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

2016-08-18 自我鉴定 阅读:

鉴定结论(一)
鉴定结论通知书

此联附卷

此联交被害人或其家属

此联交犯罪嫌疑人

鉴定结论(二)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摘 要:“鉴定结论”的称谓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

因而容易导致人们对鉴定结论的迷信与盲从,使得人们相信鉴定结

论无需进行诉讼双方的对抗质证。而“鉴定意见”的表述较为科学,

符合客观实际,有助于降低人们对鉴定证据的盲从。“鉴定意见”

的确立为我国诉讼观念与诉讼结构的逐步转变提供了契机,必将开

启我国鉴定制度的新发展。

关键词:鉴定结论;鉴定意见;诉讼观念;诉讼结构;鉴定制度

完善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次

修正主要涉及了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侦查

监督、审判程序、执行程序和特别程序等七大方面的问题,一定程

度上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从“权力法”向“权利法”转变的历史发展

趋势,不啻为我国立法上的重要里程碑。[1]不可否认,《刑事诉

讼法修正案》的亮点颇多,笔者特别关注证据制度中的一点变化,

那就是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的“鉴定结论”,修正案中将其切换为

“鉴定意见”。笔者认为,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不仅仅

是术语称谓的变化,而且是证据观念、理念的转变,它必将推动我【鉴定结论】

国现行鉴定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一、关于“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

首先,从词汇意义的表述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所谓结论,就是指对人或事物所下的最后的论断。这势必会给人们

这样一种信息,通过鉴定所得的最后论断肯定准确无误,值得信赖。

这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的“权威性”。

其次,从鉴定结论的内涵上说,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结论”,是指

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

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2]作

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其突出的特点为,这是鉴定人对刑事案件

中的某些专门性事实问题进行鉴定后所得出的书面结论;这是凭借

一定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就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后所得【鉴定结论】

出的结果;受公安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往往具有专门知

识和技能,是某个领域的专家。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这些特点,

折射出这一证据形式具有极强的“科学性”。

由于“鉴定结论”的这些特点,导致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程序上的

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除了与我国的诉讼传统、诉讼结构与人们

认识理念等有关,还与长期以来人们对鉴定结论的盲从不无关系。

在我国,鉴定人很少出席法庭,接受法庭质证。由于鉴定结论所折

射出的信息,它被认为是“科学证据”,法官也坚信它是正确的。

加之鉴定人的专家声望,因而鉴定人似乎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出庭接

受质证。

然而,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可能导致鉴定结论无法经过

有效审查,会使鉴定结论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大打折扣。依据这种不

可靠、不确信的证据定案,势必会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从

而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正义,这是一。其二,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

质证,这就等于剥夺了诉讼双方当事人询问与反询问的权利。国家

宪法和法律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无法真正落到实处,损害了

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其三,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证有违直接言

词审理原则。直接言词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并遵循的、适用于

审判阶段的重要诉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在法庭审理时,作为控辩【鉴定结论】

裁三方主体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必须亲自到庭,同时必须具有参

与审判活动的实际能力,并且诉讼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应当以

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活动,各种证据都必须

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交法庭,并接受质证和认证;要求从事法庭审

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法庭的证据调查活动,直接接触和审查证

据,证据只有经过法官的亲自调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英

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这一原则,但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

的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具有同工异曲之妙。鉴定人不出席法庭接受质

证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

鉴于对鉴定结论的深刻认识,早在几年前就有不少学者著文立说,

对我国现行的鉴定证据制度发起非难,提出了一些切实可行的完善

建言。但是,对真理的认识和接受总是需要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经过十余年的分析研究和反复实

践,对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现状与不足,人们才有了较为充分的认

识。

二、“鉴定意见”的确立

令人欣慰的是,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将“鉴定结论”切换为“鉴定意见”。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鉴定

证据制度完善的一个新的起点,它将推进我国鉴定证据制度的进一

步完善,也将使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更加科学和公正。

从语义学上来说,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意见”,

是指对事情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既然是“意见”,具有极强的主

观性,那就应当属于一家之言,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妥当

与否,真伪之分。“鉴定意见”的表述昭示着这种鉴定证据是鉴定

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

所作出的“意见”,并非最后“结论”,仅仅是鉴定人的个人看法,

是否科学,是否符合案件真实,均需要一一证明。由于受到诸多不

确定因素和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它也确实需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

经过进一步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首先,从鉴定主体上来说,目前我国对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

严格准入资格要求仍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员的经验与能力

参差不齐,运用的科学仪器和设备精密程度不一,标准不等。加之

没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有效监督,因此难以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与

公正。当前,鉴定领域的不正之风呈愈演愈烈之势,一些鉴定机构

和人员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办案人员和某些当事人的不正

当要求,扭曲了鉴定意见的本意[4],致使“人情鉴定”、“关系鉴

定”以及“权钱鉴定”等现象时常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以及

虚假鉴定等问题难以解决。[5]因而,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

与公正性大打折扣,鉴定意见的可信度与公信力大幅度降低。

其次,从鉴定的过程上来说,“鉴定意见”要受到鉴定检材与鉴定

方法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这也使鉴定意见存在真实性问题。作为

鉴定物质基础的鉴定检材和鉴定资料来源于案件,由委托人或者相

关利害关系人提供。一般来说,委托人向鉴定人提供了真实、完整、

充分的鉴定材料,鉴定人运用了恰当的鉴定方法,那么所得出的鉴

定意见可靠性和真实性较高,反之,则会使得鉴定意见出现瑕疵,

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必然降低。

再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包括物证、书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

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八种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鉴

定意见并不享有特权,只是法定证据形式的一种,并非最终的结论。

这种证据形式要作为定案的根据,和其他证据一样,必须通过诉讼

双方的对抗质证以及法官的审查判断。

很多情况下,支撑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并不是其科学性,反而是

【鉴定结论】

与科学相差甚远的人们对鉴定结论的那种神秘感以及对科学工作

的盲目信任。[6]由“鉴定结论”切换为“鉴定意见”,其称谓较

鉴定结论(三)
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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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

作者:陈青 汪洋昉 王鹏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3期

摘 要 本文简析“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显现这种修改的立法本意,折射新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再结合鉴定意见的属性,通过对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的把握,理清鉴定人出庭保护、鉴定意见专家评议等配套措施,以便司法鉴定性证据在实践中能有效地贯彻实施。

关键词 鉴定人 鉴定结论 鉴定意见

作者简介:陈青、汪洋昉、王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118-02

一、引言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作为中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制度一直处于改革进程之中。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做出了调整,用“鉴定意见”代替了传统的“鉴定结论”。

2012年3月14日,人大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刑事证据种类的规定把“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第187条第3款规定在必要时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应出庭而未出庭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鉴定结论与鉴定意见的区别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曾经被冠以“鉴定结论”的名称,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不但概念名称上发生了变化,更重要的见证了当前司法鉴定改革和证据规则运用的不断完善。在新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不是作为定案根据的“结论”,而是一份鉴定性证据材料,理由如下:

首先,“结论”一词,伴随着科学性、权威性、唯一性的理解,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罗马法古谚:“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只是说明其地位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其权威性,鉴定人终究不能代替法官。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并不是什么“科学的判决”,而鉴定人也更不是“科学法官”。

鉴定结论(四)
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主持人,你好:

  本人于2013年去医院检查神经性损伤。2014年提出申请在宣武医院进行诊断,判定是职业性神经性损伤。报单位后,单位也承认并申请了工伤。提交了相关材料后,被要求提交具体涉及的职业性接触物。上报期间,个人和单位都提供了接触物名单,但区计生委只报送了单位提供的接触物(其中最重要的接触物正己烷没报)。后来鉴定结果是无职业性疾病。我在没有其他办法的情况下,进行二次鉴定,但一直未果。
  请问:鉴定程序是否有问题?鉴定中心是否失职?谁来纠正鉴定中行政问题?
  易安网友
  易安网友,你好:
  由于你描述的事实不够准确,尚难以给出准确意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新修订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针对你的问题给予解答,可以参考:
  第一,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第二,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三,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四,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者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怎么办?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施倚

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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