没200mm后方可提高流速,但不超过4.sm/s。(3)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加强班组安全管理。在各部门和各个班组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负责督促、检查站内的安全管理措施,要建立严格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做好消防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完成安全方面的日常记录,建立完善安全台帐。对职工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加强消防技术训练。(4)制订和落实安全措施,做好安全检查,加强安全监督。在规范加油站安全防范措施并抓好落实基础上,要加强加油站安全管理措施的宣传,严禁在加油站内从事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准在站内做检修车辆,不准敲击铁器等;严禁向汽车的汽化器及塑料桶内加注汽油;所有机动车辆必须熄火加油。摩托车、拖拉机等进站前要熄火并不得在站内发动;加油站内严禁闲杂人员随意出入和逗留;高强电闪、雷击时,要停止加油。要经常开展各种形式的安全检查,并对查出的问题要分类排队,落实责任,限期整改。
  2.3不断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价
  加油站易燃、易爆的高危特点决定了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加油站的安全建设和安全管理,否则,再好的经济效益,都是徒劳无益的。因此加油站要时刻遵循中石化集团公司的《防火防爆十大禁令》,把安全防火工作始终放在首位。随着HSE在石油化工行业的逐步推行,加油站还可通过不断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价,进一步提高加油站的安全可靠性,真正实现加油站的安全长效机制。
  2.4提高员工素质,增强安全意识
  加油站消防安全管理应以人为本,首先要提高加油站经营管理人员自身的素质。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培训,定期考核,使其了解油品燃烧、流动、挥发、有毒等基本理化性质和火灾产生的基本条件,熟练掌握各种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基本灭火技能,牢固树立安全意识,自觉地遵守规章制。加强消防培训,做到防消结合。 建议:(1)要经常邀请消防官兵给职工讲解消防安全知识,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站实际制订灭火预案,并编制图表说明,作为实距和灭火训练的主要依据。(2)根据当地消防部门的要求和本加油站的实际需要,来配置消防器材,消防器材的放置要以油罐、加油区为主,做到位置合理,取用方便。(3)消防器材要定人管理,经常养护,保证完好有效。

加油站用地性质要求(五)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转让土地使用权

  原告(被上诉人 反诉被告):杨某

  被告(上诉人 反诉原告):王某
  2006年5月20日,王某(乙方)与回车镇黄湾村十一组(甲方)签订“征荒坡协议”约定:“……乙方征用甲方坡地及土地总费用为3万元。乙方必须将征地款一次性付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负责协调好当地邻里关系,若发生纠纷,甲方负责协商解决。本次乙方征用甲方坡地为一次性买断,乙方拥有征用地的使用权。乙方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在征用的坡地上进行合理的改造和建设。……”2010年1月20日,王某与杨某签订“地皮转让合同”约定:王某将自己原买来的黄湾村河边组公路边一块地皮转让给杨某,转让价24.3万元;合同签订时交款10万元,剩余款待地皮挖好后交清;王某负责处理村组纠纷和河边道路不让过车事情;杨某负责处理土地和公路交费事情;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10年1月21日,杨某支付王某地皮转让费10万元,王某给杨某出具了收条。杨某将荒坡挖至与西淅公路基本相平后,准备用以建设加油站,后由于某些原因无法实施,于是杨某以“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王某返还已付款10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荒坡上原有树木被毁损失及现有场地恢复至原有荒坡能种植附属农林作物的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协商确定为共计1万元。
  另,在二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交五张照片,依此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开挖后的现状。
  一、杨某的诉讼请求
  1、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2、王某返还杨某已付款10万元。
  二、王某的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
  答辩理由:
  1、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实属是一种土地承包权流转,应是有效的合同。
  2、杨某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请求:
  1、杨某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若合同无效,应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三、王某的上诉请求
  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实属是一种土地承包权流转,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错误,该土地并不必要征收为国有。
  2、杨某建设加油站与我无关,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杨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由于杨某的原因不愿履行合同,违约在杨某,而原审法院在没让杨某承担开挖荒山时将荒山上的黄土、岩石丢弃给我造成的损失请求的情况下,判令对我造成的损失双方各承担50%显失公平。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四、杨某的答辩理由
  1、上诉人称其与答辩人所签约“地皮转让合同”是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完全是无理狡辩,不论是从合同的字里行间所表现的内容,还是从字面所反映出的本质性质,均反映出该合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在任何情况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但这并不是影响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况且能转让的就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不能转让,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性质的辩解是谎谬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处称“上诉人拥有的只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也是一种使用权”,充分表明了合同转让的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承包流转。
  2、根据《合同法》第58条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结果,一审关于返还和赔偿的判决公平合理,完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王某与回车镇黄湾村十一组签订的“征荒坡协议”的合同目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王某利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施工。王某与杨某签订“地皮转让合同” 的合同目的也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杨某利用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加油站。合同的目的和内容决定合同的性质,王某与黄湾村十一组之间不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也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标的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未被国家征收转为建设用地,杨某建设加油站也非经依法批准兴办乡镇企业,或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此杨某与王某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杨某主张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无效的合同无须履行,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故王某主张杨某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杨某要求王某返还已付款1O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王某均应当知道该土地归集体所有,王某无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土地使用权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杨某、王某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同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赔偿对方5O%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已付款10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反诉费2300元,合计4700元,杨某负担200元,王某负担4500元。
  二、二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上诉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杨某所举五张照片外,其它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双方争议的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且未被国家征收转为建设用地,在此情况下,杨某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油库,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地皮转让合同”时,对该宗土地的用途应当是明知的,据此,一审判决双方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造成双方签订的“地皮转让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杨某已付款和对王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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