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

2016-08-29 热点事件 阅读:

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一)
2012年司法考试刑事法考点:过失犯罪及犯罪过失心态

过失犯罪及犯罪过失心态→疏忽大意·过于自信→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一)交通肇事罪

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过失犯要点:(1)违章;(2)结果;(3)因果关系。违章是认定过失的主要依据。

2.情节加重犯:肇事后逃逸: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3.结果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

(07/二/9)下列哪一选项符合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A.交通肇事后因害怕被现场群众殴打,逃往公安机关自首,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B.交通肇事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但肇事者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

C.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D.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至隐蔽处,导致其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

答案【C】

4.故意杀人、伤害: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

5.共犯: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6.指使违章驾驶导致司机肇事的:交通肇事罪

7.罪与非罪:

(1)通常:1人死亡·3人以上重伤·50万损失不能赔偿的结果+全责·主责。

甲深夜驾宝马跑车以140公里的时速将闯入高速路入口处之行人乙撞死后逃逸。被判3年。肇事后逃逸,负主要责任。【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

(2)特殊: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酒后·吸食毒品后·无照驾驶·明知安全机件失灵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的·严重超载的·(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8.对于交通肇事后不报告的行为, 不应以不报安事故罪论处。

(二)其他过失犯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医疗事故罪·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

1.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违反的规章或认定过失的依据不同。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不是因为违反交通规章造成事故。 1 2 3 4 5

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二)
过失犯罪的概念及认定

过失犯罪的概念和分类研究

摘 要::犯罪过失作为犯罪主观罪过形态之一,并非仅仅是犯罪故意的补充,而具有其自身的价值蕴涵,需要重新研究其内涵与意义。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过失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对犯罪过失的全面认识。犯罪过失的种类很多,根据不同的标准,主要有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单纯过失与业务过失、通常过失与重大过失、危险过失与实害过失、法律过失与事实过失、积极过失与消极过失以及纯正过失与非纯正过失几组类型。【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

关键词: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种类 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过失

一、我国刑法中的概念和种类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根据本款的规定,过失犯罪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第二类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

第二款是关于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为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过失犯罪的认定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

在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时,应当从分析行为入手,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而不能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也不能因为行为人所实施的是不道德或一般违法行为,就认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并不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疏忽大意,而是先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就说明行为人疏忽大意了。因此,认定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是确定应当预见的前提与应当预见的内容。

1、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显然是一种预见义务,这种义务既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还有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国家只是要求那些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所以,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而预见可能因人而异,需要具体确定。

在判断行为人能否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时,应当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进行考察。有些行为人,按其知能水平来说,能够预见危险程度高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不能预见危险程度低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有些行为人,在一般条件下能够预见某种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由于客观环境的限制,却不能预见某种

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同样客观环境下或对于危险程度相同的行为,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高因而能够预见危害结果,有的行为人知能水平低因而不能够预见危害结果。因而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应当预见的内容是法定的危害结果。过失犯罪以发生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所以,行为人应当预见的结果不是一般意义的结果,也不是任何危害结果,而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危害结果。例如,在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能够预见因而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三、过失犯的分类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认识的不同情况,犯罪过失首先可以分为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两种。这种分类方法是犯罪过失最基本、最传统的分类方法,也是为各国刑法理论及刑事立法所公认的分类方法。我国刑法关于犯罪过失的规定便把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刑法第15条的规定)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

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法律规定的“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可认识的能力。“应当预见”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所谓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上述情况不同,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认识能力也不同。

2.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这就是过于自信过失的认识因素。行为人之所以在已经预见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实施该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表明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轻信能够避免,是指在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并不充分。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主观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

(二)单纯过失与业务过失

以行为人违反的注意义务种类的不同或者违反规范的不同,过失

可分为单纯过失和业务过失。

1.单纯过失

所谓单纯过失,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怠于尽必要的注意义务,致发生构成犯罪的事实所形成的过失。由于这种过失发生在行为人的日常生活、社会交往过程中,违反的是公共生活的一般规范,或者说国家为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需要,对社会上一般人在从事日常生活、社会交往中提出的注意义务,又称之为一般过失或普通过失。单纯过失主要见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章的部分犯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中的部分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破坏交通设备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犯罪行为中的过失。

至于违反哪种一般注意义务可构成单纯过失犯罪,由于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的范围极其广泛,实难确定。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可以说除了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注意义务之外的注意义务,都是一般注意义务。因此,为了更好地理解单纯过失,必须以业务过失作为对照。

2.业务过失

所谓业务过失,是指从事一定业务的行为人在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不尽其关于业务上应特别注意的义务而构成的过失。这里所说的特别注意义务,是国家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秩序、生产秩序以及发展的需要,对从事某些特别业务活动的人所提出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只适用于从事某些特别业务活动的特殊主体,违反这种特别注意义务

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三)
司法考试之刑法考点笔记: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过失与故意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但过失与故意又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首先,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故意犯罪中的间接故意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但直接故意则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再次,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但有些立法特例除外,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就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 根据刑法的规定,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1)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应当预见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预见的义务而且能够预见。可见,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行为人有预见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如一个正常人将一个酒瓶从楼上往下扔,结果伤了行人,就属于违反了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预见的能力。法律不会强人所难,要求公民去做他实际上无法做到的事情,行为人如果不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就不能认定其有过失。判定行为人能否预见的标准,是行为人的实际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具体条件。就是说,要根据行为人本身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决定的其实际认识能力,以及他行为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来判断他对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能否预见。按照这个标准,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能够预见的,行为人可以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低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不能预见;反之,一般人在普通条件下不能预见的,行为人也可以是因为自身认识能力较高(如有专业知识和这方面的经验等)或者行为时的特殊条件而能够预见。例如,某电影放映员与一赶车人拉着电影胶片到农村放映。时值隆冬,赶车人到达地点后,即进屋烤火,顺手将电影胶片放在炉火旁。电影放映员没把胶片放好,就干别的事情去了,结果胶片受热起火,酿成火灾。就赶车人来说,他不懂胶片方面的技术知识,所以难以预见到这一无意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但对放映员来说,情况就不同了。他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有预见能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2)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所谓没有预见到,是指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主观上对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认识状态,是疏忽大意过失心理的基本特征和重要内容。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并且未采取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措施,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就是因为他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这种危害结果。而行为人之所以没有预见到则是因为疏忽大意,因此,疏忽大意是这种犯罪过失心理的重要特征,也是惩罚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主观根据。刑法惩罚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除了因为它在客观方面给社会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之外,就是要惩罚和警戒这种对社会利益严重不负责任的疏忽大意的心理,防止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发生。 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是认识因素的特征。如果行为人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则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有可能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

属于犯罪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2)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是意志因素的特征。所谓“轻信”,就是说,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而过低地估计了自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正是这种“轻信”心理支配着行为人实施了错误的行为而发生了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都预见到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都不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它们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着重要的区别,要注意区分:在认识因素上,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的认识程度不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行为人并不是认为这种可能性不能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产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则在主观上认为,由于他的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和某些外部条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他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在意志因素上,二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虽不希望结果发生,但也并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不会凭借什么条件和采取什么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排斥、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过失的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所不同:在认识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有所预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本没有预见;在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者虽然都持排斥态度,但过于自信的过失是轻信能够避免,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疏忽。 在过失的认定上,最重要是要区分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都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区分的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如果行为人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后,采取积极的行为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违背其先期预期的,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去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而且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超出他的预期范围的,就是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区分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有认识。 例解 卡车司机甲在行车途中,被一吉普车超过,甲顿生不快,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吉普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甲的行为构成:(2004/2/3,单选) A.故意杀人罪 B.交通肇事罪 C.破坏交通工具

罪 D.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 [答案及解析]B.考查犯罪的主观要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四)
刑事和解制度之我见

  一、刑事和解的产生

  国内大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形式产生于西方是随着对被害人权益的关注随着刑罚观念的转变而出现的,是源于西方恢复性司法理论。恢复性司法理论是指加害人和被害人通过面对面地接触,由专业人事充当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调解,以促进当事方的沟通和交流,是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也使加害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加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谅解。也有一部分学者认为,早在新中国成立前我国就已经存在刑事和解的成功实践,我国传统文化中以”天人合一”、“和为贵”等理念为代表的和文化才是如今刑事和解制度真正的文化基础和理论内涵。由于崇尚无讼,因而厌讼、耻讼,在民间人们想通过“调和”把官司私了,不希望对簿公堂,出现“一代官司万代仇”的情况,而是希望“一笑泯恩仇”。 也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刑事司法改革试验,刑事和解制度从一开始就不是法学家们倡导下的产物,而是各地公检法机关进行制度探索的结果。这种探索与其说是在某种理念指引下所作的改革努力,倒不如说是建立在一种利益兼得基础上的制度调整”。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渊源,刑事和解毋庸置疑是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但刑事和解的出现时与时俱进的,是和时代紧密相连的产物,不是完全照搬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因为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法治状况不同,每种法律制度、政策的出现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土壤,因而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是不同的。我国的刑事和解借鉴了西方的恢复性司法理论,但是具体是根据中国法治化的现实情况,是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脉相承的结果。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是通过第三方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检察机关在加害人和被害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之上,通过调停,使被害人和加害人通过沟通交流,最终使加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从其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从而解决争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使当事人“和谐共处”。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恢复在依法的解决中很容易失去的平衡,并进而实现某种社会连带关系。”
  三、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笔者认为我国构建刑事刑事和解制度有我们的独特价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诉讼理论来,看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被害人角度来看
  以往的刑事诉讼制度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不是十分的充分,被害人也仅仅享有一部分的上诉权,有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积极承担判决书判决的赔偿责任,而是抱着“把牢底坐穿的思想”认为反正赔了还是要坐牢,还不如不赔,由着法院判,顶多多坐几年。加之法院执行有时候不力,所以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最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被害人处在了积极主动地参与者的地位,它能够有效的在和解程序中诉说自己的观点,提出相应的要求来弥补由于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说是被害人利益维护的有效制度。
  (二)从加害人角度来看
  刑事案件的加害人触犯了法律,最终锒铛入狱。有些人本身主观恶性不大或者是过失犯罪,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容易被其他犯罪分子交叉感染,而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很多人由于受到社会在招工、就业方面的歧视,容易继续犯罪、与社会为敌,不利于加害人的改造、回归社会、从新做人。而刑事和解制度使得双方可以充分参与到案件中来,不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更重要的是在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能够深切的体会到自己行为给被害人以及家属带来的伤害和不便,有助于加害人幡然悔悟,也有助于对加害人的教育和矫正。
  (三)从社会角度来看
  和解程序能够较为灵活和快速的解决刑事案件。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采取刑事和解使得双方都能够坦诚交换意见,增进互相理解,能够使案件在和睦的情况下得以解决。有利于定纷止争。因此可以说和解制度有利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构建和社会的稳定。
  (四)从司法资源角度来看
  当前,我国正处在经济和社会转轨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稀缺。然而,如果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就会增大社会的运行成本,还会危及社会稳定。采用刑事和解则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 提高了办案的效率。从而将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和法律的威严。
  四、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各地司法实践中相同和相似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可谓是“百花齐放”,因此当务之急就是应该尽快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
  (一)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手段相比,刑事和解治理犯罪的功能十分突出。和解不仅提高了被害人的满意度,而且也兼顾了被告人的利益保障,对于减少和预防犯罪大有裨益。但实践中各地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做法不一,因此应从立法上加以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1.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
  2.过失犯罪案件。此类犯罪中,犯罪者并非蓄意实施犯罪,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过失致人伤害、交通肇事等,因为是过失犯罪,加害方也易受到受害方的谅解。
  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处于成长发育期,情绪易冲动,思想较单纯,心理、生理上的可塑性较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达到预防和保障的双重目的,而没有必要进行高强度的特殊预防,这样有利于未成年人心智的正常发育,不致于刑罚化管教下产生畸形人格,进而很难回归社会,不利于社会的长期稳定。
  4.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由于一时冲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界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这是和解的客观条件。因为只有在责任明确的条件下,和解才能保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法律的威严;否则,不但不会起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和谐社会关系的目的,反而会乱法纪惑人心,造成社会混乱和不公。
  2.双方自愿和解并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而且需要加害人认罪伏法,真诚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三)规定刑事和解的程序,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由立法明确规定和解的提出主体、调停主体、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以及根据不同罪名的案件赔偿的标准(当然具体是根据民事赔偿的标准计算,和解赔偿应略高于这个计算出来的数额,但不能太高,否则有以钱赎刑的可能。)
  (四)健全刑事和解跟踪监督机制。刑事和解的效果如何,当事双方在和解后关系恢复的如何等方面却未能够跟踪监督到位。这样,一些新的不和谐因素就不能被及时发现和化解。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善健全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一些被害人有可能迫于生产、生活的窘境急需获得嫌疑人的经济赔偿,而不得不委曲求全与加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和解的达成可能违背其真实意愿;有的即使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加害方是不是不是真诚悔过,而是害怕受到刑事处罚而暂时妥协,在非罪化或轻刑化后是否还会对被害人寻衅滋事?这些和解后的实际情况以及和解达到的社会效果等问题都缺乏必要的事后监督机制保证。因此应健全刑事和解跟踪监督机制,比如通过定期、不定期回访当事双方,检验和解效果。或者是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让这些组织通过后续走访、观察,跟踪其和解效果。根据和解的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当然具体的措施还需要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加以研究,笔者在这里就不过多论述,只是抛砖引玉了。
  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更是构建和谐文明社会的内在价值需求。在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的探索,深入的研究,创立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以便更加科学的应用刑事政策解决社会矛盾,使刑事司法制度更加人性化、文明化。

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五)
刑事和解制度范围研究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在被害人救济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012年《新刑诉法》对该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其范围除了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以外,仅限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情形,对侵犯公共法益中涉及到个人法益的情况没有规定。这从法律适度超前性而言,没有使刑事和解制度突破实践中已存在的操作范围。

  【关键词】刑事和解;范围;个人法益;公共法益
  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人作为法律主体资格的地位和社会参与者的地位进一步提高,国家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对因受到犯罪侵犯的个人也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大部分情况下,犯罪在造成既有损失之后,被害人经济上的补偿是一个可视的恢复正义的手段,而犯罪分子因被害人的谅解在刑罚上的减轻也有利于其回归社会,正是在这种理念下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刑事和解在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恢复性司法”、“叙说理论”、“叙说理论”,源于弗洛伊德精神分析治疗中的“自由联想”(free association)。在这种理论模式下,加害人的角色主要是聆听被害人的叙说与控诉,以及与被害人一起分析犯罪故事的情节、人物和主题来实现对故事的共同重构。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共鸣,从而消除因加害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饱受争议的命题。是以侵害的客体性质为决定标准还是以量刑轻重为划分依据,众说纷纭。笔者针对我们国家现在已规定的条款进行分析,对实践中的实际做法进行归纳,希望从学理和实际操作上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有一个总体的认识、法律的发展以社会的发展为前提,法条的规定则以理论与实践的丰富为发展前提。新刑诉的修改在规范层面回应了实践中的诸多做法。涉及到的这些罪名的特点是,个人法益与社会法益并存,在涉及他人或社会利益时,和解双方是否有处分的权利,需要斟酌。而在具体个案中,也存在对个人法益的侵犯更为直接但刑诉法未纳入其中的个案。
  就新刑诉规定看,涉及和解的是一些侵犯个人法益犯罪和部分过失犯罪,涉及国家公权力的和解范围较少。新刑诉修改之前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范围即使如此,只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的裁断,没有具体的依据。这说明当下新刑诉的规定却并未超出实践的做法,没有超前的规划
  三、个人法益与公共法益在刑事和解制度范围中的调和
  究竟哪些犯罪可以和解,哪些不可以。对个人法益的侵犯已为实践和法律证实其可和解性,但是对于即侵犯个人法益又侵犯公共法益行为的和解问题,理论和实践中都比较谨慎,法律也没有给出超前的规划,这需要我们进行探讨。
  从事实上说,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我们分为社会法益、国家法益、个人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公共法益就包括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也就是学者所称的超个人法益。对于这部分法益,有些学者这样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当事人没有处分权,更不能容许被害人和被告人为了一己私利而作交易,所以应该完全排除使用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但是这种认识,实际上就将置被害人于“尴尬”状态:“这是绝妙的讽刺,也是一场终极的悲剧。那些直接遭受犯罪侵害的人们反而不是解决犯罪方案中的组成部分,实际上,他们甚至没有被纳入我们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框架中。”因为刑事和解追求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协调和共存,刑事和解应该“以适用于对个人法益的犯罪为原则,超个人法益的犯罪为例外”。就像日本学者大谷实所阐述的:“如果不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反映犯罪被害人意思的制度,则刑事诉讼便会游离于国民之外而失去信赖。”所以,切实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在现在显得尤为重要在以人为本的时代背景下,既侵犯个人法益,又侵犯我们所说的超个人法益的案件里,公诉人是控诉的一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履行国家控告职能,它的立足点在于维护以上三种法益。
  在解决矛盾纠纷过程中,无论侵犯那种法益,被害人应该有其独立的利益表达机会。这和对待刑事和解制度谨慎的态度在促进和保障人的利益中,没有分歧。在制度规划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但同时尊重超个人法益的案件中个人的法益,如果无法实现公共法益的司法恢复,则可以引入“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从而充分缓和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尴尬。切实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在现在已成为必要,被害人也应该有其独立的利益表达机会。这与对待刑事和解制度谨慎的态度在促进和保障人的利益中,没有分歧。故,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侵犯个人法益的案件,但同时尊重超个人法益案件中的个人法益。
  四、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法律刚性特质下显示出对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关照。和解的范围除了新刑诉的规定外,应该在谨慎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其范围,对一部分既侵害公共法益,又对个人法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犯罪,通过和解制度的介入,使被害人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从而推动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对加害人而言,这也是一种融入社会的途径。
  参考文献
  [1] 王平主编.恢复性司法论坛[M].群众出版社,2005年版.
  [2] 舒洪水,张晶.法益在现代刑法中的困境与发展――以德、日刑法的立法动态为视角[J].政治与法律,2009 年第 7 期.
  [3] 于志刚.论刑事和解视野中的犯罪客体价值――对误入歧途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批判[J].现代法学,2009 年 01 期.
  [4] 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
  [5] [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J].中国刑事诉讼法杂志,2000 年第 2 期.
  作者简介:刘萌(1988- ),女,河北石家庄人,天津商业大学 2011 级法学理论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刑法关于过失犯罪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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