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

2016-08-25 热点事件 阅读:

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一)
民事诉讼欺诈及其民事法律规制探究

民事诉讼欺诈及其民事法律规制探究

作者:徐惠敏 来源:中国校外教育 时间:2011-6-1 16:03:00 点击:

民事诉讼是民事主体借助国家审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的活动。然而,近年来,民事诉讼欺诈在实践中开始频繁出现。2009年12月12日《今日说法》报道:北京市一中院2009年11月就民事诉讼中的欺诈行为召开新闻发布会,一中院随机抽取了100件2008年二审改判的案件进行抽样分析,结果超过20%的案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欺诈行为。可见,民事诉讼欺诈正有愈演愈烈之势,它已经损坏我国的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了。

一、民事诉讼欺诈的概念

《今日说法》播出了这样一个案例:“2007年,中铁22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一项工程承包给了包工头张光明并结清了140万元的工程款。2008年中铁22局突然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张光明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张光明伪造了18份虚假的工资欠条提交到法院,想以此再骗取工程款。本案法官介绍说,原告张光明采取提供假证的方法,试图骗取司法机关的民事裁判,最终来达到骗钱的目的。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尽管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张光明伪造证据、教唆欺诈的行为,法院认定他已经构成了民事诉讼欺诈,因此,对他作出了罚款一万元的处罚。”

法官将本案原告的行为定性为“民事诉讼欺诈”。什么是民事诉讼欺诈呢?

关于民事诉讼欺诈的定义,国内学者众说纷纭,比如:王焰明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来欺骗法院,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方福建则认为:“诉讼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重要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非法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意图通过诉讼非法占有相对人财产或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张明楷先生引用日本有学者的观点,对诉讼诈骗作广义和狭义之区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从上述概述中可以看出,我国学者对诉讼欺诈的研究基本上限定在民事诉讼范畴内,也就是民事诉讼欺诈,虽然所下定义有差别,但相同点都是认为行为人是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利用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获取利益。笔者以为,界定民事诉讼欺诈的概念,应从其本质特征入手,对此十分赞成张明楷先生所下定义,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

二、民事诉讼欺诈的特征

与普通诈骗比较,民事诉讼欺诈既具有普通诈骗的一些特征,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等等,但同时,它具有明显区别于普通诈骗的特征:

第一,提起民事诉讼是前提条件。

提起民事诉讼、进入诉讼阶段既是前提条件,也是民事诉讼欺诈与普通的诈骗行为相区别的关键点之一。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人一定是先有非法的动机与目的才会虚构事实、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并且积极作为。但是,无论行为人虚构何种事实或者隐瞒何种真相,也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伪造证据,只要不提起民事诉讼,该行为就不会进入审判过程中,便不会发生民事诉讼欺诈。

第二,欺骗的对象是法院和法官。

行为人实施民事诉讼欺诈过程中,存在三方当事人:欺诈人(行为人)、法院(受骗人)、受害人(财产交付人)。法院受到欺诈,并依职权以裁判方式对被害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但是受害人可能完全知道事情的真伪,根本没有陷入认识错误,而且还要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应对。这是民事诉讼欺诈和普通诈骗罪的最大不同之处。因而,民事诉讼欺诈欺骗的是法院和法官。

第三,行为人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大。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法院对被害人做出错误裁判,而且希望并且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就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说,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敢于明目张胆地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去

欺骗法官,追求其“诉讼请求”的实现,表明其危害社会的主观意志是非常强的,主观恶性是非常大的。

(三)民事诉讼欺诈在民法上的定性

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学界的通说,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四要件说”:①损害事实的存在;②行为具有违法性;③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欺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1)行为人欺骗法院和法官,获得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存在损害事实;(2)行为人提供虚假陈诉,提出伪造的证据,存在违法行为;(3)由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使得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而使得行为人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个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直接故意,存在主观过错。因此,民事诉讼欺诈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

四、民法上的法律规制建议

1.规定民事诉讼欺诈为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

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将民事诉讼欺诈规定为一种新型的或特殊的侵权类型。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处理的还不够多,经验也不够丰富,民事诉讼欺诈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关

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但是,必须说明的是,民事诉讼欺诈中的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这是民事诉讼欺诈在侵权责任的构成上区别于一般过错责任的特殊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由王利明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简称《学者建议稿》)和梁慧星教授主持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简称《民法典草案》)中,都将包括民事诉讼欺诈在内的恶意诉讼列为数种侵权行为之一,可见此行为已经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高度关注。王利明教授的《学者建议稿》第1863条规定:“恶意诉讼,是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864条规定:“恶意告发,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进行违法犯罪告发,使对方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第1582条规定:“恶意起诉、告发、恶意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进行违法犯罪告发,起诉或告发的事实被证明不成立,并且给被起诉、被告发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二部建议稿都重点强调了侵权当事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过失甚至重大过失都不能构成这种侵权责任。

但是,建议稿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有关民事诉讼欺诈的相关规定没有出现在正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无疑,王利明教授、梁慧星教授这些法学专家的建议也代表了一种法律判断:民事诉讼欺诈

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二)
解析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民事诉讼欺诈的定性及法律规制

张进扬

【摘要】在民事诉讼的审理中,有时会出现一方当事人以虚假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并利用该判决骗取财产或者免除自己的债务的欺骗性诉讼行为,也就是被称为“诉讼欺诈”的行为。此类行为在实践中多有发生,它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以及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均造成了极大危害,鉴于其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调整的角度对此类行为予以处罚和规制。我国刑法理论上对“诉讼欺诈”行为并没有明确予以定性或定罪,导致在理论上对于如何定性和处理“诉讼欺诈”行为有较大的分歧和争论,实践中对于“诉讼欺诈”行为也极少定罪处罚,本文通过对诉讼欺诈的罪责基础的分析,提出对性质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和处理意见。

一、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

1、诉讼欺诈的主体。首先,只能是诉讼参加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审判员或鉴定人与诉讼参加人通谋的情况,但刑法对其行为已做出规制,不属于本文所界定的诉讼欺诈。其次,通谋诈害的双方要求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如在两极之诉中,原、被告串通欺诈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三方诉讼中,两方联合起来诈害第三方。如果在诉讼中属于同一极、或处于“同盟”状态的诉讼当事人串通,则不能构成诉讼欺诈,如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其所辅助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再次,诉讼欺诈是诉讼参加人的联合行为,一方诉讼参加人的欺诈行为不属于诉讼欺诈。

2、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诉讼欺诈发生的场合,欺诈行为的效果意思即表意人内心企图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会损害他方利益、谋取非法权益。由于诉讼参加人进行诉讼欺诈,一方当事人通常要承担败诉或

承受比在正常情况下重得多的负担。这种通谋诈害的故意既可能存在于诉讼程序启动之前,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形成。

3、诉讼欺诈的客体。对于诉讼欺诈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正常的司法活动。首先,于诉讼欺诈情形,被损害的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即非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如果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的撤诉、和解和自认只是纯粹的自损行为,并不会引起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之外的人或组织权益的损失,就不属于诉讼欺诈。其次,在两个客体的主次问题上,主要客体应是正常的司法活动。

[i]由于行为人诉讼欺诈手段会经过司法程序的审查,其对相对人财产的实际占有并不必然。作为诈骗罪客观要件必要要素的“行为人取得财产”在诉讼欺诈中已不具有普遍性,但诉讼欺诈对民事诉讼秩序、司法制度的破坏却是必然的。可见,诉讼欺诈侵犯的主要客体应该是司法制度,而对相对人的财产权的损害则是次要的。

4、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在诉讼中,诉讼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起诉阶段的虚拟法律关系,在庭审阶段的虚假陈述、举伪证,或出于诉讼欺诈目的的自认、撤诉、和解、放弃诉讼请求等等。 [ii]另外,诉讼欺诈的客观方面还应当包括须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害的发生。实际损害是否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以法官是否基于错误判断而作出裁判为认定的依据。因为在诉讼欺诈活动中,法院具有做出有关财产处分的裁判和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权力。被害人往往对欺诈行为人的诉讼欺诈活动有着清醒的认识,只是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的情况下,被迫的不情愿地接受具有司法强制力的错误裁判。换句话说,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往往是基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而不是自愿的。因此说,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致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诉讼欺诈行为人的判决,即可认定为损害已经发生。

二、诉讼欺诈的定性分析

诉讼欺诈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和目前的刑法规定,不构成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等,如果在诉讼欺诈过程中有伪造公文、印章行为的只能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处理,如果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没有以上行为则只能对其进行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缘由的司法拘留或罚款。立法上有必要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诉讼欺诈行为单独定罪量刑,如单设“诉讼欺诈罪”以解决此问题。理由如下:【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

(一)诉讼欺诈行为不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

首先,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刑法上被归入财产类犯罪中,对诈骗罪处罚和量刑的罪责基础均在于诈骗行为对他人财产的侵犯,即使诈骗行为中有方法的不同或者对他人的利用以及对第三方的欺骗,但是均不涉及对其他法律权益的损害,即为单一客体。同时,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占有人)基于被欺骗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基于被骗交付财物的自愿性也是诈骗类犯罪罪区别与其他罪的通说基础,而诉讼欺诈所欺骗的对象是法院,法院并不是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占有人,对于财产所有人来讲,财物的被侵夺其原因不是自己被欺骗,而是基于法院被欺骗后用国家强制力强行将自己的财物执行与他人。人民法院对被骗财产并没有所有权,也没有任意处分他人财物的权力,只不过是基于受欺骗以生效判决为基础强行将他人财物执行与行为人,这与诈骗罪的特征显然不符。

其次,诉讼欺诈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了诉讼欺诈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由于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关于惩治诉讼欺诈的缺位,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和保障人权的考虑,对此种行为只能作无罪处理。行为人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iii]

第三,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看也不应用仅凭数额定罪量刑的普通的诈骗罪来处理。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诈骗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可见,若将诉讼欺诈定性为诈骗罪,相对于行为人猖獗的犯罪行为,法律的惩治显得软弱无力,非但不能达到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使行为人心存侥幸,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更加有恃无恐。

(二)诉讼欺诈行为也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勒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着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强制,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等,即受害人交出财物是基于法外力量的威胁,而且该威胁是违法的,而不是人民法院审判和强制执行力的威胁,更重要的是敲诈勒索的威胁方式并不是直接强行占有财物或利用他人强行占有财物,而是基于内心的恐惧“自愿”交出财物,否则就是抢劫行为。诉讼欺诈却是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力为基础编造假象强行由法院执行到他人财物然后交与行为人,这与敲诈勒索理论在侵害的法益和客观方面等均有本质区别,该观点的偏差在与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强制执行力看作对财物所有人的威胁,而没有看到诉讼欺诈的得逞往往在于人民法院公开的执行行为,该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恐惧心理,自愿交出财物,而是其背后的国家强制执行权以及执行行为。持该说的观点基础着眼于用间接正犯的理论来解释,但间接正犯区别与实行犯的仅在于利用行为,除此之外的要件必须符合该犯罪构成,否则会导致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综上,对于诉讼欺诈行为,因为其侵害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即使人民法院发现错误后对此进行了纠正,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的损害却是无法估量的,主观恶性以及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的危害大的多,对其仅给予司法拘留、罚款或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处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予以单独定罪,以诉讼欺诈行为而导致人民法院判决的得出作为犯罪的既遂,而意图诈骗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鉴于该类行为侵害客体的双重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该罪的法定刑也应比诈骗罪或伪造证据罪处罚的法定刑略重较为合理。

三、诉讼欺诈发生的诉讼法哲学思考

(1)民事诉讼因其性质和目的有被当事人用来进行诉讼欺诈的可能。

民事诉讼具有某些私法的性质,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本身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因此,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

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弊端在于,如果甲乙在诉讼中相互串通,提供虚假的陈述和证据,或者其中一人作虚假自认,那么法院就应当把这些事实看作是真实的,要受虚假事实的约束,承认其作为裁判基础的效力。换一句话说,建立在辩论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允许辩论主义自身的缺陷以及由此产生的必要代价。诉讼欺诈的发生,在一定意义上说,就是辩论主义所要付出的代价。 [iv]

(2)民事诉讼的某些特点也为诉讼欺诈提供可能。【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

首先,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之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受诈害人的利益。欺诈者的目的容易达成。

其次,在实务中,打官司在一定程度上往往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较量。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故意败诉,社会评价时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第三、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尤其是减缩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利,更使欺诈者变得放肆。

(3)利益主体多元化是诉讼欺诈发生的重要原因。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是以当事人一对一的格局为前提和基础的。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诉讼是敌对双方互相间的斗争。“现代程序的公正与否,其首要考虑的应是对立面的设置”。 [v]无论在任何法制度下,民事诉讼程序总是包含着利益相反的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的意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取的都是对抗性辩论原则。但是,随着纠纷的多极化,利益主体出现多元化。在现代诉讼中,常出现一个诉讼中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四种代表不同利益的主体。在交涉与冲突中,部分利益主体有可能由对立走向统一,共同对抗其他利益主体。这样,就势必使建立在一对一诉讼格局之上并使对立状态理想化的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以及具体诉讼制度不仅目的落空,而且反而被用来做为牟

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三)
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

论诉讼欺诈之定性及司法对策

目录

引言

一、诉讼欺诈的涵义、构成要件和类型

(一)诉讼欺诈的涵义

(二)诉讼欺诈的构成要件

(三)诉讼欺诈的类型和具体情形

二、诉讼欺诈的成因及其表现形式

(一)诉讼欺诈的成因

(二)诉讼欺诈的主要表现形式

三、诉讼欺诈的定性

(一)国外对诉讼欺诈的立法

(二)我国学界对诉讼欺诈的司法评价和理论分歧

(三)诉讼欺诈的定性——增设“故意妨碍审判活动罪"

四、诉讼欺诈防范及对策

(一)调解制度的完善

(二)适度强化职权主义

(三)加重有诉讼欺诈嫌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四)虚假诉讼的应对

(五)建立惩治诉讼欺诈行为的完整体系

(六)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建立对诉讼欺诈行为受害人的赔偿制度

(七)相关法律出台之前,加大对诉讼欺诈的惩处力度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

中文摘要

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通过利用虚假的证据,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活动(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这类案件在日前的司法实践中屡有发生,也出现了一批涉案金额巨大和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诉讼欺诈行为不仅破坏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也侵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诉讼欺诈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司法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无罪说、诈骗罪说、敲诈勒索罪说和抢劫罪说等。诉讼欺诈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民众从古代对法律的畏惧发展为现在利用法院生效判决谋取不法利益,这其中体现了民众对法律认识的两种极端。而从微观上来看,导

诉讼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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