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法人财产

2016-09-27 百科 阅读:

保护法人财产(一)
刑法保护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特点及疑难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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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保护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特点及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刘郁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1期

【保护法人财产】

【摘要】中国是一个法制国家,人民的一切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国刑法在财产权上的保护,是从均衡的原则上进行的,可以将刑法看成是我国人民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中国刑法定罪量刑中的重要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刑法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是在企业法人财产权受到侵害时的介入,刑法在对企业发展财产权进行保护的过程中要求平等。本文针对刑法保护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特点以及疑难点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刑法;企业法人财产权;特点;疑难问题

一、引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企业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制中的中心,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企业财产权的安全是关键,企业财产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和稳定,需要将企业法人财产权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法对企业发展的财产权进行保护,一切损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将受到刑法的制裁。本文针对刑法保护企业法人财产权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保护法人财产】

二、企业法人以及受到刑法保护的企业法人财产权

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对企业法人进行界定,企业法人是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对企业进行经营的组织,按照中国法律中的规定,在各级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定条件,可以独立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社会经济组织。

企业法人可以是不同的组织形式,按照企业资金的来源进行划分,可以将企业法人,划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等等。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中国刑法对国有财产、劳动人民的财产、集体所有财产等进行保护,是中国形成的基本任务之一。在中国刑法中,针对侵犯、损害企业法人财产权的行为和个人的处罚进行了界定:第一,针对企业、公司发展和管理中,产生的虚假资本、虚假出资、欺诈、违规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秩序的形成,共形成了42个罪名,并分别进行了相关罪行的明确定义。

在企业管理和发展的过程中,破坏金融市场秩序、出现金融欺诈、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保护法人财产(二)
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保护法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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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法人财产权

作者:仇智丽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4期

摘要:法人财产权实质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新型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包括多种民事权利的综合性权利。承认法人财产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也是国有资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值增值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法人财产权;所有权;新型财产权;产权保护制度

由于我国法律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论题。本文将从我国新《公司法》、《物权法》的规定,以及对相关规定的分析入手,浅谈一下本人对此论题的一点认识。

一、新旧《公司法》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中删除了“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规定,从而明确了国家对其投资的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而非财产权(财产所有权),最终圆满完成了公司对全体股东(包括国家股东)出资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制度设计。这是对股东本质的复归,也是对我国国有股权理论的深化和完善,是具有历史意义的划时代的理论进步。

二、《物权法》关于“法人财产权”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首先,广义上的公司财产是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公司所拥有的有形财产,还包括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债权。基于物权法本身的性质,此法中只规定了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即有形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债权未做规定,是因为二者并非物权的客体——物。

其次,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特别强调了法人财产权存在的前提,即必须依法享有,以法为据。比方说,对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而言,公司仅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而不能超越使用权的权限。

再次,公司法人享有的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联系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人基于物权法对其动产和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之权能与所有权的权能是完全相同的。为什么物权法中要这样表述而不用“所有权”来表述呢?据物权法起草小组成员尹田教授在一次讲座中解释,因为我国物权法在理论上准备不足,司法经验积累不够,以及历史原

保护法人财产(三)
刍议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

【保护法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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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公司法人财产权及其民法保护

作者:曹彦玲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5期

摘 要 随着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为我国企业的生存发展提供了很好的空间。各种行业、规模的企业如雨后春笋一般逐渐的设立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管理和保护公司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规范就显得尤为重要。现实中,该领域的制度还存在发展的空间,尤其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这一问题,关系到公司存亡。因此,本文便深入研究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从其诞生开始阐述,对其的特征以及民法领域的保护进行了介绍,以期我国的公司法人所有权能够得到较好的保护,促进公司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 公司 法人 财产权 民法

作者简介:曹彦玲,河北大唐国际新能源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2-019-02

【保护法人财产】

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公司法人来说,它需要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能力,并且还要具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人拥有独立的人格和财产权是其在社会上参与经营活动的重要条件,因此,对其有正确的认识能够更好的促进市场交易,且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发展。

一、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产生

公司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当私有制成为主体,生活中产品的交易规模不断的变大,这样居中进行营运的载体就此产生,它便是公司。公司出现后必须要有确定的名称、场所、工作人员和资金,而这些便是财产权的集中体现,公司财产权自公司产生时便有。我国对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明确规定是在1993年通过的第一部公司法当中,即公司事项有全部的法人财产权,它能够据此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此之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法人的财产权进行规定。

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具体特征

(一) 法理意义特征

现阶段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要成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必备条件之一就是要有能够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出资以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要成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也是需要有最低的出资等。由此可见,要想成立一个公司就必须要有一定的资本,要想拥有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资格就必须具备不低于最低限额的资本。另外,公司法还明确规定公司法人对其自身的资本是具有处分的权利的,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另外,根据公司法以及民

保护法人财产(四)
浅谈法人人格权

  【摘 要】本文首先对人格权的性质及其价值和法人的性质及其制度价值进行论述,从人格权内涵、法人制度目的、市场经济下法人行为的特殊性及对法人财产利益的保护等方面深入分析探讨,得出以财产利益为最终目的的法人并不享有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关键词】人格权;法人;性质;价值
  自然人是人格权的当然主体毫无疑问,但法人能否成为人格权的主体却有不同观点。对于人格权的主体是否包含法人,法人所享有的名称权、信誉权、商业信用权等是否属于人格权范畴,以及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及法人财产权的保护等问题的明晰变得尤为重要。本文提出以上问题,并拟在对人格权和法人制度的内涵及价值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新形势下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等有关问题。
  一、人格权的性质和价值
  1.人格权的性质
  对于人格的法律含义的理解,大致上有两种观点:一是指资格,即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二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精神利益,即是人格权所保护的对象。对于人格权性质,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其根本内容体现为人类的自由、尊严和社会平等。王泽鉴先生认为,人格权的内容不具有财产上的性质,本质上是一种以体现人的尊严价值的精神利益。根据上述对不同学者关于人格权性质的认识和介绍,我们可以大致总结出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人格权的非财产性,人格权的内容或客体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以自由、平等、尊严为代表的精神利益。
  2.人格权的价值
  对于人格权的价值可以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两方面论述:
  (1)人格权的理论价值,即人格权的提出和系统化对于整个民法基础理论体系所产生的意义。笔者认为,人格权的理论价值主要包括体系价值和确认价值。
  体系价值。从法律发展的进程来看,往往更多关注的是有关物、债、亲属等方面的权利。从罗马法上看,古罗马人观念上认为“权利”乃是一种“物”,“物”本质上是与“财产”概念等价。依据这一标准,被认为不具有财产价值的人的伦理价值就不属于“物”的范围,也即排除于“权利”客体之外。在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也缺少对于人格权的有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也仅是对一些最为常见的具体人格权进行了简单粗略的规定,并没有系统的规定。人格权理论的系统化使得整个民法理论体系化,使得“外在的”权利和“内在的”权利相互补充,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相互协调,进而使得民法体系更加完备。
  确认价值。人格权理论的系统化为人格权的实证化提供基础,使得从法律角度具体系统的确认人格权并对之进行充分保护成为可能。随着近些年对人格权的深入讨论和研究,已经形成系统化的理论,同时将伦理价值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更能充分体现自由和尊严。
  (2)人格权的实践价值。即人格权的提出和系统化以及正在进行的实证化对于自然人本身以及社会所具有的价值。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保护价值和利益平衡价值。保护价值主要体现在随着具体人格权的多样及一般人格权的确认,自然人的精神性质的“财产”能够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更有利于自然人的自由发展和有尊严的从事各种行为。利益平衡价值主要体现在当社会利益和自然人的精神利益产生冲突时,人格权的调节使得二者之间处于平衡状态,既避免因维护社会利益而放弃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同时也能够在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的同时维护社会利益。历史的发展也表明,忽视人的伦理价值的社会并不是一个好的社会。
  二、法人的性质及其制度价值
  1.法人的性质
  对于法人性质的理解,存在着法人拟制说、法人目的财产说和法人实在说。法人乃依法律拟制而来这点无需多言,但是我们也不应否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对于其性质,笔者认为,可兼采法人拟制说与法人目的财产说之优点,即法人是以一定目的而组成的财产,依法律拟制而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民事主体。依上文论述,人格的含义包括两个方面,针对于法人而言则应采第一种含义,即“资格”,所以法人人格就是法人独立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2.法人制度的价值
  对于法人制度的价值,王泽鉴先生认为“法人实为一种目的性的创造物,在使一定的人或财产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得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而满足吾人社会生活的需要。”尹田教授认为,法人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降低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笔者认为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使得一定的社会组织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从而达到限制风险鼓励交易的目的。法人的活动完全围绕着财产活动而展开,基本不涉及伦理性的活动。法人享有人格,这是其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基础,但此处的人格与人格权上的人格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法人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仅是个案中法人的独立性。因此,法人制度的最大的价值是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可以从事民事交易活动,以限制风险,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三、新形势下法人的人格权判断
  笔者认为,法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权并不相同,法人享有人格,但是并不享有人格权。公法人如行政机关等当然不享有人格权无须赘述。详述如下:
  1.明晰人格权的内涵
  如前所述,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其本质上是一种精神权利,以精神利益为主要内容。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有的学者提出人格权的商品化,认为财产利益包含在人格权之中。但笔者认为,虽然极个别具体人格权有商业化利用的趋势,但这本质上仍然是对精神利益的肯定和维护,如纯粹将人格权商品化,既违反民法的基本精神,也不符合人格权理论制度的目的。对姓名权或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用,只能说明承载精神利益的具体人格权价值的多样化,商业化利用中获得的财产利益,终究不能代替权利人因此所获得的精神上的利益与心理上的满足。人格权理论制度的目的是维护自然人的伦理价值,虽然在市场经济下,人格权的利用出现了多样化的效果,但这并不能否认维护人的伦理价值仍是人格权制度最为本质和重要的目的。通过上述分析,明晰人格权的内涵,得出作为以财产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法人制度,当然地不享有人格权,二者之间没有共通的交集。   2.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
  法人制度更多的体现的是一种财产利益。首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体概念的不断拓展,使得法人,尤其是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同时其商誉也在信息时代的经济活动中越来越具有重要作用。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以及对于其商誉的维护是为了实现其目的服务的。对于商事行为,不论行为为何、方式为何,其最终都是为了获取财产上的利益。对于商事信用的维护,对于其“名称权“的维护,都是为了获取更多的财产利益。
  其次,实践中对于外表看似侵犯法人的“人格权”的行为我们要有一个明确的认识。从本质上讲,法人虽有“意志”,但其没有同自然人一样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对于实践中侵犯公司或团体组织的商誉的行为,并不会造成该公司或团体本身的精神痛苦,带来的仅是对该公司或组织获取财产利益多少或便捷程度的影响,或者是对该公司或组织背后的自然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能够认识到这一点,那么我们即能够很好解释薛军教授所举的“桥牌协会”“名誉”侵权案。笔者认为,本案中该协会所受到的损失表现为人们对该协会的活动不再参加或不再关注,使得该协会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或者因一定财产利益的丧失而使得该协会的有关成员精神利益受到间接的损失。我们并不能因为其类似于自然人名誉侵权而认定该协会有一定的精神利益,并进而得出该协会享有人格权,或者利用人格权理论能够很好的保护该协会的利益而认定该协会享有人格权。法人制度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财产上的利益,而不论该法人具体为何种形式。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我们应该坚守法人制度的目的,严格区分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
  3.市场经济下坚守法人行为的特殊性
  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相比,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在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当下,应时时刻刻体现出商事行为的特殊性。同样对于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我们也需要坚守法人自身的特殊性。民事行为中对于自然人人格的尊重存在于各个地方,但对于商事行为而言,商事活动的参加者都是极具理性的主体,同时他们的行为内容也都是与经济利益有关。在主体准入、行为规则以及责任承担与利益保护方面,法人均有不同于自然人之处。因此,对于二者相关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也有不同之处。在制度设计上更应该体现出主体的差异性,对于自然人应突出伦理价值的保护,对于法人应突出财产利益的保护。由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活动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因此我们更需要深刻把握商事行为背后的目的以及侵犯法人财产利益的各种表现形式。
  4.完善对法人财产权利的保护
  有观点认为法人应享有人格权,这样的话不仅人格权体系更加完整,同时对于法人的保护也会更加完善。但笔者认为,因为法人不具有精神利益,仅具有财产性利益,因此我们更应该注重的是透过复杂多样的侵权行为来保护法人的财产利益。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商誉权和信用权等本质上与自然人所享有的该权利别无它二。因此,应纳入人格权体系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笔者认为这恰是没有明确认识到法人自身的特殊性及其制度本身的价值。对于法人名称权或商誉权的侵害,实质上受损害的是该法人的财产利益,而非该法人的“精神利益”。而对于该类权利,现行侵权法完全可以予以解决,没有必要再耗费法律成本把其纳入本不该纳入的人格权法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3] 王利明:《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4] 范建、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其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作者简介:
  张佳庆(1992―),男,汉族,河南新乡人,硕士研究生,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保护法人财产(五)
论法人名誉权保护

  摘 要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在我国,法人和公民享有名誉权。其中,法人名誉权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包含更多的财产利益,在进行保护时也要略区别于传统的人格权保护。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要遵从新闻真实的要求,不能以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在认定媒体侵权时要综合考虑新闻真实、语言表达的方式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要侧重于财产损失的赔偿。总之,媒体的舆论监督权要在正当的范围内行使,不能以此为借口侵犯法人的名誉权。

  关键词 法人名誉权 媒体监督 人格权 新闻真实
  一、法人名誉权的界定与法律规制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对法人名誉权最基本的法律规定。
  关于法人名誉权在学界还存在一些争议,主要涉及法人是否享有名誉权,名誉权与商誉权的关系与区别。法人享有名誉权,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无需多言。至于法人名誉权与商誉的联系与区分,下面将进行详细的叙述。
  (一)法人名誉权与商誉权
  法人名誉权的核心是商业信誉,外在表现为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所获得的社会评价。[1]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商誉或者商誉权作出直接规定,但是在经济生活中,对企业资产的评估就包括对其商誉价值的评估,而且企业的商誉价值成为企业十分重要的一项无形资产。在有的行政法规和政策中,有明确使用商誉概念的情况。我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保护投资协定,也有使用商誉概念的。有人认为商誉是一种综合的社会评价,反映的是商誉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这就决定了其表象形态的特殊性、多样性和复杂性。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商誉权是商誉主体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知识产权。[2]也有学者认为商誉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可以量化,而名誉权则不具有财产性,只是与财产利益有关联,无法量化。[3]另一种观点是“法人名誉说”,认为商誉属于法人名誉的内容,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4]笔者认为,商誉权与法人名誉权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名誉权是法律明文赋予法人的一项人格权,商誉权是法人名誉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名誉权为人格权,但区别于自然人,法人为社团组织,不具有自然人的感情。所以在实践中,侵犯法人名誉权一般都体现为侵犯商誉权,造成法人的商业名誉受到损害,进而导致信用下降,造成财产损失。
  (二)法人名誉权的利益基础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和自然人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在整个民法体系中为人格权,但不同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法人名誉权还呈现出不同的特性和利益基础。
  第一,法人名誉权中的财产利益。法人名誉权中体现的利益多为财产利益,一般自然人名誉权包含得更多的是人格利益。所谓名誉,是指社会人群对自然人或法人的行止、能力、名声、信誉、德行等内在、外在诸因素的综合品评。而名誉权即是指公民有要求他人对自己进行客观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贬损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5]而法人名誉权体现为社会对企业的名称、品牌、产品和服务的评价,这些评价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财产利益,轻至潜在客户的丧失,产品或服务销量的减少,重至企业股价下跌,资产贬值,影响企业长远发展,这一切都最终量化为财产损失。①
  这也是法人名誉权与自然人名誉权最重要的一个不同,自然人的名誉权虽然也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但是最主要的方面还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法人名誉权在受到侵害时受到的损害也多为财产损失,且一旦受到侵害,影响范围会比较大。特别是在媒体舆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情况下,基于现代媒体高度传播的特性,对于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更是严重。
  第二,名誉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平衡。名誉权侵权的基本原理:占有社会资源越多的主体,其应担负的社会责任就越大。法人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就占有着更多的社会资源,特别是大型的企业,其担负的不仅仅是企业的利益,还关乎公众利益。在对法人名誉权进行研究特别是在认定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时必须要平衡企业名誉权的保护和公众知情权保障之间的关系。
  要做到平衡法人名誉权保护与公众知情权,需要从两方面入手:首先在面对公众利益时需要法人具有高于自然人的容忍义务,只要新闻媒体是利用正当的手段在合理的限度内进行的报道,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不能轻易成立。其次是明确新闻媒体进行新闻报道的法律限度,超出这一限度进行的新闻报道必须进行规制,保护法人的相关利益。
  二、媒体舆论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认定
  (一)媒体舆论监督的界限
  第一,事实真实、法律真实、新闻真实。“新闻失实”中的“实”究竟该如何界定,其失实程度究竟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构成新闻失实,下面我们先对这三个“真实”进行概念上的辨析。
  毋庸置疑,事实真实就是要完全还原事实真相才能达到的真实程度,是一种客观存在,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件要达到完全事实真实的状态当然是最理想的,但同时也是最难实现的。法律真实是指依据法律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或者证明,只要能够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就视为法律真实。无疑该真实已经加入了主观的因素,但由于有法律的调整,能够达到法律真实的事件还是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至于新闻真实就是本文在该部分重点论述的对象,“新闻真实”在新闻传播领域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在本文中对新闻真实进行界定是为了进一步确定媒体侵害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我国传统的新闻理论认为,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在新闻和事实的关系上,强调新闻的本源是事实,新闻是事实的报道,事实是第一性的。真实是新闻的生命,新闻失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失实报道属于不针对特定人和事的虚假报道,应受到新闻职业道德谴责甚至职业纪律处分;如属于针对特定人和事的不实报道,构成对自然人名誉权或者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93年解答》)对新闻失实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作了专门解释: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6]

保护法人财产(六)
资产负债表产权解读

  现有的资产负债表是基于1992年会计改革所逐步形成的。资产负债表作为一张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报表,从中所体现的会计平衡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常常被理解为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资产和权益总额及其构成的数量关系,且这一数量关系被用来检验资产负债表编制是否正确的初步判断。这样的解读仅关注了货币计量下所体现的财产数量关系,却忽视了数据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实质——产权关系。笔者拟从产权的视角对资产负债表进行解读。

  一、资产负债表因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而改变
  目前,资产负债表所表现的会计平衡等式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对这一等式有两个视角的解释:一是资产是企业资金的占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是资金来源,所以,资金来源应该等于资金占用,等式成立;二是,等式右边反映了“谁”为企业提供了资金,资金提供者应在企业中拥有要求权,有多少要求权就应该有多少资产,所以,等式也成立。首先,这样的解释过度关注数量相等的关系,会使人们忽视对产权的理解;其次,这一等式虽然也关注到了产权关系,但并没有说明资产负债表是如何反映企业的产权关系的,不符合会计平衡等式由“资金占用=资金来源”变革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根本目的,即不能很好地解释由“资金平衡表”向“资产负债表”的转化。
  (一)资金平衡表是适应计划经济中单一产权资金运动的数量关系等式 1992年以前,我国的企业会计报表体系以“资金平衡表”和“损益表”为主要构成部分。资金平衡表以“资金来源=资金占用”为设计基础,以三段平衡为特征,从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的角度要求流动资产等于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等于固定资金、专项资产等于专项资金,且在流动资金、固定资金和专项资金下分别设置了流动基金、固定基金和专项基金科目。这种会计信息表达了资金来源与资金占用的关系,清晰地报告了企业资金的来龙去脉。这种反映和监督各单位资金运动数量关系的资金平衡表适应了企业单一的产权制度——企业全民所有制的产权制度,符合在全民所有制基础上,采用国家统收统支体制下的资金管理模式。自建国到1992年,我国的经济体制以计划经济为主,在这种经济体制下,一方面,企业的运行以国家资金管理为主,强调专款专用、专户专存。另一方面,企业产权结构单一,国家是企业的唯一投资者和收益者,有权利随时调拨资金和决定资金的使用。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企业制度方面来看企业产权都完全归属国家所有,企业的产权是不言自明的,无需界定。在这种产权结构模式下,作为投资者与企业资金运作者的国家成为主要会计信息的需求者,也几乎是唯一的需求者,并不关心产权的归属与变更,而更关心资金的来源、使用与安全。所以,当时的会计制度无需强调产权关系和保护产权,其主要职能是反映和监督企业资金的来源、使用及资产的安全,以“资金来源=资金占用”为基础设计的“资金平衡表”,通过货币计量将同类资产换算成相应资金数额的资金投入基金,就可以达到对资金运动监控的效果,以简单的资金流动所体现的数量关系也能够满足国家对会计信息的需求,达到了会计对企业财务监督和国民经济综合平衡的作用。这种传统的会计制度根植于单一产权结构的计划经济体制,并在这种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中达到了均衡,资金平衡表也就成了与当时经济体制相均衡的会计模式。
  (二)资产负债表是适应市场经济中多元产权关系的产权数量等式 1992年以后,在我国的企业会计报表体系中以“资产负债表”取代了之前的“资金平衡表”。资产负债表是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为基础设计的,反映了企业、债权人和投资者(股东)三个主要利益相关者在企业中的产权关系及其结构: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债权人和投资者(股东)分别享有债权人权益和所有者权益。无论是债权人还是投资者(股东)都是以企业的法人财产为权益要求对象,并没有类似于“资金平衡表”中“资金来源”与“资金占用”的对应关系。这样的设计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而市场经济的核心制度是产权制度。
  1992 年至2002 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突破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框架,明确提出了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企业改革走上了一条全新的、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的道路。这一时期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目标,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国有企业为改革目标。2003年以后,国有企业的改革仍然以产权制度的完善为主线,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大力发展股份制,资本市场得到快速发展,企业融资多样化,产权主体多元,产权关系复杂化。因此,要实现明晰的产权关系,满足企业产权主体的利益诉求,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必须建立能够确立、计量和维护产权关系的信息基础,会计作为企业信息系统的中心枢纽在这一方面具有其天然优势。正如伍中信(1998)所言,会计对产权的贡献是与生俱来的,其产生、发展和变革的根本使命是体现产权结构、反映产权关系、维护产权意志。会计又是产权结构变化的产物,是为监督企业契约签订和执行而产生的( Watts and Zimmerman,1983) 。
  基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1992年我国会计制度的改革采用了国际通行的会计平衡等式,由“资金来源=资金占用”转化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这不仅是资金来源与资金使用数量关系形式的改变,而是会计适应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反映经济活动本质的内在要求,是一个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产权关系数量等式,其最根本的意义在于实行了一系列维护投资者权益的资本保全制,从而满足了改革后企业制度对产权关系的核算需要。2003年以后,企业会计改革围绕着完善和深化企业现代制度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细化会计平衡公式内涵,在2006 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中,重新明确了财务报告的目标,在资产负债表中引入公允价值计量模式等。这些改革进一步体现了会计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以投资者为产权主体的服务基础,形成了真正意义上服务于投资者的会计理论与实务框架,对于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制度性作用。   所以,产权制度的变革是会计平衡等式发生变化的根本动力,会计平衡等式由“资金来源=资金占用”转化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是会计适应市场经济的建立,明确产权关系,发挥会计在产权契约确认、计量、维护等方面功能的必然选择。会计平衡等式由注重资金运动的数量关系,变为关注产权关系是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
  二、资产负债表整体框架反映的产权关系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会计报表。它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所拥有或控制的经济资源、承担的现时义务和所有者对净资产的要求权。对这个概念,如果只理解为企业拥有经济资源和应该向债权人和所有者履行责任的数量,就等于强调了对企业资产、权益总额及其结构以货币金额的反映,只关注了会计语言中货币计量形成的一种资金流,而忽视了形成这种资金流动背后真正的经济动力——产权流。因而也不能很好地理解围绕资产负债表的经济后果展开的各利益相关者的经济行为,因为,资产负债表是企业产权关系的体现,以会计独有的语言,通过货币计量企业产权交易行为,包括各种产权的投入、流转和产出,最终以报表的方式反映企业内部各种产权交易结果的集合。资产负债表的整体框架非常好地反映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的双重产权结构形式,其右半部分所表明的是企业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原始产权,其左半部分所表明的是企业法人财产权,以及两边产权的互动关系。
  (一)资产反映了企业的法人财产权 资产负债表左边的资产体现企业作为独立法人所拥有的法人财产,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法人产权,法人财产表现为企业资产,不仅包括股本形式的本金,而且还包括企业的积累以及借入使用的资金即企业债务等一切营运资本。企业拥有法人财产的意义在于,法律赋予企业财产主体的性质,借助于企业法及其他经济法规,使企业成为上述整体财产的独立的支配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以及部分收益权和受一定限制的处分权,这样由企业法人财产派生出了法人产权。从资产的来源来看,法人产权还可以看作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以各种契约形式将其所拥有资源的部分或全部产权让渡给企业,形成企业对这些资源控制权的集合体。当这些资源被赋予法人产权后,企业也就拥有了这些资源的财产经营权,通过运营,将这些资源转化成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所表示的具体财产内容,所以,资产即是企业经营资产不同的占用形式,也是产权经营的结果。
  (二)负债与所有者权益反映了资本提供者的原始产权 把资产负债表右边的所有者权益和负债理解为资产负债表左边资产的两种来源,无异于对“资金来源=资金占用”的理解。静态的看,对资产负债表右边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划分方式大致遵循了不同契约类型所产生的两种不同产权关系的原则。资产负债报表中的负债是债权人以出让其拥有的资产产权中的使用权为代价,以契约约定的形式获取固定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与所有者投入资本应享有的权利存在着差异,所以,在资产负债表上表现为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分别反映。所有者权益是投资者通过让渡所拥有资产产权中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最终保留占有权和收益权,以投入资本形成企业法人财产,并据此形成所有者的权益。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权利优于所有者,所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于所有者权益的前面,由“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可演化出“所有者权益=资产-负债”,而没有“负债=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演化。动态的看,资产负债表所体现的连续性财务信息反映了产权关系的实现和变更。从总体来讲,企业作为混合式产权集合体,通过运营不断发展,并极力寻求一种合理产权的排列方式(产权结构),成立一种高效的运作模式。而这种成长式的运营必然会带来利益的流入,即资本增值,并据此体现为各利益相关者权益(主要为收益权)的实现以及新的产权关系的产生。会计信息作为企业契约中的一个基础变量,表现在债权人和投资者身上实质是产权关系的确立、解除,这种确立代表着原始财产的投入,解除所体现的是权益的实现和变更。从投入分配角度来看,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以不同的方式将财产投入企业构成企业经营的基础,而这种资源产权部分或全部出让,往往伴随收益分配权力的获取。债权人根据其事先确立的契约,从企业收益中获取固定收益;而投资者根据其投入资本比例享有部分管理、获取剩余收益、并处分企业的权利。其收益分配主要体现在资本市场高度流通下的资本利得和红利分配。在企业不断增长的过程中,各种债权人和投资者不断和企业建立产权关系,实现权益,并最终伴随着产权关系的解除。
  (三)资产与权益的关系:原始产权对企业法人产权的派生 与资金平衡表所表现的资金来源与资金占用的对应关系相比,在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与企业法人财产的对应关系,即不能清楚的计算每一种资产形态中有多少是属于债权人的,有多少属于所有者的,只能看到资产与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整体数量关系。因为,资产负债表从整体上更关注企业产权关系的形成,而不是数量的相等关系。
  从产权的角度,“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还可以演化为“资产=权益(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 。产权是包括所有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的集合,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构成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根本特征。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源于资产所有者对其拥有的资产部分产权的让渡,当企业的债权人和所有者将其拥有的资产部分产权让渡给企业后,这些资产应形成企业的法人财产,企业拥有了这些资产的法人产权,对其进行控制并经营,经营的过程和效果与这些财产提供时的原始产权归属无关,而债权人和股东让渡产权的收益是对企业经营资产及其增值和契约约定的其他权利的分享,他们对这些资产经营权的运行受到契约约束,根据其拥有的最终所有权按照契约条款在企业中主张权利,不能或者只能有条件地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所以,资产负债表的左边是以企业为主体的法人财产,代表了企业经营规模及履行产权契约的范畴,而右边是以企业资产最终产权所有者为主体的权利要求,即权益。站在企业的角度,企业一定要界定清楚应该向“谁”履行责任,数量是多少。站在债权人和所有者的角度,他们只需要清楚保证他们权利实现的资产范畴即可,至于向“谁”主张权利是不言自明的。所以,当站在资产负债表的左边向右边看时,是站在企业的视角看其因受让资产部分产权而应该履行的责任——应向债权人和所有者履行的责任,其数额分别是负债合计与所者权益合计,且对债权人的责任优于对所有者的责任(所以,负债排列在所有者前面);当站在资产负债表的右边向左边看时,是站在债权人和所有者的视角看其权利主张实现的范畴——企业的全部资产,而无须看到企业财产与资产提供者——债权人和所有者的对应关系。   三、资产负债表项目的产权解读
  资产负债表项目是企业产权变动的“统计”类目。会计人员对所发生的同类产权关系的经济业务汇总合并,每一类合并后的项目都在产权关系上有一定的相似性。资产类、负债类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根据流动性、偿债期和资本永久性的排列实质上体现了企业和利益相关者之间产权关系界定、解除以及保护的难易程度。
  (一)从产权界定的角度 资产类项目的流动性实际上表现了企业法人财产形成中与利益相关者提供资本所达成的契约产权的复杂程度。例如,货币资金作为流动性最强的项目,其中的库存现金直接存放于企业,以隐含契约明确的将这部分财产权利归属企业;然而无形资产项目作为流动性最差的项目,在最初形成时就其本身的价值和形成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界定的内涵与外延远比货币资金复杂,因此,在确立与之相关的产权契约时也复杂得多。负债类之所以排在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前,主要在于债权人仅仅对其拥有资本的经营权(使用权)进行明确限制性让渡,从而使其产权关系较为明确;投资者将资本所有权委托给企业,形成法人财产权,在达成产权关系时保留部分产权,所达成的永久性产权投入和产权增值的分享关系比债权关系的界定复杂得多。对债权优于所有者权益的法律规定也是考虑到这一点。
  (二)从产权解除的难易程度 资产类的排序体现了各类资产解除占用关系和行使处置权的难易程度。例如,货币资金转化成其他资源的能力比固定资产强得多。而债权类项目根据到期日的排序,实质上体现的是债权人和企业解除资金上经营权转让关系的难度,债权关系往往是基于债务契约的签署,其中明确规定了到期日,这种到期日是产权关系解除的重要条款,显然到期日越近的债权关系解除更为简单。若将所有者权益转换成债权来看,其相当于和企业订立了无期债务关系,理应排在债权类项目之下。所有者权益类科目的永久性递减式排列,体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的财产所有权以及派生财产所有的关系。实收资本体现的是法定资本,不允许撤回,并在企业内长期周转使用。同时,实收资本还反映了投资者在企业中享有权益的份额,即权利的大小。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和在其他资本公积中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部分的项目,作为派生财产权利,在法律规范的限度内有较大的资源转化的自由,两者只有股东的集体产权主体,而没有明确的个体产权主体,所以,其产权的清晰度远低于实收资本。
  (三)从产权保护的角度 资产类项目的排列顺序体现了对债权人和所有者权益实现的保证。无论是偿还债权人的本金与利息,还是向所有者支付现金股利,最终以货币资金支付,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的速度和风险决定了债权人和所有者产权实现的程度,而按流动性的排列恰恰反映了不同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的速度与风险。对于负债项目与其说按照负债到期日的长短排列,不如说按照债务契约对企业的约束力来排列。负债项目自上而下对企业履行债权人权益的约束“刚性”不同,这种“刚性”体现了企业对不同债务的违约风险,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企业对债权人权益实现的保证。所有者权益项目的排列也体现了企业对不同项目权益实现的保证程度不同。实收资本是所有者在企业中实现所有权利的根本保障,是所有者在企业中享有权利的“母体”,由此可以派生出所有者在企业中的许多权利,对所有者来说是第一重要的事项。资本公积是所有者除实收资本之外的第二资本保证,而留存收益则只是企业在其资本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并不会派生出其他任何权利。
  四、结论
  对资产负债表的一般解读停留在会计语言下所体现的财务状况及其金额和结构,过度关注数量上的平衡关系。这不利于理解会计的经济后果以及围绕着会计信息展开的产权活动,也与我国会计改革的初衷不符。我国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与资产负债表变革具有互动关系,产权制度的改革是资产负债表变革的经济动力,资产负债表为产权的确认、计量和产权关系的变化提供基础信息。资产负债表所体现的会计平衡等式,由注重资金运动的数量关系变为关注产权关系的等式,是经济体制和产权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资产负债表整体上是货币计量的企业产权交易行为结果,最终以报表的方式反映企业各种产权契约的集合。资产负债表的整体框架非常好地反映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后的双重产权结构形式。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排列反映了产权界定和产权解除的难易程度,以及各产权主体实现其权益所提供的保证程度。
  [本文系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委托研究项目“宏观货币政策对我省民营企业融资约束影响的研究——基于区域金融发展的视角”(编号:134576209)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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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Watts,R.,.and J. Zimmerman. Agency Problems,Auditing and the theory of the Firm:Some Evidence. Jamal of Law and Economics,1983,11(7).
  (编辑 熊年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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