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

2016-08-31 热点事件 阅读: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一)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律师您好,冒昧打扰,在诉讼财产保全方面出现了一个新情况跟您汇报一下。 从2015年3月份开始,顺应全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广泛运用的发展潮流,山东省各地市法院陆续接受该种形式的担保方式,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保全的时候提供的担保。

一、定义:申请人作为投保人按照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向保险公司投保该保险并出具保险单,其后保险公司根据保单承保内容向法院提供一份不可撤销的保单保函。保险公司在保函中承诺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承担不可抗辩的责任。经人民法院对保全申请和保单保函审查确认后,即可进行财产保全。

二、适用:

1、没有充足的财产以供提供现金、汽车和房产担保。

2、需要更多的资产投入现有项目,避免因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导致资产不能使用收益。

三、优势:

1、比照现金担保:法院一般要求提供保全金额的20%-30%的现金作保,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只需要3‰-6‰的保费,并且可以将此保费作为诉求请求被告承担,或者直接写入合同。费用更低。

2、比照汽车和房产担保:方便快捷,律师和当事人不用到保全担保物所在地进行查封扣押,一张保函就可以解决保全担保问题。

3、比照担保公司的非金融担保:

(1)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不会出现出险后跑路的现象;

(2)保险的该险种已经在保监会备案通过,有据可查;

(3)保险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保险条款内没有免责条款;

(4)专业的审核团队,出单快,满足了客户对保全快速的要求。

平安保险于山东省内率先推出该种保险,经过长时间的经营,业务流程更加科学方便,成熟便捷,法院认可度高,能够有效帮助当事人和律师进行诉讼活动。 如有保全险方面问题欢迎来电探讨。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二)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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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背景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诉讼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益、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具有重要意义。

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此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实践中,法院对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是否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金额要求较严,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很少不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必须与被担保物的价值相当,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客观上造成部分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法启动财产保全司法程序,造成诉讼权利难以有效保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落空。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保险产品合约,保险公司以保险产品作为担保物,对诉讼当事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全行为进行担保,当被保险人申请错误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根据约

定的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或先行垫付,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相关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本图来自网络,向作者致谢]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创新,即当申请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仅具有“财产保全担保规则”的作用,而且能打破“担保规则”的局限性,这一既担保又担责的特点是普通的担保保函所不具备的,有利于降低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保全风险,有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和优势

目前,全国各级法院能够接受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申请人个人财产担保、银行担保以及担保公司担保。但是,上述三种担保方式均存在缺陷和不足:首先,法院接受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标的种类较为严苛,一般只能为现金、银行存款或者不动产,在申请人无法提供合乎法院要求的与诉讼标的物等值或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物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拒绝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其次,银行出具的保函虽然解决了申请人自有资金、不动产等资产不足的难题,但是银行为申请人出具保函的门槛和收费标准很高,实践中申请人得到银行保函担保的难度很大;再次,担保公司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一般只能被认可该担保公司的法院接受,不具有全国范围内的普遍接受性,法院接受哪些担保公司提供的

保全担保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同时,担保公司的资质状况良莠不齐,倒闭、跑路情况时有发生。

相比其他的诉讼保全担保方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具有以下特点和优势:

(一)手续简单。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只需要在某一保险公司的任一营业网点或通过其他指定方式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即可为申请人开具保单及保函。申请人办理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与购买普通保险的程序一样,购买便捷、程序简单。

(二)全国覆盖。全国性的大型保险公司在全国各地均具有分公司和营业网点,可以将此种标准化的保全担保方式覆盖到全国各地,极大地方便各级法院和申请人。

(三)信誉度高。保险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其公司治理、风险控制、资金实力等方面远远优于普通担保公司。由保险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对被申请人的保障力度明显强于一般的担保公司。

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主要内容

(一)定义

 保险人,是指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的保险公司。

 被保险人,是指因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义务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 被申请人,是指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其所持有的财产因被保险人申请而被人民法院保全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二)保险关系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1.侵权关系:诉讼财产保全错误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侵权关系

2.保险关系:保险公司与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与被保险关系【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

(三)保险责任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如被保险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经法院判决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没有予以赔偿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2.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

3.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四)责任免除

1.下列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2)核爆炸、核辐射、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3)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下列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造成的损失;

(2)因被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3)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诉讼时,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4)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未经保险人同意,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5)被保险人撤诉(不包括和解后撤诉)、诉前保全后不起诉或使用虚假证据的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但保险人可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6)被保险人未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五)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是指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限额一般为申请财产保全金额,并结合诉讼案件金额综合判断。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决定,具体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

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全国运用的现状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公开的裁判文书中运用的案例 自诚泰保险于

2012年在全国率先开发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后,平安保险、太平保险等保险公司陆续推出该险种,并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目前,已有部分地区法院内部下发文件认可或推广该险种,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向天津市法院系统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津高法﹝2015﹞1号),明确指出保全担保形式包括经保险会批准备案的保险公司提供的担保。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目前(截至2015年7月21日)网络上公开的裁判文书,已有云南、安徽、宁夏、天津、浙江、福建六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法院认可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具体情况如下:

从案件分布情况来看,云南(18件),安徽(4件)、宁夏(2件)、天津(1件)、福建(1件)、浙江(1件)。云南省案件数量最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最早开发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诚泰保险公司总部位于云南,因此云南省也成为开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最早的地区,也是运用该险种案例最多的地区。云南省境内采用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案件已达18件,全部集中在昆明市法院系统,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西山区、盘龙区、官渡区人民法院均有案件采用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其中昆明市中院1件、西山区法院、盘龙区法院7件,官渡区法院2件,五华区法院1件。其他省、自治区采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

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三)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在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以防止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保障未来生效判决得以执行。诉讼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被申请人,是指因上述申请而被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本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民事诉讼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直接经济损失,经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没有予以赔偿的,保险人按照其向法院出具的保单和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确有实际损失的存在;

(二)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的出现与被保险人的诉讼保全申请错误有因果关系;

(三)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损失经法院判决确认具体损失金额。

因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纠纷,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由法院确定的申请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应不可抗辩向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但本项费用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限额的10%。

责任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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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被保险人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

(五)因被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或扩大的损失;

(六)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单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保全金额,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自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至案件判决书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之日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渠道卖点】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民事诉讼案件、申请保全标的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财产保全期间内保险期间到期的,投保人必须续保并按保险单约定缴纳续保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缴保险费,并按所欠保险费金额收取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2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前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和补充提供涉及保险单载明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起诉书、立案通知书、答辩状;

(二)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副本);

(三)相关证据及鉴定文件;

(四)调解、判决或裁定。

第十七条 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驶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保险人可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但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二)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判决书包括保险合同载明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以及因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导致的诉讼案件的法院判决书。

(三)财产保全裁定书。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法院关于被保险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裁判文书和本保险合同约定,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或按照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依照本条第(二)项进行赔偿;

(二)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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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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