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2016-07-20 论文 阅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一)
毕业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

摘要

当今社会,网络这种高速发展的传播途径给人类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已经成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它迅速便捷,传输量大,自由化程度高,几乎有着其他一切传播媒介所没有的优点。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网络传播的出现也必然伴随着社会关系的改变,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在此情况下出现的。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赋予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在网络上的一种新的财产权利,弥补了原有法律规定在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新权利,理论基础不够成熟,也缺乏实践检验,虽然解决了一些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有着不完善的地方。本文在论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现状的同时,以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为基本立足点,分析现行网络传播权现行立法的不足,提出改进建议,同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国际保护提出对策,以期取得权利保护科特的专有性与权利利用范围的公开性之间的协调。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权;集成权利;合理使用

Abstract

In this day, as a new transmission medium, Internet has been a necessary part in our everyday life, taking us tremendous benefit. It has almost each advantages that other mediums dose not have, like the high speed the large and the high freedom .As a newborn thing, The Right of Network Transmission appears under the situation that it will follow the change of the society relationship after the Internet transmission .As a new type of right, The Right of Network Transmission give a new type of property on the Internet to the author and the neighboring right person, which supplement the blank of regulations of the original law on the relationship adjusting the Internet literary property in law .But , The Right of Network Transmission also has shortages although it has solved some problems and play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normal day life ,because it dose not have the firm theory basis, lack of the examine in practice. This text, while describing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s right current situation, the ones that legislate are as the basic principle with the Network Communications right of information of our country, analyzed the deficiency of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f current Network Communications right, offer the suggestion of improving, protect countermeasure of proposing by world, Network Communications of right to information at the same time, it is make right protect department a special one getting exclusive to utilize coordination of openness of range with right in the hope of.【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Keywords The Right of Network Transmission; Integrated right; Intelligent Use

目录【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摘要 ............................................................. I Abstract ........................................................ II

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 1

(一)信息传播的概念和类型 .................................... 1

1.信息传播的概念 .......................................... 1

【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2.信息传播的类型 .......................................... 2

(二)信息网络传播的概述 ...................................... 2

1.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 ...................................... 2

2.信息网络传播的功能 ...................................... 4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和特点 .............................. 5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现状 .......................................... 6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 .................................... 6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概述 ................................ 6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主体的义务 ................................ 6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 ...................................... 7

1.信息的分类 .............................................. 8

2.信息的特征 .............................................. 8

(三)国际国内的立法现状 ...................................... 9

1.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 .................................. 9

2.国际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 .................................. 9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0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权利的交叉 ........................... 10

1.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 10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 11

3.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 11

(二)著作权的地域性特点与信息网络传播的国际保护 ............. 12【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三)对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规定的相关探析 ................. 13

1.权利主体规定的缺陷 ..................................... 13

2.“信息网络”指代不明 ................................... 13

四.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实践中存在问题解决方法的建议 ................. 14

(一)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及合理使用制度 ............. 14

1.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 14

2.利用合理使用制度限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15

(二)完善权利维护的国际法律体系 ............................. 15

(三)网络道德建设 ........................................... 16

参考文献 ........................................................ 18

附录一 .......................................................... 19

附录二 .......................................................... 25

致 谢 .......................................................... 33

【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

论信息网络传播权

自本世纪世纪70年代以来,计算机以其飞跃性的发展迫不及待地席卷了整个人类社会,因特网成为了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信息传播的高速度以及大容量使它具有了别的信息媒介无法取代的地位,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同时,互联网的出现使邻接权人作为终极传播组织的独占传播者地位丧失,取而代之的是“万人出版者时代”。[1]但是,如同所有新生事物一样它在带来巨大利益,极大便捷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对我们既定的生活方式,思维方式甚至于立法维权都有极大的挑战。伴随着网络的发展而发展,作为一种新的权利类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现填补了我国网络立法的缺陷,在信息网络传播权利维护的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由于环境的变化发展及立法自身的局限,在法律界定权利的适用方面仍有不足。本文将从信息网传播权的历史发展,立法现状,权利的维护及自身缺陷与改进等方面对其进行论述。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一)信息传播的概念和类型

1.信息传播的概念

信息传播古而有之,普遍存在于自然界,人类社会以及人们的思维活动中。古今学者有关信息的论述很多,但尚无一种定义为大家一致接受并承认其内涵的全面性,也反映出信息的多样性和内涵的丰富多彩。从信息活动的视角可以认为:信息是人们通过各种载体形式,利用各种传播渠道和传播方式,表现事物运动过程中的相互联系,反映事物的各种状态与特征,再现经过感知和认识后的客观事物的一种客观存在。[2]信息具有传播性,它可以不受时间和空间限制的,从一个点转移到另一个点,也可以通过不同的方法和载体来荷载而不改变其性质。信息总是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它可以从一种形态转换成另一种形态。随着时间和空间的推移,信息的内容,范围和类型不断地得到扩充或变化。正因为信息具有以上的可转移性和变化性,人们才能对其进行各种各样地处理,进而也可以对其进行积累和传播。任何信息都可以通过传播渠道实现从一个主体到另一个主体的传播。

电话,电报以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体的出现及成功运用,传播活动益发轰轰烈烈。20世纪三四十年代形成了“Communication”(传播学)这一新的学科,传播学者对“Communication”下过许多定义,但都同意它具有两个最基本的含义,就是“pass on”(传递)和“common”(共同)。也就是说,通过传播传

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二)
试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摘要]随着信息网络的发展,权利人利用该种渠道传播作品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信息网络传播权也随之产生。网络服务商在信息网络传播中,促进网络技术的发展,传播作品的同时,难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讨论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侵权问题,有利于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2-01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概述
  我国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做出反应,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正式写入法律之中,该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内容,有利于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对于我国著作权领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是《著作权法》为适应网络的发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增加的内容。具体来说有如下特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之构成
  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若把侵权行为放在数字环境中,便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有着自身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放在数字环境中并非都是必须的要件,而仅仅是选择性的要件。这需要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取舍。
  (一)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
  但在数字环境中,由于有“深层次链接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人随时可以通过ISP无限制地进行复制,从而难以认定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也难以把握。面对这种情况,“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从整体上讲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侵权第一步(未经许可复制,或作为直接传播的第一步如表演等)利用作品的行为,对未经许可制作、使用等利用专利发明创造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其它行为、以及对一切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考虑‘过错责任’原则”。这种“区别对待”的方法,同时也为类似百度侵权案的其它案件提供了一些参考,司法实践中,对百度的这种“深层次链接行为”多归结为间接侵权。
  (二)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
  当然,大多数侵权行为已经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但也有少部分间接侵权可能一时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而可能在不久的将来会带来损害,就拿“百度侵权案”来说,百度的链接行为在表面上看并没有对他人的音乐版权造成损害,而仅仅是提供中介性质的搜索服务,而该案二审也以百度的胜诉为最终定论。但百度的这种行为具有“潜伏性危害”的特征,百度在其网站提供了例如新歌TOP100,TOP几百大歌手的排行榜等等内容,事实上就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在榜单之中,被链接歌曲的名称和演唱者的姓名一目了然。而唱片公司是不可能授权任何一家网站免费提供其旗下歌手所演唱的流行歌曲的。同时这也可以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后半段之规定: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因果关系法则”已不能在网络世界中作为一块“试金石”而普遍采用了
  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认为:有因必有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一种“因果关系”,网络正在考察着这一原则是否符合发展着的需要,在网络世界已经超出了“因果关系”的法则。如上面提到的百度侵权案,百度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或同第三方构成《民法通则》第130条的共同侵权?在实际操作中,间接侵权的认定是极为困难的,“深层次链接”所引发的无限制的“复制”行为,也很难拿出一个标准来说谁是直接侵权,谁是间接侵权。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应考虑到两点:是否合理使用,是否为商业目的。或者换一种角度来说,由于网络本身极其复杂,难以认定孰为直接侵权人,孰为间接侵权人?因此,在大多数场合下,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少数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根据侵权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程度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是根据TRIPS协议增加的,它突破了我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的损害赔偿原则的规定,体现了版权保护的特殊性。大多数场合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复杂的网络环境的具体体现,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版权人的利益。
  三、结语
  2011年宣判的百度系列案引发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问题的关注和研究,但要认定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讨论网络服务商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关系,就是研究网络服务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要件,责任承担,免责事由等问题。这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相关理论、实践问题的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对社会上越来越多的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这一问题的研究之路任重而道远。

信息网络传播权论文(三)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 网络侵权 构成要件 主观过错 认知义务
  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
  (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如美国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Napster案和Grokster案。
  二、注意义务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隐形侵权,即被告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的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的判定是一个不容忽略的节点。
  (一)何谓侵权责任法36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款的通知规则及第三款的通知规则。
  结合上述第一个案例,被告首先以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侵权通知,更没有在网站上发现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链接作为抗辩理由。著作权人未尽告知义务能否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第36条能否作为避风港规则使用?
  笔者认为可以将注意义务理解为审查义务。有法官特别指出,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本来就难以分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与其专业经营者地位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对于网站上发生的一切听之任之,即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3]再则,当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开设的交往空间时,虽然服务提供者声称查明加害行为将使其不堪重负,然而,相对于分散的在技术和信息上均处于劣势的诸多受害人,一般而言服务提供者更有能力去查明危险的性质发生方式和重灾区,更有能力消除侵权行为和侵权危险。[4]
  姑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社会将付出的代价还不止于单个受害人的权利受损,更为沉重的代价是秩序的丧失,是公众(包括网络用户在内) 对法律和互联网本身失去信心。如前段时间闹的沸沸扬扬的知名作家“讨百度书”。
  (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情形
  避风港原则是一个舶来品,[5]最早系统规定避风港规则的是美国于198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DMCA)》。为避免其被滥用,避风港原则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而上述案件并不适用其情形。对于新的科技经济背景下出现的新的著作权保护利益平衡,我国相关著作权立法体现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其较为明显地借鉴了美国等网络著作权保护立法经验。
  因而上述的第一个案例判决中,即使原告方未尽事前告知义务也不能就此免除被告方的帮助侵权责任之承担,该法36条也不应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挡箭牌和避风港来适用。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之认定
  在网站自身不发布内容,而是为网络用户提供所谓“信息存储空间”的场合,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同样可以成为网站的主要经营内容。这时,网站往往一方面声明网络用户发布的内容归网站所有,另一方面又声称如内容侵权,责任由用户自负。如上述的列举的两个案例中,被告方网站均在自己的文学网站上表明了“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否则用户自行负责”的内容。
  (一)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出现侵权后果情形下,即使出版者尽了注意义务,虽不必承担惩罚性赔偿,但是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并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二)德国法律关于注意义务之规定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规定信息和通讯服务的一般条件的联邦立法》(简称《多媒体法》),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原则:服务提供者根据一般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天负责;若提供的是他人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可能阻止其传播的情况下才对内容负责;他人提供的内容,在服务提供者的途径中传播,服务提供者不对其内容负责;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同被认为是传播途径的中介;若服务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有关保守电信秘密规定的情况下了解这些内容、在技术上有可能组织且进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则有义务按一般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这些原则可以视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的列举。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标准应当高于普通个人,应尽到一个理性的谨慎的具有网络专业知识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注意,这也与平衡双方利益相关,在具体场合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包括核查义务在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综合判断方法,不应一味以争议信息是否处于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可见的位置,是否属于处于档期,或者热播热映期间的视听作品,是否属于服务提供者加以编辑、置顶、推荐的内容一刀切地判定。[6]
  结语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和行业服务的不断细化,法律很难预见和全面规定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针对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参开设定不同的注意义务标准,或科以严格,或稍以减轻,可为这一义务是否将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堪重负,从而严重迟滞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以及是否将严重妨害我国公众的表达自由的疑问的解决之道提供一种思想方向。
  参考文献:
  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72号。
  2 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76号。
  3 参见林广海,张学军:“P-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年第22期,页43-50。
  4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355号民事判决书。
  5 史学清:《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免责条件和规则原则――解读<信息网络传播条例23条>》,载《中国律师》2010年第5期,21页。
  6 刘文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吴艳亭,女,汉,河北衡水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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